【修正案第二十二条(1)】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一、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只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且同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通过法律对罪行轻重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相应地规定一些不同的刑事法律制度是世界通行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1]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对轻罪和重罪作出界定,但是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学界通说,“三年有期徒刑”常被作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有学者指出,区分重罪与轻罪应以法定刑为标准,从我国《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的内容来看,[2]可以考虑将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称为重罪,其他犯罪则为轻罪;[3]也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特有的立法定量模式和法律结果,轻罪应当是指法定刑为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4]因此,可以说我国刑法的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为“三年有期徒刑”,而且这一分界线“兼顾了总则与分则的罪、刑结构体系,有现实基础,在刑事立法、司法两方面都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5]实际上,就程序法层面而言,将轻罪与重罪加以区分有利于以此为标准来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和程序简化,即对案件情节较轻、案情较为简单的轻罪案件,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简化庭审流程加快案件的审理,在兼顾公正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于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重罪案件则可以采用普通程序全面充分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速裁程序较之于简易程序更为简化,“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速裁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功能,为了避免因程序简化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立法限定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从而确保采用速裁程序所作判决的正确性,保证审判质量。其实,这一条件也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相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同时法院进行审判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证据材料和证明标准的要求上并未因程序简化而有所降低,法院根据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这样既有利于在公正裁判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也可防止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避免了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保证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后案件的诉讼程序仍能继续进行,降低了侦查人员因此被追责的风险。
第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界定,目前尚无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整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而如果被告人不认罪认罚,那么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分歧较大,需要法院进一步深入、全面、细致地查明案件事实,那么便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庭审流程。
第四,被告人同意适用。这里所说的“同意适用”是指被告人同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四节关于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因为速裁程序的简化将导致被告人程序性权利被缩减,如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因此,适用速裁程序需得到被告人的同意,这也是速裁程序的适用获得正当性的前提之一。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必须依法慎重,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的需要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尤其应当注意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倘若被告人提出异议,即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应适用速裁程序。总而言之,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要被告人不符合其中的任意一项要求,便不能适用速裁程序,而应当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程序适用建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若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个条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不过,案件最终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及其意见作出决定。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这一建议权,旨在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完善,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的决定时需要认真考虑人民检察院的建议。
二、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一)历史沿革
本条是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条文,属于速裁程序一节的内容。速裁程序是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完善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产物。近年来,我国处于“经济结构调整、矛盾纠纷多发、刑事犯罪高发期”,[6]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纠纷,真正实现司法正义,我们亟须在制度层面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简易程序的内容进行了大幅调整,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审判”修改为“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7]同时删去了“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的限制,将案件适用范围扩大为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保留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并增加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条件。这样的修改虽然完善了简易程序的内容,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简易程序不够简化,增加了诉讼的时间成本。
通过总结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的实践经验和实际需求,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证据简明的轻罪案件在全部刑事犯罪案件中比例较大,且此类案件被告人多数情况下会认罪认罚,对案件事实和刑罚均无异议,于是为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决定》),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随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办法》),对速裁程序的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实际上,速裁程序的一大明显特征就是诉讼期限大幅度缩短,这就自然提高了单位时间内的办案量,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这一优势特点的发挥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现阶段,我国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司法人员却严重不足,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已经无法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无法实现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对速裁程序加以适用,形成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三个梯度的庭审程序对于进一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
(二)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新增的速裁程序一节较为全面地规定了速裁程序的内容,并在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其与简易程序均为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的产物,两者有相似之处,同时也各具特色。其联系表现为:第一,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均限制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其主要原因在于:近年来,我国法治不断发展,司法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和审判业务水平也有了极大的提高,随着员额制改革的有效推进,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已经基本具备了审理各类案件和处理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刑事犯罪情况也有了新的变化,不但案件种类增多,呈现轻刑化趋势,而且案件数量也有增无减,加之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大部分刑事案件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没有争议的案件,此时可以适用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快速的速裁程序来审理案件,从而进一步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更加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同时也能充分保障审判人员将精力集中在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上。第二,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均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程序的简化意味着对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审查没有普通程序那样全面细致,为了保证案件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就需要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程序适用的基本前提。第三,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均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速裁程序则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即两者均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这是程序简化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告人不认罪,那么就需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举证、质证、辩护等诉讼权利,不得对庭审程序进行简化。第四,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均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均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克减了被告人一定的诉讼权利,既然如此,便需要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确保其同意适用较快的诉讼程序获得公正裁判。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简易程序则不受具体刑罚轻重的影响,适用的案件范围较为宽泛。2014年《速裁试点办法》将速裁程序的范围限制在“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在试点结束后,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相衔接,适用的案件范围扩大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与之相比,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较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审理的全部案件在理论上都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8]即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那么便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而不受量刑情节等的影响。第二,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对于诉讼程序的简化程度有所不同。适用速裁程序要求被告人不仅认罪还要认罚,庭审流程相应地更加简化,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由此可见,因为控辩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就案件罪名和量刑达成了一致意见,适用速裁程序便大大简化了庭审程序,使得审限更短、诉讼效率更高。第三,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庭审组成不同。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简易程序则要求“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是因为适用速裁程序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庭审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法官主要是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此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足以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准确的裁判,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或轻或重,不受罪名及量刑幅度的影响,虽然其也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但仍有部分案件需要通过相对简化的庭审程序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加以审查认定,并据此作出公正判决。
(三)域外相关制度介绍
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式的诉讼制度,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在法庭上选择有罪答辩,控辩双方进行了辩诉交易,那么法官经审查确认其自愿性后,便不再进行法庭审理,而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并作出裁决,[9]这样一来,诉讼程序大大简化。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因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而以规避法庭审判的方式得到快速处理,其中通过辩诉交易作出认罪答辩的案件占70%左右,基于其他原因作出认罪答辩的占30%左右,[10]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德国设置了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理程序,其中处罚令程序规定了“由刑事法官、参审法庭审理管辖的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可以不经法庭审理以书面处罚令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法院也无须事先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11]检察院提起处罚令申请是在对侦查结果予以审查后认为无法庭审理必要的情况下针对特定的法律后果而提出的。而快速审理程序则明确了对于“由刑事法官、参审法庭审理的程序,如果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案件的,检察院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快速审理程序进行裁决”。[12]
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五种较为简易的特别程序,即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请求适用刑罚程序(也可称之为辩诉交易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处罚令程序。在简易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可以请求在初步庭审中根据现有文书结束诉讼,法院会对其请求进行审查,当法官认为不能根据现有文书作出裁决时,可以主动为作出裁决而调取必要的材料。在依当事人的请求适用刑罚程序中,被告人和公诉人可以请求法官依照自己提议的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1/3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只要根据具体情节并减少1/3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5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快速审判程序适用于被告人犯罪时被当场逮捕并且公诉人认为也应当追诉的案件,公诉人可以将被告人提交法官,以便在逮捕后的48小时内获得对逮捕的认可并使该人同时受到审判;对于在讯问过程中作出坦白的人,也可以适用迅速审判程序。[13]立即审判程序则是在证据清楚时,若已针对证据清楚的事实对被追诉人进行了讯问,公诉人可以在不严重影响侦查工作的情况下要求实行立即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则适用于在告诉已经有效提出且告诉人未在该告诉中表示反对时,若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则可请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发布刑事处罚令,说明有关理由并提出处罚的程度,法官可以在处罚令中按照公诉人请求的标准适用刑罚。这五种特别程序的适用均旨在快速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三、实务疑难问题
(一)速裁程序的适用率问题
通过对两年的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可以发现,速裁程序适用率整体不高,并未达到预期,导致该情况的因素一方面是《速裁试点办法》中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较窄且存在较多的限制条件,这一问题在之后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开展得以解决,速裁程序的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并且取消了对于罪名的限制条件,另一方面则是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界限不够明晰,实践中存在很多本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不加限制地转入简易程序乃至普通程序,从而影响了速裁程序案件的适用率。此外,由于速裁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速裁试点办法》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限均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加上案件内部审批手续并未进行相应的简化,导致速裁案件的办案检察官、法官不堪重负,自然就影响了其适用该程序的积极性。因此,为了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使其真正起到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适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界限,同时完善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保证司法工作人员能够积极有效地适用速裁程序处理案件。(https://www.daowen.com)
(二)证明标准的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多次提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强调侦查终结、审查起诉、作出有罪判决均应满足该条件,且不因程序的不同而降低该标准。实践中,由于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主体所接触信息的全面程度不同、程序运行的环境不同,有时便会存在侦查机关认为已经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却认为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14]这样就会导致因各方主体存在分歧而影响速裁程序适用的问题。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在速裁程序中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这一“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15]也有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一些次要的事实、情节都要达到此种程度,只要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清楚,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可认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16]还有学者认为,在当前加强防范冤假错案和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在立法层面直接降低证明标准存在困难,容易导致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适用混乱等问题,需进一步“制定速裁案件的犯罪分类简明证据指引”来规范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运用。[17]因此,有关证明标准的问题仍有待进一步考量,以更好地促进速裁程序适用价值的实现。
四、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2.《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11日)
第十六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3.《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2014年8月22日)
第一条 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