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务疑难问题

实务疑难问题

在法律上将审查起诉期限予以明确规定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对于指引司法人员规范办案及保障被追诉人正当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基于立法技术上存在局限性、司法人员存在传统固化思维等原因,案件承办人可能会采取违背司法精神但是不逾越法律规范的变通方式去争取更多的办案时间。而且,案件承办人员经常用尽法律规定的最长办案期限,将案件拖至最后时日方作出最终决定。

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标准不够规范。有统计证明,部分地区在审查起诉中延长审限或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中,轻刑案件的占比多达50%,多数属于“两抢一盗”、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危险驾驶、聚众斗殴等常见犯罪。该类案件通常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的争议不大,且嫌疑人多选择认罪认罚,因此难以符合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应有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介入因素比较复杂,对于如何界定“重大、复杂”既需要统筹实体法、程序法规范予以分析,同时也要密切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梳理,具体涉案因素则包括社会危害性、媒体关注度、社会舆论、涉案当事人是否缠访闹访等。因此,通过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的方式来合理界定“重大、复杂”显得尤为重要,以此来避免将延长审查期限适用于非重大、复杂案件的情况。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和“必要性”审查机制。首先,检察机关对于延期审理的决定具有完全自主决定权,以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为基本的程序要求,缺乏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其次,刑事诉讼法对于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过于单一和原则化,缺乏审查起诉延期的必要性审查规定及较为细致的操作规则,导致延期适用在实务中较为随意;再次,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期限作了“应当”和“可以”这样的用语表述上的区分,但是在缺失否定性法律评价的情况下,该种区分的界限在实务中表现得尤为“模糊”,因此,应当补充相应的惩罚性规定,以此来规制不当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