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二十五条(6)】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案件的缺席审判
“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一、条文释义
(一)对“严重疾病”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规定,对此应作一定限制。此处的“患有严重疾病”应作严格、狭义上的理解,主要包括因患严重疾病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一旦出庭可能影响其生命安全的情形。只有基于以上条件的被告人才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一般性的普通疾病则不可适用此条款。
被告因患有严重疾病而不能出席审判的缺席审判,其立法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的需要,二是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况一般有两种:其一,被告人患严重疾病,离开诊疗机构可能产生死亡等严重风险的;其二,被告人在犯罪后患精神病,诉讼行为能力丧失的。
(二)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的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中止审理的情况进行了一定的期限限制,即在中止审理6个月后,被告人仍然无法出席法庭审判的,经过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或者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对于6个月的时间节点,笔者认为十分合理。因为“患有严重疾病”不同于普通疾病,简单赋予1至3个月的时间,很大程度上会出现被告人并没有完全恢复难以出席审判的情形;如果给予1年的时间期限让被告人恢复身体,则违背了集中审理原则,不仅会给被害人一方造成诉累,而且可能出现被告人一方出于逃避责任而规避法庭审判的情形;对于法院方面来说,也会出现因为长时间放置该案件,出现审判人员遗忘案件详情的情况,不利于合理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
首先,赋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6个月的恢复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保障诉讼参与人人权。其次,没有不加限制地赋予被告人一方无期限的法庭中止审理。司法效率和集中审理原则均不允许法庭无故拖延太久,中止审理期间过长容易让法官遗忘案件审理情况,也不利于证人、证据的保存和及时性。最后,由于及时审判原则是“一箭双雕”的原则,既保障了诉讼的公正性、及时审理原则,也避免了被告人一方单方面地恶意滥用、拖延诉讼时间来逃避审判、处罚。
(三)区分了主观、客观原因导致的无法参与庭审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参与法庭审理,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人主观意愿试图中止审理、逃避审判。由此,给予其6个月的恢复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原则和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进行缺席审判的选择权,因为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缺席的原因不是主观上试图逃避审判,而是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不能出席法庭审判。这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缺席审判适用范围的规定中,被告人逃避刑事处罚,主观上故意不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本质的区别。出于保障人权诉讼原则的考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中,对于客观原因所导致的被告人不能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进行了诉讼权利的保障和规定。
(四)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经过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此处立法规定,对被告人一方的权益进行了保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是法庭可以缺席审判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自2012年修改以来,对保障诉讼参与人人权日益看重,尤其将被告人的诉讼权益更是放在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加以保障。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试图通过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来解决审判过程中,长时间无法出庭的、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无法进行刑事诉讼审判的问题。此处立法的考量,是加快诉讼周期、提升办案效率,并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价值,同时又完全尊重被缺席审判人的意愿。
二、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是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部署。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可谓日见成效,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十九大报告指出:“只有以反腐败永远在路上的坚韧和执着,深化标本兼治,保证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才能跳出历史周期率,确保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体系,构建精细化、科学化的刑事诉讼制度有着重要意义。正是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加之十八大所提出的“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导向,我国对跨国犯罪、国际间的追逃追赃工作是反腐败工作同时也是我国法治道路上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于8月27日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前,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曾对该修正草案进行了初审。修正草案三审稿此次又作出了修改,包括进一步扩大缺席审判的范围等多项内容。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刑诉学界一直以来都是热门话题,许多刑事诉讼学者都进行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相关的理论研究与分析。刑事缺席审判在概念上的差异源于划分标准的不同,根据通常理解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应指在审判日,被告人本人未到庭,由法庭主持进行的开庭审理制度。与缺席审判相对应的是对席审判,即刑事审判时,公诉方和被告人双方均出席审判进行控诉和辩护的刑事审判模式,也就是中国古代所表述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法庭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此处的立法规定较为生硬,不区分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所导致的无法出席法庭审理,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律中止审理,并且造成诉讼拖累,可能几个月甚至很长时间内法院都不能审判。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集中审理原则要求,直至法庭宣判,法庭审理应当尽可能连贯地进行,不能中断,该要求源于直接原则和言词辩论原则。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庭有权自行或者依申请裁定中断或者延期审理。针对被告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因病不能参加庭审,并且庭审已逾10天的,中断期限可以停止计算最长达6个星期。如果经过中断,审理仍不能解决问题的,则法庭可以裁定延期审理,即带来的后果就是法庭必须重新审理。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规定了被告人在庭审时享有宪法权利,其中就包括迅速受审的权利。迅速受审的权利保护三种利益:第一,防止被告人在审判前处于拖延的羁押状态;第二,防止被告人产生因为悬而未决的指控所带来的焦虑情绪;第三,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即防止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毁损或者证人的记忆力变得模糊。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在被告人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到庭,而又有重大原因使得案件的审判不能延期的,法庭可以附理由的专门决定,命令一名法官在一名书记员的陪同下到被告人的住所听取其陈述,必要时被告人的律师可以在场,然后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审判。
三、实务疑难问题
(一)避免累诉、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案多人少”的状况,如何在现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并保障司法的公正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中止审理的法庭审判,任何刑事案件都是为了解决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可能会存在没有被害人的案件,但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一旦刑事案件中存在具体的被害人,则如何尽快恢复被害人被侵害、损害的个人利益也是刑事审判中要解决的一个问题。由此,刑事诉讼中及时审理、公正司法的要求对于被害人一方就十分重要,不仅可以从心理、人文关怀的角度恢复被害人被损害的利益,也可以从现实角度来恢复、赔偿被害人遭受的利益损失。据此,中止审理的法庭审判必须改革,以恢复、补偿被害人的利益损失。
(二)保证诉讼公正
司法公正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第一要求,只有从立法源头上确保诉讼的公正性才能建立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没有司法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的尝试也在日益进步。例如,远程听证、线上视频审判等诉讼改革试点和改革方向,都是为了解决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矛盾。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并不是“零和游戏”,二者并非“顾此必然失彼”。西方谚语所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就是最贴切的一种表述。如何通过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有效地保证司法资源及时得到利用,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及时地处罚是此次修正案要处理的难题。由此,为避免特殊情况下的被告人因为严重疾病无法参与法庭审判,庭审中止6个月以上的,法院在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四、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
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2.《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6月29日,已失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