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二十五条(2)】缺席审判的送达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一、条文释义
送达是将法律文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在法定的时间内送交收件人的诉讼行为。送达是一项诉讼活动,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本条规定了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潜逃境外的被告人的方式及法律后果。
被告人潜逃境外,无法按照普通刑事案件诉讼的方式送达文书。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依《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司法文书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是指被告人潜逃地法律所允许的诉讼文书送达方式。
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归案的,对其依法开庭审判,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不仅是告知其诉讼的有关情况,保障其辩护权等相关诉讼权利,也有利于促使其回国接受审判。只要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没有按照具体的时间、地点出庭受审,人民法院即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二、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诉讼文书的送达是对在境外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的必要前提和基本权利保障,一般有五种送达方式:一是通过刑事司法协助送达,二是通过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三是公告送达,四是向辩护人送达,五是受送达人接受的其他方式送达。从比较法和国际法的角度考察,各个方式都有不同的优势和短板。通过刑事司法协助送达能够使送达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得到最广泛的承认,但是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与实践中通常以证人、鉴定人为送达对象,而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被告人。通过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的对象只能是派遣国的国民,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外国国籍即不能适用,同时须严格遵守驻在国法律。公告送达一般在没有其他有效送达手段时采用。向辩护人送达以为被告人合法设立辩护人为前提,《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向逃匿或者脱逃的被告人送达文书采用向其辩护人交付副本的方式实行。”受送达人接受的其他方式是指在被告人所在地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被告人同意或默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其他较为快捷的送达方式,如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14]
关于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应当尽一切努力将文书交给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代表人合法授权的人或者有资格接收送达文书的任何人。如果受通知人已受羁押,由监狱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的通知,或者,如果受通知人在刑事法庭的场所内,由书记员或者司法官进行的通知,具有向当事人本人进行通知之效力。如果送达的文书所针对的人不在其住所内,该文书的副本交付给该人的直系血亲、姻亲、佣人,或者交给在此住所内居住的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向在押的被告人送达、向未被关押的被告人首次送达、向正在服兵役的被告人首次送达、在查无下落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送达、向逃匿或者脱逃的被告人送达、向被禁治产或者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送达、向在国外的被告人送达、通过邮局实行送达的不同方式。其中,《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向逃匿或者脱逃的被告人送达文书采用向其辩护人交付副本的方式实行。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司法机关为其指定一名辩护人。在一切问题上,逃匿或脱逃的被告人由其辩护人代表。对在国外的被告人,如果根据有关文书可以确切地了解应受追诉者在国外的居住地,法官或公诉人向其发出附回执的挂号信,其中注明诉讼机关、犯罪的罪名、实施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并且要求他宣告或者选择在意大利境内的住所。如果自接到挂号信起30日内未作上述宣告或选择,或者如果有关宣告或选择不清楚或者不适宜,则采用向辩护人交付文书的方式实行送达。如果发布查无下落令后发现被告人已转移到国外,也采用上述方式执行送达。当有材料证明应受追诉者居住在国外但没有足够材料确切了解其国外居住地时,法官和公诉人在宣告查无下落令之前决定进行搜寻,包括在国际条约允许的限度内在国家领域以外进行搜寻。《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代收送达的人视为受送达人本人,代收送达的人的住居或者事务所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的住居。应当呈报住居、事务所或者代收人的人没有作出呈报时,法院书记官可以将文书以最高法院规则另行规定的方式,即一般书信寄送业务人员或者特殊书信寄送业务人员提供的书信寄送业务中相当于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但起诉书及简易命令的副本的送达,不在此限。在将文书交付挂号邮寄等时视为已经送达。文书的送达,以受送达人没有异议为限,可以在该人基于雇佣、委任或其他法律行为而就业的他人的住居或者事务所进行。
三、实务疑难问题
诉讼文书的送达,是受送达人了解诉讼内容、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在域外,被告人知晓相关诉讼的存在以及不出庭的后果也是缺席审判制度设计必须达到的公正标准,否则,可能出现缺席判决被他国拒绝承认的后果。[15]这就使该条在实务中可能出现在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无下落无法送达,或送达方式不满足被告人“知晓”的条件等情况发生。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还待在积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
四、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018年10月26日)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
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https://www.daowen.com)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司法文书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 本法所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或者载有刑事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条款的其他条约。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六十九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十日内送达收件人,并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告知委托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一百七十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过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的,应当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人民法院。
3.《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年8月14日)
三、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我可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四、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五、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