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一)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已失效),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议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https://www.daowen.com)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
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2018年4月27日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权利义务与参审范围等相关内容。
(一)比较法
在审判组织改革的域外实践探索中,日本裁判员制度目前被证明是一次较为成功的改革,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基本特点是:裁判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具有有限性,只有重大刑事案件才实行裁判员审理;担任裁判员候选人的门槛很低,并且按照随机方式选任裁判员;建立精细的裁判员参审案件机制,充分保障裁判员实质性参与司法;设置严格的裁判员参审保护和惩戒机制,确保裁判员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发挥作用。日本裁判员制度及其严密的程序设计,对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具有启示意义。
日本规定,实行裁判员参与审理案件,通常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3+6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中1名法官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这种合议庭组成结构有利于裁判员实质性参与案件审理。同时,合议庭中裁判员的人数适当多于法官人数,可以有效防止法官对裁判员产生不当影响。合议庭中包含3名法官,能够避免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产生独断。
如果控诉方、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起诉事实没有争议,并且对合议庭的组成也没有异议,法院可以裁定由1名法官和4名裁判员(1+4型)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此时,法官为合议庭的审判长。这样既能保证国民参与司法的权利得到实现,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减少社会民众的负担。[1]日本裁判员制度成功的原因之一在于裁判员制度的设计方案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