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二十五条(3)】缺席审判案件中的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修正案第二十五条(3)】 缺席审判案件中的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缺席审判中委托辩护人和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准确的处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6]刑事辩护,也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指控的人针对控诉方的犯罪指控,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所作出的辩解。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赋予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辩护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属于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可称为自行辩护。在传统的对席审判中,被告人可以选择自行辩护,也可以选择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但是在缺席审判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具备到庭自行辩护的可能: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潜逃境外的;患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过法定期限仍无法出庭的;被告人死亡的。因此对于缺席审判案件而言,被告人只能通过律师或其他人的帮助进行辩护,也即第二种——辩护人辩护。辩护人辩护包括两种,即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本条便规定了缺席审判案件中的委托辩护与法院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律师进行辩护的情况。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就辩护人的资格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1)律师。律师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律师资格,并且经过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虽取得律师资格但未注册登记的,仍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另外,根据《律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由于我国当前的律师队伍尚不能完全满足实际需要,为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工会、妇联、共青团、学联等群众性团体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可以推荐公民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此规定将辩护人的范围扩大化,也即只要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便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此外,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对“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可以理解为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和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及判处罚金未缴纳的人。“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指依照法律被采取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和依照法律被治安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人身自由被剥夺或者受到限制的人。若曾经被判处刑罚或者治安拘留等处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已被解除,则不在此限制之列。之所以规定了上述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主要是考虑委托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担任辩护人会影响判决、决定的严格执行。且由于其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上述人员难以行使辩护人的权利,为委托人充分辩护。缺席审判中遵照总则相关条款中对辩护人资格的规定。

“近亲属”的范围在不同的法律中并不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法律援助”,是指由国家、社会来提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的帮助,当他们需要辩护人,而由于种种原因未委托辩护人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则无偿地为其提供律师的帮助。法律援助制度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遇到法定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通过法律援助的程序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既有利于切实保障辩护的质量,同时也与刑事司法准则相协调。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体现了对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关照。为了保障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原有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此次修改之后,增加了一种情况,即缺席审判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缺席审判的制度设计之下,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包含以下几点内容:

1.指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指定辩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缺席审判因其诉讼阶段上的限定性,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的情形不同,只有人民法院这一单一主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而不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2.法律援助的时间。对于符合缺席审判适用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决定开庭审判的,只要符合本条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3.法律援助的前提。缺席审判中法律援助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如果被告人亲自委托了辩护人,或者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了辩护人,便不需要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4.法律援助不仅存在于缺席审判的第一审程序,也存在于第二审程序,即贯穿于缺席审判的始终。当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不服判决进行上诉,或辩护人经过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同意后提出上诉,委托辩护关系终止,在第二审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5.本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与审查机构,是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6.法律援助机构只能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不能指定不具备律师身份的人担任辩护人。

本条规定了两层意思:

其一,除被告人有权亲自委托辩护人之外,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在常规的对席审判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委托辩护人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包括近亲属。在缺席审判中,将委托辩护人的主体扩大,将近亲属纳入,主要是因为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在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有很大差别。在对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人出席法庭,他可以亲自行使辩护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防止法院的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保障法院裁判的公平和公正。而在缺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人或潜逃,或病重,或死亡,极有可能无法亲自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因此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其二,适用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情形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或身体、精神状况作出一定的限定不同,本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无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基于经济上的原因请不起律师,或者经济困难之外的其他原因,如心理排斥、沟通不及时等原因客观上没有委托辩护人,都适用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即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也即进行指定辩护。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辩护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核心的权利。现代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

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之一,刑事诉讼的进行依赖于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交互作用,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辩护贯穿于诉讼整个过程,自刑事诉讼启动时起至审判结束之前,不仅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还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进行辩护,对侦控机关的控诉进行反驳和辩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效地行使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辩护制度在诉讼中的意义,一是制约侦、控、审活动,有利于公安和司法机关客观、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质量;二是体现了诉讼的公正和民主,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以便充分发挥辩护的作用,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重要表现。因此,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身体或精神的特殊状况无法自行辩护;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犯罪严重,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在这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辩护的作用难以发挥。因此,为了帮助这些处于特殊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法律援助的范围进行了扩大,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的是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增加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并明确指定辩护的律师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而非普通律师,从而明确了法律援助制度。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主要集中在第二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法律援助的对象在原来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人”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第二,对法律援助提供的时间进行了修改。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法律援助只是向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法律援助。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第三,对法律援助提供的方式进行了修改。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方式都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即从“人民法院”到“律师”的途径。而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对于属于法律援助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其案件阶段“应当通知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即形成了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的方式。第四,对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进行了修改。正式建立了通过申请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制度。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只能被动地等待人民法院为其指派律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不属于法定援助对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17]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将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其近亲属没有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也纳入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之中。在法律援助的指定主体上,由于审判阶段的特定性,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是法律援助的指定主体。在法律援助的方式上,依然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由人民法院通过指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方式,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在域外法场域,法律援助制度也早早进入了立法中。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甚至是生命等根本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经济能力聘请律师,就有权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法国1993年1月4日通过的第93-2号法律对讯问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除当事人明确放弃之外,只有其律师在场或者按照传唤律师到场的情况外,才能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讯问、令其对质。”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就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还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选任一名律师或者有权请求依职权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指派辩护人)第一款明确规定,所有未任命辩护人的被告人或者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都有权得到一名指派的辩护人的帮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韩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按照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因贫困等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只要其提出请求,法院就应当依职权为其选任辩护人。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未能覆盖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覆盖范围都非常大。通常,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大一部分都能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强制辩护的规定中,规定了七种情况下必须由辩护人参加诉讼,也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办案机关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其中第二种情况是“被指控人被指控犯有重罪”。根据《德国刑法典》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罪是指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犯罪,因此在德国,法律援助范围很广,只要是可能判1年及以上自由刑的被指控人都权获得法律援助。在我国台湾地区,也于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对强制辩护案件与指定辩护人的规定中,明确了“最轻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完全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18]

相关法律条文

1.《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41223)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后,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报请情况告知律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人民检察院案件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工作联系,通过业务研讨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定期听取意见等形式,分析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共同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2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62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1220)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人民陪审员;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哑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1122)

第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人民陪审员;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四十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