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农机设备,对方要求缴纳的“定金”与“订金”有区别吗?
在购买农机设备或从事其他商业交易时,细心的农民朋友会发现,对方提供的合同中写的是“定金”,而不是“订金”,这可不是写了错别字,而是一种法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它与“订金”存在巨大的差别。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定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依约履行,并对违约方根据定金规则予以惩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定金适用的基本规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农民张三与供货商签订了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张三向供货商支付了6万元定金。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合同如约履行,张三支付的6万元定金可以抵付货款或者收回;如果张三不履行合同,则无权要求供货商返还其支付的定金;当然如果供货商违约,拒绝供货,则应向张三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万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对定金的限额及数额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根据该条规定,定金的数额虽由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并不能随心所欲约定定金的金额。
在前述农机购销合同中,如果合同总价为30万元,定金不得超过20%,即不得超过6万元。根据该条规定,张三实际支付的数额不同,定金数额的认定也不同,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合同约定了定金,但张三未支付定金,根据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的规定,因张三未支付定金,则双方之间关于定金的约定未成立,发生纠纷时不适用定金规则。
(2)双方约定了8万元的定金,张三支付了8万元定金,但因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标的的20%,即6万元,对超出的2万元,不适用定金规则。
(3)合同约定了定金6万元,张三实际交付的定金只有5万元,供货商接收了该5万元定金,视为双方将约定的定金数额由6万元变更为5万元,该5万元适用定金规则。
(4)合同约定了1万元定金,张三实际交付定金5万元,供货商接收了该5万元定金,并在收据上注明收到定金5万元,视为双方将约定的定金数额由1万元变更为5万元,该5万元适用定金规则。
而通常所说的“订金”,并不是一种法律用语,通常会被理解为预付款,并不发生定金的适用规则。如果双方对“订金”如何使用作出了具体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