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可否既要求交通事故赔偿,又要求工伤赔偿?
农民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工伤,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其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法而享有的相关权利。同时,农民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肇事方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是基于肇事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工伤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构成伤残的,还有伤残津贴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还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死亡的,还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等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据此可知,农民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工因第三人(肇事方)的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不但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向肇事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同时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负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的单位支付除了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