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仅在借据上签名,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人之外的人在借据上签名,应当明确其以什么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如果是以介绍人、见证人等非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其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通过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但现实生活中,保证人仅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或盖章,既未约定保证方式,更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情形十分常见。借款人以外的人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足以说明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分析如下:
(1)保证范围。保证人仅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因当事人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保证方式。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签字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来确定适用《民法典》还是《担保法》,并以此确定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保证人仅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条同时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比如,借款人与出借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出借人通知借款人于十日内清偿借款,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于出借人通知还款的十日宽限期届满时开始起算,如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十日宽限期满起算六个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法典》生效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目前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问题。即《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仅在借据上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限期,债权人应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依法主张权利。一般保证的,应于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