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实行末位淘汰制度是否合法?
“末位淘汰”是指将工作绩效靠后的员工淘汰掉的绩效考核制度。目前,实行这一制度的企业不在少数,那么“末位淘汰”制度合法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各类情况,我们先列举一下:(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从上述列举可以看出,“末位淘汰”制度并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企业作出的解释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实际上,“末位淘汰”的本质是一种绩效考核制度,排名“末位”并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最多只能证明劳动者在考核周期内“业绩”不好;“业绩”好坏可以作为判断一个员工是否优秀的标准,但绝不能作为判断员工是否能胜任工作的标准,因为每个行业的员工都会有“一般”和“优秀”之分。另外,即便是劳动者真的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不能直接“淘汰”劳动者,必须先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律师答疑
我们认为,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末位淘汰”制度并不符合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企业应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探索更加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