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将收入合二为一,还是一分为二

案例2 将收入合二为一,还是一分为二

基本情况

甲市纳税人A是玻璃幕墙生产厂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安装)资质,拟于2012年9月和乙市一家公司B签订安装合同。双方初步协商,由A提供其生产的玻璃幕墙并负责B公司大楼的安装,玻璃幕墙价值为80万元,玻璃幕墙安装费为20万元,合同金额共计100万元。假定该合同中所涉及的玻璃幕墙应承担的进项税额为60万元。

问:A公司应如何进行纳税筹划?

政策解读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自2002年9月1日起,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https://www.daowen.com)

筹划分析

【方案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条款中将销售玻璃幕墙的价款和安装玻璃幕墙的劳务费合二为一,只注明合同金额为100万元。根据政策的规定,可以认定A公司是混合销售行为,A公司应向其机构所在地甲市国税局缴纳增值税。A公司流转税的应纳税情况如下:

图示

共计纳税为:

25.47+2.547=28.017(万元)

【方案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特别增加一个条款,把合同金额一分为二,即把销售玻璃幕墙的销售收入80万元和安装玻璃幕墙的劳务收入20万元单独注明。这样,A公司流转税的纳税情况如下:

(1)A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甲市国税局缴纳增值税。

图示

(2)A公司向劳务发生地所在地乙市地税局缴纳营业税。

图示

共计纳税为:

8.38+0.838+0.6+0.06=9.878(万元)

筹划结果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只是在合同中增加了一个条款,将合同金额一分为二,A公司采用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纳流转税18.139万元(28.017-9.878),达到了节税目的。

特别提示

如果A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取得节税收益。因为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按销售额的3%缴纳增值税。采用方案一,对销售玻璃幕墙的销售收入和安装玻璃幕墙的劳务收入全部按3%征收增值税;采用方案二,对销售玻璃幕墙的销售收入按3%征收增值税,其安装玻璃幕墙的劳务收入则也是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与方案一相比要缴纳相同的流转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劳务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不能按照方案二进行税收筹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