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题缘起及意义
破产法作为重要的“市场退出法”,其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被视为“市场经济法治化”的标志。建立完善的破产法,是一个现代国家经济运行的必备要件之一,同时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1949年后,由于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所限,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没有制定破产法。现行《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但该法所构建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并不完备,适用范围较为有限,与真正的破产法律体系还存在不小的差距。
破产法在近代中国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1906—1911年)及中华民国(1912—1949年)两个时期。其中,中华民国时期主要又可分为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清政府于1906年公布施行《破产律》9节69条。清末破产立法虽则粗陋,且未施行多久,但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独立的破产立法,具有重要的开创意义和影响,也为之后民国时期的破产立法与实践提供了重要的范式基础。
民国北京政府于1915年完成《破产法(草案)》3编337条,该草案大体仿德国、日本立法旧例,与清末《破产律》相比,虽然在编纂体例和制度设计方面力求有所创新,但内容过于西化,总体社会评价较低,并未正式颁行,对司法机关的裁判活动提供的指引也极为有限。(https://www.daowen.com)
1935年7月17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破产法》,自同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包括总则、和解、破产和罚则共4章,以“遵守三民主义之立法精神,适应一般社会之实际需要,保存中国固有之优良习惯,采纳各国法典之优点”[3]为原则,适用范围除商人外,还包括非商人。此外,该法所定之和解程序前置、商会和解、调协制度等,均较具特色。
从清末至民国,破产法几经发展变化,并未成为死法,特别是南京国民政府1935年制定并颁行的《破产法》,历经几次局部修订而在中国台湾地区施行至今,其立法经验及与社会生活良好的适应性值得借鉴。
从目前获得的文献资料看,对于近代中国的破产法制变迁,法史学界关注较少。根据既有的研究成果,法史学界对于清末至民国时期的法制变革和商事立法等形成的成果较多,破产法虽兼有涉及,但囿于研究主题和视角,深度不够。目前学界有关近代中国破产法制的专题式深入研究,几近空白,尚无学术专著和相关主题的博士学位论文。希冀通过本书的研究和写作,对丰富该领域的研究有所贡献。
大清《破产律》于1906年正式颁行,1907年即被废止,但该律一向被视为近代中国第一部正式的破产立法;其后,民国北京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相继进行了破产领域的立法探索,南京国民政府于1935年正式颁行了《中华民国破产法》。故而,本书将研究时限界定于1906—1935年,并适当溯及其前后,力求通过对此历史时段中破产立法和实践的考察,以点带面,展示近代中国破产法制变革的历程,分析近代破产立法兴衰起伏的原因,并为当代中国破产法的完善提供镜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