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论
近代中国破产法制经年的探索、实践和发展,是中国商事法制近代化历程的一个缩影,值得后世之人记取和反思。在历史上,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后发国家,观其法制近代化的历程,多数具有鲜明的被动性和继受性的特点,在移植背景下制定的本国立法,施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艰涩阻滞的情况,近代以来中国破产法制流变发展的历史进程也印证了这一点。从清末至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破产法律移植,多为“整体性搬迁”,“在肯定异质文化中的某一种制度的功效的同时,却忽视了该种制度得以实现其效能的历史、文化、经济和社会诸方面的前提和条件。换言之,……仅仅抽象地关注制度的‘功效’与选择该制度的‘必要性’之间的关联,而没有或忽视了‘功效’与实现该制度的种种条件的关联”[1]。历史告诉我们,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律只有与该国的民族精神或民族文化相契合,体现并表达民族意识和民族习惯,才能获得持续的发展动力。在一国的法治化推进过程中,必须始终充分关注那些决定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实效性”的条件,关注本国传统和现实国情,在吸收世界法律文明成果的同时,注重引进法律的本土化改造,使之与民族意识与民族精神有机结合,从而具备扎实的生发土壤。“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2]
法制的发展还与法学理论研究之间存在着一种明显的互动和相互影响的关系。本书之前对近代中国破产法律文本、制度和实践的变迁分析,更多是基于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文化及本土资源的考察。事实上,在法治的现代语境下,破产法制的发展完善与破产法学理论研究之间具有的关照关系,同样也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破产立法总是可以引导或推动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与拓展,并为理论研究提供丰富的文本资源和广阔的思维空间;而法学理论层面的突破和创新也必然会带来法律制度上的转变和创新,并进一步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乃至思想文化领域。此外,法学理论研究的繁荣有助于培育和造就某种意义上的精英人物或团体,而他们对社会大众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的示范与引领,以及对法治秩序的维护和促进,其发挥的作用也应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尊重。当然,正如苏力先生在对法制与法学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之后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法学理论研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发展,但是两者却并不仅仅是完全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对应关系[3]。
当代中国破产法学理论研究和破产法律制度的建构之间,应当形成一种彼此融合和相互勾连的状态。构成当下中国整体破产法律体制的不同具体法律制度或规则,可能源于西方国家不同的法学理论和制度背景,不同法系的制度渊源有可能形成冲突。然而,破产法学界仍然缺乏一种整体性视角,来对法律制度内部的自洽性进行研判。理论研究对破产法律移植、制度适用以及法律规范的协调本应提供的指导和预判,尚未完全到位或仍处于乏力状态,因此破产法制的当代发展仍然必须关注和考量本土化的改造与融合问题。
最后,以阮毅成先生在1933年发表的名为《中国法治前途的几个问题》中的一段阐发作为本书的结束:
中国法治的基础未能确立,一般人都只归责于外国领事裁判权的未能撤废,军人不遵守法律,法院办案的迟缓与畏缩,人民法律的知识不普及。其实,原因还不只是如此简单。即以这些原因而论,一般人所论述的也都是表面之词,非精到之论。我以为中国法治的前途,有无确立的希望,是凭着下面几个问题有无解决的办法:一、法律与国民感情的调节;二、司法与行政的调整;三、政府及舆论对于法院的尊重与信任;四、法治人才的训练。……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与人情不符自难得人民的信仰。而一国的法治精神,便在人民能信仰,并能遵守法律。[4]
今日读来,犹有暮鼓晨钟之意可鉴!(https://www.daowen.com)
【注释】
[1]萧功秦著:《危机中的变革——清末现代化进程中的激进与保守》,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56页。
[2][美]格林顿、戈登、奥萨魁著,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3]苏力:《后现代思潮与中国法学和法制——兼与季卫东先生商榷》,载《法学》1997年第3期。
[4]阮毅成:《中国法治前途的几个问题》,载《东方杂志》1933年7月1日第30卷,第13号,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