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以前债务纠纷的处理

第一节 清末以前债务纠纷的处理

中国古代以小农经济为社会主要根基,为了以帝王为中心的政治经济利益的需要,也为了称霸、战争等的需要,历代统治者实行重农抑商、贱商政策,农为根本,工商为末,轻商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观念,商业极不发达,因而根本没有专门的商事立法,遑论破产立法。就债务纠纷而言,奉行“有债必偿”、“父债子偿”等观念,反映在立法上实行“以刑逼偿”制度,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1]对于负债超过期限不予偿还者,处以笞杖刑乃至徒刑,皆为刑罚处罚。

唐、宋律法还允许债权人对违契不偿者采取自力救助的办法取得补偿,具体如“牵掣”和“役身折酬”。“牵掣”是指私力扣押,唐律认可“私债牵掣”制度,只是对“牵掣”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应“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2]。《宋刑统》对于债务纠纷的解决,基本上沿袭了唐代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做法,即继续施行“私债牵掣”[3]、“以刑逼偿”的规定。《唐开元二十五年·杂令》还规定了“役身折酬”制度,在债务人家资已尽、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可以拘禁债务人本人及其户内男口,以劳务代偿债务,但元、明、清律对此都予以禁止。对于前述“私债牵掣(强夺)”,至明、清两朝,《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已开始明令禁止,但是“以刑逼偿”并未废止,并一直延续到清统治结束。

除上述立法规定外,中国传统社会对于债务届期不能清偿的情况,也形成了一些习惯性的应对措施。清代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钱债纠纷呈上升趋势,从纠纷解决途径看,则主要依靠传统的自力调处,一般由近邻、宗族中人或地方社会组织居中调解,或由行会、同业公会等组织通过“同业公议”或“公同议罚”等加以解决。如果民间调处无效,则最后考虑诉至官府,按大清律例对私债违约不还者加以控告处罚。总体来说,中国传统社会的钱债纠纷,向来被视为“薄物细故”,中央统治者未给予足够重视,纠纷解决以民间自力调处为主要和优先方式,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因立法上无破产之规定,故实践中往往采用以刑代偿、以(劳)役代偿或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的习惯做法。从南京国民政府《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4]所记述的情况来看,这些传统的习惯做法往往具有较为扎实的民间基础,因而也较易被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认可和接受,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不过,在具体措施上,各地习惯略有差异。

根据调查,对于债务人拖欠数额较大的债款到期无法清偿的情况,湖北省部分地县有请求“摊账”的习惯。所谓“摊账”,是指在债务人所负债额较大的情况下,以其全部财产摊还。“摊账”的具体实施,在竹溪县是由债务人邀请所有债权人共同参与,其中既有请求让利还本的,也有将全部财产按比例摊还的;麻城、五峰、兴山三县,也均为债务人邀请各债权人到场,将产业尽数公摊;在郧县,可以经由债务人邀请各债权人到场,摊派可以由各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尽产摊还,但通常惯例是公摊者居多;汉阳县则均系由各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以全部财产尽数摊还[5]。与此习惯颇为相似的还有陕西省澄城县“变产还债”习惯、直隶省保定县“报股归账”习惯[6]等,这些习惯做法已隐约带有现代破产程序中的破产清算及债权分配之意。(https://www.daowen.com)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所载中国各地关于民间债务的处理习惯,其中真正关涉破产或者类似于现代破产制度的实践极少,上述“摊账”做法或可看作一例。但是,纵览各地关于民间借贷的习俗惯例,不难发现当时已形成较为发达的关于债务人约束及债权风险预防的制度设计,如关于债务担保,有实物担保、中人作保乃至人身抵押的做法,而前两者已类似于现代担保制度中的抵押和保证,且更为灵活。此外,民间借贷中比较常见债权人与债务人“一对一”的情况,在债务到期无法清偿的情况下,经债权人主动或被动声明,债务人也可只偿还本金而不需再支付利息,这称为“停利归本”[7],即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如果约定有利息,在债务到期时一并支付,但在到期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作出弃权的声明或表示,“永不索债利息”,此种习惯,广泛存在于当时的直隶、山西、陕西、山东、甘肃等地区,尽管各地做法的具体名称并不一致,但并无实质区别。除上述习惯做法外,有关债务的免除还表现为债务人可直接请求债权人减免本金,如福建省顺昌县有“打账”习惯,“金钱债权,有因债务人无力偿还,减折让于人者,而债务人亦有托原经手人向债权人要求减折或免除者。减折俗呼‘打账’,即照账打折之意也”[8]

上述种种“停利归本”、“打账”等债务免除的做法,之所以能贯行诸多地区,其原因不难理解。中国传统乡土社会是“熟人社会”,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基于血缘、亲属或地缘关系而联结,存在长期互信、合意相通的基础,在债务人一时无力偿还的情形下,秉承人情、协商、通融等考虑,债权人一方常常会适当减免利息、本金或推迟还款期限,采用强制方式要求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的情况并不多见。这与资本主义工商业化发展背景下,商事交易中欺诈破产和伪骗倒产的情况又自有不同。

习惯是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形成的一种被反复实践,并被公众自觉或不自觉普遍遵循的行为模式。苏力认为,“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性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它们之所以长期存在,绝不可能仅仅是人们盲目崇拜传统的产物,而没有什么实际的社会功能。作为内生于社会的制度,它们可以说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日常生活必须遵循的‘定式’。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这种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与配合,国家正式的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缺乏制度的配套。不仅谈不上真正有根基的制度化,甚至难以形成合力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程序”[9]

事实上,相较于国家法,习惯、惯例这些民间自生秩序事实上拥有更为深厚的生命力和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特别是在国家法难以到达的领域;传统规则和规范秩序具有植根于当地生活的合理性,其成长土壤决定了它的社会功能得以有效发挥,得以被民众主动服从,因此国家法在制定以及推行过程中,必须注重从内生于社会生活的习惯、惯例等非正式制度中寻求支撑和依靠,使外在控制逐渐转化为内在控制。正如费孝通先生曾经指出的,维持礼俗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权力,而是在身内的良心。所以,这种秩序注重修身,注重克己。礼治秩序的维持手段并非靠折狱,而是依靠传统、教化和内在良心[10]理想的礼治社会是即使没有社会控制和监督,所有的社会成员也都能自觉地遵守规则,但是理想的礼治秩序并不是常有的,于是必然向现代社会、法治社会转变。须注意的是,法治秩序的建立和维持,并非仅靠制定几个法律制度和条文,或者建立司法机构、推行司法程序即为可得,必须仍然时刻关注社会自发秩序规则的内在作用力,否则就有可能造成“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11]的无奈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