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破产原因”之司法认定
目前河北省档案馆馆藏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档案资料共计10万余卷,其中有关破产案卷40卷,具体收录了民国河北高等法院及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河北地方法院审结的破产案卷材料,涉及审级包括一审、二审及抗告审[64],时间跨度为1930—1940年。这些案卷为考察近代中国破产法制发展及其运行实效,提供了珍贵的基础性材料。以下选取其中部分代表性案例重点剖析,以期展示20世纪3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破产法》前后,破产纠纷在地方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力图揭示立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并梳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与缺憾。
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收录的破产案卷材料中,诸多案例涉及“破产原因”之认定,1935年《破产法》对此虽有所规定,但缺乏进一步细化解释,造成实践中的理解及司法裁判标准不尽一致。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是法院用来判定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境地,是否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和依据,属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各国破产立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可分为列举主义、概括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立法模式。列举主义是将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并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逐一列出,该立法模式为英国所首创,英国1914年《破产法》规定了八种破产行为,作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美国1898年《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同样也采用了列举主义立法模式,该法第3条第1项列举了五种破产行为,但之后两国均予以调整[65]。概括主义是对破产原因做抽象性规定,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非具体行为,以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为代表。该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适用范围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便于灵活处理个案,但由于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实践中操作性相对较差,且若无有效的制约机制,易发生擅权行为。此外,还有少数国家和地区采用折衷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兼做概括和列举式规定,如瑞士、葡萄牙、智利、巴西等国[66]。
(一)万荣祥银号债权团声请破产抗告案
在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67]1933年11月4日受理的“万荣祥银号债权团声请破产”抗告案[68]中,抗告人万荣祥银号债权团初审向北平地方法院申请宣告其债务人万荣祥银号破产,破产原因为该银号倒闭并不能清偿债务,北平地方法院于1933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申请,对此裁定债权人提出抗告。抗告受理法院河北高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按现行法例宣告破产,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为要件,而停止清偿者即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原裁定并未就万荣祥银号之清偿力是否已陷于不能清偿,所负金钱债务之客观状态或有无可以推定其不能清偿之停止清偿行为,加以详密之调查,而惟以万荣祥银号欠内欠外[69]尚可相抵且铺东沈姓尚有财产可供清偿为词,认其不具破产之要件。查所谓欠内欠外可以相抵者,不过根据万荣祥银号经理田蕴之之陈述,而田蕴之原曾陈明欠内之款均要不上来。然则该项债权之客观上价值如何,自属绰有审究之余地。至于该号铺东之财产据田蕴之所称共有七万上下,该号其他债权人河北省银行并未陈明其确实债额,而抗告人则于声请破产时即谓沈姓财产除已被扣押者外并未查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迨原审命行讯问,又谓沈姓之财产多已处分,究竟该铺东之财产果有若干,合以万荣祥银号之营业财产能否清偿全部债务,亦属不无疑问。原裁定概未注意,即将抗告人之声请驳回,殊属审理未尽。
基于上述理由,抗告法院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民事二庭于1933年12月20日做出裁定:“原裁定废弃,应由北平地方法院更为裁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案件审理当时虽无可据引证的破产立法,但从法院判词来看,已明确“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为要件,而停止清偿者即可推定为不能清偿”,该判定标准遵从破产纠纷实践中的传统认定[70],也符合近现代破产立法通例和精神,且法院对“不能清偿”“停止清偿”之认定强调实体调查,注重证据,体现了比较高的审判水平。
1935年《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采概括主义立法方式,根据该法第1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债务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为不能清偿”。之后在“和解”和“破产”章中又分别再次做了确认规定:第6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声请前,得向法院声请和解”;第57条规定“破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者,宣告之”。上述规定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针对具体行为。该立法模式的优点表现为适用范围广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但正因为规定较为原则与抽象,个案中容易出现理解和执行不一致的情况,如河北高等法院1937年5月裁判之“王化南与陈宝亭等破产”案[71]、1939年4月“永聚成玉记请求宣告破产”案[72]、1936年10月及1938年8月裁判之“聚源盛银号等与河北省银行等声请宣告破产”抗告案[73]。
上述案件均为针对地方法院裁定的抗告案件,在“王化南与陈宝亭等破产”案中,抗告人王化南以陈宝亭、石玠璞、贾应淑清、张步衢、李俊山、刘明山等合伙开设春元银号于1935年11月6日停业,对各存户款项停止支付一事向北平地方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北平地方法院以春元银号贷出之债款多于所欠之债款为由,认为“该号财产尚未达于不能清偿外债之程度”,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王化南不服原裁定进而抗告至河北高等法院,抗告法院经审理认为,“春元银号自停业以来迄今仍在停止支付状态中已为不可争之事实,虽该号设有清理处曾为少数之支付,究竟有无清偿全部之能力,即不无调查审认之必要”,并于1937年5月5日裁定:“原裁定废弃,应由北平地方法院更为裁定。”本案审理中已体现出对破产原因认定的不同理解,初审之北平地方法院侧重于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考虑,而抗告法院则更强调“不能清偿的事实状态”,后者所采之判定标准当更为可取。1939年4月“永聚成玉记请求宣告破产”案与前案类似,特殊之处在于该案为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初审北京地方法院同样简单以“内外债额相较大体相抵”为由驳回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抗告法院则坚持认为,应对内外欠款的实际变价和实现情况进行调查比较,才能确定债务人是否达于破产境地,“原法院于职权上之能事实属未尽,抗告人声请废弃原裁定不能谓为无理由”,最后做出“废弃原裁定,由北京地方法院更为裁定”的裁断。
以上个案均是对初审法院有关“破产原因”的认定存在争议进而抗告之案件,体现了破产程序启动中这一关键性的实体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冲突和纠纷。初审法院和抗告法院基于不同的理解,就个案作出不同之裁判;甚或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的先后裁判也出现了不一致的判决,典型例证如河北高等法院受理之“聚源盛银号等与河北省银行等声请宣告破产”一案的两次抗告裁判,有力证明了“破产原因”之认定实为破产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二)聚源盛银号与河北省银行等不服北平地方法院裁定抗告案(https://www.daowen.com)
1936年10月16日民国河北高等法院受理聚源盛银号就河北省银行等声请宣告破产一案的抗告诉讼[74]。抗告人为聚源盛银号,其被债权人河北省银行北平分行及张冠甲等17人申请宣告破产,北平地方法院于1936年9月30日裁定宣告破产。抗告法院河北高等法院民二庭于1936年10月22日裁定:“废弃原裁定,由原法院更为裁定。”其理由如下:
依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破产之宣告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为要件。所谓不能清偿债务者,自系指债务人应用其财产、信用及劳务上之清偿力而仍不能清偿其债务之客观状态而言,在同法第一条第二项虽定明有停止支付之主观上行为时,即应推定其为不能清偿,但既云推定,则债务人之举出反证自为法律上所应准许。故停止支付之债务人如能举出反证以证其并非不能清偿,即可不受破产之宣告。本件债权人河北银行北平分行及张冠甲等十七人以抗告人欠各该债权人共计十万零一千四百余元现已停止支付为原因,声请宣告破产。抗告人就其停止支付一节固无争执,惟本年九月二十八日原法院命行言词辩论时,抗告人之代理人曾陈称东家徐伯荣在各埠俱有商号,清偿聚盛源外欠加倍有余云云,其同月三十日提出之书状亦载有欠外不过数十万元,欠内尚有百万元以上。东家此地动产不动产及各商埠商号筹偿此区区外欠毫无问题,债务人之财产即全体债额亦有清偿能力云云。如果其上开主张全属空言无据,或其所称财产如欠内及营业等不能确实供清偿之用,固应仍依其停止支付之事实以推定其不能清偿。惟抗告人如果能提出确证以证其主张为真实,则其停止支付之事实即不能为破产之原因。原法院就此并未予以调查,徒以抗告人并未提出财产为词认其主张为不能征信,即其破产之原因为存在,其职权上应尽之能事自属尚有未尽,抗告人声明求废弃原裁定非无理由。
抗告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第1条和第57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得为破产宣告。债务人停止支付的,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债务。但“停止支付之债务人如能举出反证以证其并非不能清偿”者,可作为例外,即可不被认为是具备了破产原因,可不受破产宣告。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对聚源盛银号“停止支付”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抗告法院认为,原审北平地方法院在1936年9月28日的庭审期间,债务人的代理人曾提出聚源盛银号在各地均有商号,且对他人享有债权百万元以上,远超自身所负债务数十万元,清偿欠款“加倍有余”。抗告法院认为,如果抗告人即债务人聚源盛银号能提出确凿证据,证明其确实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则其停止支付的事实不能被认定为破产原因,“原法院就此并未予以调查,徒以抗告人并未提出财产为词认其主张为不能征信,即其破产之原因为存在,其职权上应尽之能事自属尚有未尽,抗告人声明求废弃原裁定非无理由”。遂做出“废弃原裁定,由原法院更为裁定”的裁断。
本案裁定的关键问题在于法院对抗告人“清偿能力”的认定和判断。河北高等法院依据抗告人陈述,认为其有可能未丧失清偿能力,但未进行深入调查和实体上之分析判断,即决定“废弃原裁定,由原法院更为裁定”,其处理与之前几个案件相比,草率失当。此外,本案再一次反映出司法实践中需要理清的一个重要问题,即有关“破产原因”法律规定之理解。1935年《破产法》相关条文对于破产原因之认定归结为“不能清偿”,“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但无更进一步的细化解释。一般认为“不能清偿”系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处于持续状态;“停止支付”则包括债务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无力清偿的主观意思表示,或客观上有不为支付的客观行为或状态。“不能清偿”是判断破产原因的主要标准,而“停止支付”是判断“不能清偿”即破产原因的辅助标准。在债务人事实上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如其主观上无清偿之意思表示,客观上有“停止支付、不为支付”之行为,且呈连续状态,即应视为“不能清偿”,应认定具备破产原因或达到破产界限,得做出破产宣告。本案抗告法院仅仅依据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的可能,就做出废除原裁定的裁断,既未对债务人聚源盛银号的清偿能力是否确实进行核查考证,也无视其对债权人“停止支付”且呈连续状态的事实行为,处理有失公允和妥当。
在上述抗告裁定做出后,北平地方法院经再次审理、调查,于1937年6月24日裁定宣告聚源盛银号破产。债务人对此不服,于1937年7月再次向河北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该抗告案件由民事一庭受理,所幸本次抗告之处理较为审慎,从最终裁断及其依据理由来看,符合破产法规定之精神。
由聚源盛银号及其股东徐伯荣、徐仲琳、徐麟阁、徐砚溪提起的本次诉讼,于1937年7月16日被法院受理,于1938年8月10日做出终审裁定,历时1年有余。其裁定理由如下:
……查抗告人自停止支付以来已历三载,如有资力确实可供清偿之用,不应历久停止支付。虽停止支付之主观上行为仅为支付不能之外观状态,不以为破产开始之原因,然债权者对于债务者以历久停止之状况下已足为支付不能客观论定,固不许债务人徒举不能确实供清偿所用之财产以资延宕抵制。……经鉴定其价值确实可供清偿之用充其量不过一二十万元之数,尤以欠内债款最不足恃。今查登记之债权已达六十余万元,则其不能清偿债务自极显著,固非空言所能否认。原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按诸破产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规定尚无不合。至所称聚盛源尚有崔姓股东云云,然该崔姓所在是否明确,存于何处,究有若干是否足供清偿之用,抗告人等迄不能举证指实,则仍难阻却破产之宣告。依前说明,抗告论旨即非有理。[75]
基于上述调查结论及理由,法院做出终审裁定:“抗告驳回,抗告诉讼费用由抗告人负担。”本案审理中,法院重点对债务人聚源盛银号是否具备清偿能力进行了实体调查,通过核阅卷宗并对呈案财产状况以及动产不动产清册进行查对,确定其下各埠商号多半处于停业清理之中,有关不动产或已抵押,或被法院拍卖,动产价值极小,有关欠内债款,多为呆账无法收回。债务人自1935年6月停止支付债款以来,历时三年有余,所欠债款数额远超其现有资产,据此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维持原北平地方法院“宣告破产”之裁定。
从以上个案审理及裁判情况来看,在破产纠纷诉讼中,“破产原因”是司法实践中一个较难把握和认定的问题,尽管1935年《破产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因规定较简,缺乏进一步细化之规定和必要解释,造成法院实际审理中认定标准把握上的不统一。但是,司法实践具有自我修正之功能,通过个案处理的不断反复,理正思路,形成对破产相关法律规定的检视与反思,并从中持续深化对法律精神和法律理念的理解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