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免责制度的价值理念
破产免责主义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最早见于1705年的《英国破产法》,但当时建立该制度的目的并非是保护债务人,使其获得新生,而是鼓励债务人积极交出财产,从而使债权人获得更多破产财产的信息,以便在未来的财产分配中实现更多利益。真正体现对债务人救济理念的破产免责制度,以1844年《英国破产法》确立债务人自愿破产制度为起始[2]。关于债务人依破产程序未能偿还的剩余债务,其清偿责任是否得以免除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两难选择:如果采行不免责主义[3],则于债务人无任何鼓励,使债务人丧失自愿申请破产的动力,并且债务人最了解自身资产信用能力和负债情况,如果其不能及时主动申请破产,导致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并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消极懈怠,最终将可能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更大损害;如果采行免责主义,无疑又会对债权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且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可以通过法律制度加以变更和调整也值得考虑。对于后者,日本的判例给予了回应,即宪法认可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可以对私人财产权做出必要而合理的限制,通过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而使债务人获得新生,与公共福利的目的相一致[4]。
通览世界各国现行破产立法,采行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十分罕见[5]。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实行免责主义,同时对债务人免责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https://www.daowen.com)
在采取免责制度的国家,对于该制度具体内容的构建也有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一种是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目标,实施破产的主要目标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对于诚实债务人,则通过免责体现一定的奖赏,即破产程序的运行体现“债权人中心”主义,免责制度作为该原则之附属有其存在之必要;另一种是将债务人通过免责获得新生作为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如美国,“破产免责制度基于使债务人重新开始的破产理念,像一道屏障有效阻止了先前的债权人取走债务人新得到的工资和其他收入”[6]。以上两种不同的价值目标和取向,决定了破产立法在构建免责制度时呈现出不同的体例、内容和特点,如果将债务人免责视为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一种手段,则免责的条件将比较苛刻,适用范围也比较窄;而如果将免责作为保障债务人获得新生的一种重要制度,则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将相对宽松。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提高和全球经济发展,各国破产法的立法理念在不断调整变化,认为破产程序不仅应关注债权人利益,同时也应充分考虑诚实债务人的保护,业已成为世界各国破产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尤以美国破产法为典型。美国破产法革除了破产立法最初追求债权人利益至上的价值取向,拓展了破产法的挽救和再建功能,认为债权人因破产清算程序而无法全部实现的债权,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承受的预判范围内的正常商业风险,这一理念已为20世纪末以来的世界破产法改革运动所广泛接受[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