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免责的立法例及效力范围
破产免责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当然免责和许可免责。当然免责制度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债务人自动获得免责,无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取得许可,如美国破产法[8]和中国台湾地区破产法[9]。许可免责制度则强调破产程序的终结并不意味着破产人因之可自动获得免责,而是应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允许债务人免责,如德国破产法和日本破产法[10]。
由于当然免责制度脱离法院的实际监督,有被破产人滥用的可能,特别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可得免责的债务范围发生争议时,双方的纠纷往往难以通过自力解决,因而需要继续求助于法院,因此目前采用当然免责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已不多见。世界各国对破产免责的实施基本采用法院许可制度,破产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应向破产管辖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最终认定。免责申请经法院许可,产生免责的效果;若未经法院许可,则不产生效力[11]。(https://www.daowen.com)
破产免责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产生法律效力。破产人免责确定后,债务人对于免责范围内的债务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但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债务人应当继续清偿,如《英国破产法》第25条规定:“以下债务不在免除之列:(1)破产人对国家的债务;(2)破产人因诈欺而负担的债务;(3)法庭裁判确定的父亲对私生子女的债务。”[12]《德国破产法》第302条规定:“下列债务不受免责的影响:(1)债务人故意从事非法行为所生的债务;(2)罚金及第39条第1款第3项所列的与此类似的债务人的债务。”[13]当然,债权人对于被免除的债权,不能再向债务人为履行请求,不能申请对之强制履行。对于破产人免责后,又自愿履行或重新承认剩余债务的,该如何看待该行为的效力,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德国破产法认为债务人的该行为具有效力,即债务人自愿履行视为对免责的抛弃,债权人据此而获得的清偿具有保持力;美国法考虑债务人有可能是在债权人的胁迫或欺骗下,非自愿地重新承认债务,因而规定了复杂的认定情形。
至于破产免责的效力是否及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以及对于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效等问题,从各国破产法规定和学术界多数观点来看,则比较明确和一致。从破产免责的立法目的及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角度考虑,破产免责的效力应及于一切债权人,包括未申报债权、未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14]。最后,免责仅在破产人和债权人之间有效,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则不发生效力,这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考虑和保护,《德国破产法》第301条第2款和《日本破产法》第253条均有相应规定[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