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主要国家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其影响

三、世界各主要国家破产法的 历史沿革及其影响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

破产法律制度发端于欧洲,该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早期没有破产法的专门立法,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寻求自力救济,不仅可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直接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标的,卖为奴隶,甚至杀害[84]。由于此种方式不尽人道,后来逐渐转变为对财产执行的制度,即采用委付财产的方式,在债务人逃匿失踪或在法院的传唤下仍拒不到庭时,法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通过签发命令,允许债权人占有及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并经一定的法律程序处分其全部财产。法官的命令并不仅对提出申请的债权人有效,法官须将命令公告,使其他债权人也可以参加这一财产分配程序。公告后经一定时间,即可以宣告债务人破产。此时由债权人选任管财人(magister),管财人将债务人的财产概括拍卖,由出价最高者概括地承受债务人财产,在出价时该买受人还要表明其愿对债权人清偿债务之成数,并按此成数一一清偿。之后又逐渐演变为由选任的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个别出卖,以卖得的价金分配给债权人。不难看出,这实际上已经具备了现代破产制度和破产程序的原始形态。

中世纪意大利一改古罗马时期债权人自力扣押的做法,而是采用假扣押程序,即债权人可以单方提出债权证明和扣押原因证明,提交法院后取得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的假扣押命令,凭此命令债权人能够获得对债务人财产或者人身的执行权[85]。罗马法复兴时期,假扣押成立及财产的出卖主要考虑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重在平等受偿。但是,伴随意大利北部城市商业的兴盛与发展,对于破产程序,商人需要快速简易的处理,因而出现了以债务人停止支付为破产原因的商人破产制度,其影响及于法国,成为商人破产主义立法例的开端。近代意大利破产制度发端于1865年6月25日颁布施行的《意大利破产法》,此后,1883年1月1日施行的《商法典》,其第三卷即为破产法。1903年5月24日公布《破产预防法》及《小破产法》,增加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该法于1921年12月28日,1922年1月3日、2月2日和3月13日又分别加以补充,1924年2月8日又增加关于金融机构的破产和解的规定,1930年7月10日颁布法令,对和解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86]

法国原无破产法,因与意大利的商业往来,其破产制度继受了意大利破产法的有关内容。1667年里昂地方法院首先公布破产法,适用于商人破产,此为法国最初的成文破产法。1673年法王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条例》第9至第11章包含破产的相关规定,成为较为完整的破产法。1807年《法国商法典》第三卷为破产编,仍采商人破产主义及不免责主义,此为近代法国破产法形成的标志。1838年,法国对破产法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正,并将它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在此基础上,经多次修订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法国破产法,并逐渐将商人破产主义改为一般破产主义[87]

德国原也无破产专门法,仅有类似于意大利的假扣押命令制度。13世纪以前德国实行临时扣押制度,债权人可以拘禁债务人并扣押其财产。在存在多数债权人的情况下,先行进行临时扣押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这一制度称为执行优先主义。15—16世纪,德国在罗马法和日耳曼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德国普通法,但破产领域仍保留债权人自力救济制度,直到17世纪才改采公力救济制度[88],同时由商人破产主义转变为一般破产主义。1855年的《普鲁士破产法》是德国公布最早、影响最大的破产法,该法既适用于商人也适用于非商人。1877年德国颁布了统一后的破产法,并于1898年修订,成为德国施行了百余年的破产法[89]。此外,为解决债务人的保护问题,德国于1916年发布《暂行和解法》,期间经过修正,于1927年最终颁布了用于预防破产的《和解法》,并于1934年全面修正,形成了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并行的双轨制立法模式[90]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

英国、美国的法律形成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渊源以不成文法为主,但破产法却是以成文法为主,以判例法为辅,是为一大例外。1542年英王亨利八世颁布了英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破产法,该法采一般破产主义,其中部分制度和规定沿用至今,如破产财产按比例平等分配原则;禁止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转移或处分财产;对从事欺诈交易和欺诈破产的债务人进行处罚等。从16世纪中后期至18世纪,英国破产法几经变化,均采商人破产主义。直至18世纪中期,不能清偿债务仍被普遍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债务人常常遭遇监禁之罚[91]

1861年英国改革破产法,采行一般破产主义,后经多次修订,成为1914年《英国破产法》。该法仅适用于自然人破产,而公司破产制度则奠基于1844年的《合股公司法》。1977年1月,以肯尼斯·科克(Kenneth Cork)爵士为首的破产法审议委员会对英国破产立法与实践进行审议,该委员会于1982年6月公布《审议委员会关于破产法律与实践的报告》(即为著名的“科克报告”),建议统一公司破产和个人破产立法,并设计了旨在实现公司复兴的重整程序。依据该报告,英国于1986年颁行新的《破产法》,经1989年、1994年、1999年、2000年、2003年多次修订,逐步建立起较为成熟和完善的破产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定。[92]

美国法制早期多沿袭英国,于1800年4月首次公布《联邦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破产,并实行惩罚主义,该法后于1803年废止。1841年颁布的第二部《联邦破产法》,规定了适用于非商人的破产程序,该法因过分保护债务人而于1843年废止。[93]1867年颁布的第三部《联邦破产法》,设立破产和解制度,并区分了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两种程序。1898年美国颁布第四部《联邦破产法》,根据该法,还设立了破产法院,成为联邦地区法院的一部分。1932年美国国会通过著名的“钱德勒法案”(Chandler Act),对破产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引入重整制度。现行的美国破产法是1978年由卡特总统签署颁布的《破产改革法》,该法后经多次修订,不断趋于完善[94]。美国破产法以其广泛的调整对象和复杂的法律技术而在当代各国产生较为深远的影响,其成熟发达是与美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政治风气的演进密不可分的。

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理念和价值目标是不断变化的,破产法产生之初,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全体债权能够获得公平、有序的清偿;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分配和债务处理的一种强制执行程序,并不确保债权获得全额清偿,也不考虑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至现代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确立重整制度后,破产法在追求保护债权人全体利益的目标的同时,开始关注债务人的保护、挽救、再建和“复兴”。

(三)日本

大清《破产律》是清末商部在调查世界各国破产立法和国内商人习惯、商业惯例的基础上,斟酌编订而成的。考察其具体内容和立法体例,不难发现是更多借鉴了日本1890年的破产立法,受日本破产律的体例和风格影响也颇大,而日本破产立法的创制和发展也自有其特点。

日本的破产制度历史较为久远,在江户幕府时代(1603—1867年),日本有“身代限”和“家资分散”制度。根据“身代限”制度,对于无法清偿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强制命令让其将财产全部交付给债权人;而所谓“家资分散”,则是指债务人可以通过申报,宣告“家资分散”,将刀具、衣物等财产交付债权人。也有学者认为该制度类似于古罗马时期的“财产委付”制度[95]。当然,这些规定只体现了破产法的一些萌芽,并不能视为正式的破产制度。明治十四年(1881年),日本聘请德国法学家劳斯纳(Hermann Roesler)协助拟定商法典,他仿效法国立法,将破产法列为商法典的一部分,即明治二十六年(1893年)七月一日实施的旧商法第三编破产编,这是日本第一部以制定法形态出现的破产法[96]。该法规定仅适用于商人,非商人则另行制定了《家资分散法》(1890年)。该法因脱离日本传统的商事习惯和国情而备受批评。在1899年重新制定的新《商法典》中,原破产编未被列入[97],而是作为单行法继续有效。这种立法体例为日后的清政府所仿效。

日本旧商法破产篇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第一,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第二,规定财产管财人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第三,认可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免责;第四,对于破产人设定资格限制,采用惩戒主义[98]。之后,日本于大正十一年(1922年)4月又公布了新《破产法》[99],同年还以德国、奥地利立法例为蓝本,颁布《和解法》。日本1922年破产法历经多次修改沿用至今,与之前的立法相比,其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一,废止商人破产主义,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第二,在立法体例上,区分程序法规定和实体法规定;第三,完备了有关破产债权、别除权、否认权等规定;第四,废止破产主任官制度,设立监查委员制度,监察委员作为债权人利益的代表,负责对破产管财人进行监督。日本随后在破产法不断完善的历史进程中,注重吸取法、德、奥、英、美等国破产法的成功经验,先后制定了《公司更生法》、《民事再生法》等,设立破产免责制度等,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巨大的保障作用。

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为清末法制改革提供了成功的范例,把日本法律引入中国成为当时社会不少有识之士力主之举措。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在奏请派员赴日考察的奏折中写道:“日本该律之始,屡遣人分赴法、英、德诸邦,采取西欧法界精理,输入东瀛,然后荟萃众长,编成全典。举凡诉讼之法,裁判之方,与夫监狱之规则刑制,莫不灿然大备。”[100]同时“该国系同文之邦,其法律博士,多有能读我会典律例者,且风土人情,与我相近,取资较易”[101]。伴随着法学译著活动的兴起,以及海外留学人数日增,包括日本在内的西方国家的先进法治理念、法制成果等不断涌入中国,对清末商事法制变革在制度层面和思想文化领域产生了重大影响。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张之洞、刘坤一提出,中国的变法修律应当模仿日本,“格物制造,取法于英美;政治法律,取法于日德”[102]。这一建议被清政府所采纳,从而实际上成为清末商事立法的基本方针和指导思想,并为后来“远法德国、近采日本”的立法政策奠定了基础。

【注释】

[1]《唐律疏议·杂律》第398条“负债违契不偿”【疏】议曰: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谓负三十匹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匹又加三等”,谓负百匹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

[2]《唐律疏议·杂律》第399条:“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疏】议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强牵过本契者,计过剩之物,准“于所部强市有剩利”之法。

[3]《宋刑统·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关于“私债牵掣”,该律规定:“诸负债部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4]清末民初,为“沟通中西法制”,当局指令各省相继组织“调查局”、“调查会”,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大规模的民商事习惯调查。1923年,施沛生、鲍荫轩等人对民国时期的民商事习惯资料加以整理、编纂而成《中国民事习惯大全》一书,由上海法政学社于1924年出版。北京政府时期,司法部民事司就清末与民初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资料重新整理、编纂,集结成《民商事习惯调查录》。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将《民商事习惯调查录》之民国时代之民事部分酌加修订并付印成书,即《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

[5]参见民国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9—520页。

[6]“报股归账”的具体做法是,“债务人之资力不敷清偿总债权额,由多数人评议其财产,变卖得价,平均分配各债权人,即谓之报股归账”。参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346页。

[7]“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苟有约定之利率,当然届期给付利金,惟有时不能给付,经债权人声明让步,永不索债利息,即谓之为‘停利归本’”,参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348页。

[8]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512页。

[9]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10]费孝通著:《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54—56页。

[11]同上书,第59页。

[12]段本洛、张圻福编:《苏州手工业史》,江苏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238页。

[13]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江南造船厂厂史》,江苏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0页。

[14]陈向阳:《论晚清社会组织变迁》,载《社会学研究》1993年第5期。

[15]虞和平著:《20世纪的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历程(经济卷1900—1949)》,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79页。

[16]刘克祥主编:《清代全史》第10卷,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56—383页。

[17]陆仰渊、方庆秋主编:《民国社会经济史》,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21页。

[18]虞和平著:《20世纪的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历程(经济卷1900—1949)》,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

[19]陈真、姚洛编:《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一辑),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8—53页。

[20]樊百川著:《中国轮船航运业的兴起》,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80—589页。

[21]宓汝成编:《中国近代铁路史资料》(第三册),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147—1148页。

[22]吴申元主编:《中国近代经济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页。

[23]王询、于秋华编著:《中国近现代经济史》,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99页。

[24]参见李长莉:《晚清社会风习与近代观念的演生》,载《社会学研究》1993年第6期。

[25]《论商法起草特开大会事》,载《申报》光绪三十三年十月十六日(1907年11月21日)第1版。

[26]李贵连著:《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

[27]汪敬虞主编:《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763页。

[28][美]费正清主编:《剑桥中国晚清史》(1800—1911)(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513页。

[29]清代绝大多数大型城镇存在的商业行会,主要为两种类型:一是由当地手工业者根据某项专门技艺或产品组成的行会;二是由来自同一地区的商人组成的行帮。参见[英]S·斯普林克尔著:《清代法制导论》,张守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30]郑观应认为,“德国每埠必有商会,彼此声气相连,互相保护”,“此会一兴,商务大振”,参见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605页。

[31]康有为认为,外国洋货能畅销中国的原因之一,是“有商会以结之”,“官商相通,上下一体,故能制造精而销流易”,参见中国史学会编:《戊戌变法》(第2册),神州国光社1953年版,第248页。

[32]张之洞:《札商务局创设商学商会》,《张文襄公全集》(第105卷),中国书店1990年版,第7页。

[33]盛宣怀:《愚斋存稿初刊》(第7卷)第35页,转引自虞和平著:《20世纪的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历程(经济卷1900—1949)》,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5页。(https://www.daowen.com)

[34]《商部劝办商会谕帖》,《东方杂志》1904年第2期,第199—200页。

[35]严廷桢编:《上海商务总会历次奏案禀定详细章程》,上海商务总会1907年版,第5页。

[36]统计资料来自《中国年鉴·第一回》,第1544—1570页,其中所缺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贵州6省商会数,以《中华民国二年弟二次农商统计表》中的《商会累年比较表》中的数字补入。参见虞和平著:《20世纪的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历程(经济卷1900—1949)》,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6—87页。

[37]参见许涤新、吴承明主编:《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679、858页;许毅:《关于中国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生产方式诸问题》,中国现代史学会编:《二十世纪中国社会史研究》,当代世界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转引自虞和平著:《20世纪的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历程(经济卷1900—1949)》,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79页。

[38]虞和平著:《商会史话》,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39]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丛编(1912—1928)》(上册),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页。

[40]同上。

[41]参见虞和平著:《商会与中国早期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页;朱英著:《中国早期资产阶级概论》,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4—279页。

[42]唐力行著:《商人与中国近世社会》,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7—291页。

[43]张德美著:《探索与抉择:晚清法律移植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44]关于领事裁判权的源起和范例,《牛津法律大辞典》作了进一步的注释,“此种特权始于公元前2000年,并于中世纪早期开始实施,授予领事裁判权最著名的例子是:奥斯曼苏丹给予法国人自1536年起在土耳其的权利,允许法国领事根据法国法审理法国人在土耳其的民事、刑事案件,并可要求苏丹官员协助执行其判决。此后,几乎所有欧洲国家都在土耳其攫取了这种特权。直到20世纪,这种特权还在中国、埃及、土耳其和摩洛哥等地存在。随着东方国家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和这些国家独立意识的觉醒,这种特权最终得以废止”。参见[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171页。

[45]参见李贵连著:《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46]《修订法律大臣奏请变通现行律例内重法数端折》,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第3卷),《比纳同旧律例二》。

[47]中英《续订通商行船条约》第12款:“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其弃治外法权。”中美1903年《通商行船续订条约》第15条有类似规定,参见(清)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第五册),张静庐等校点,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4919页。

[48]徐茂:《孙科与立法院》,载《民国春秋》1994年第5期,转引自季立刚:《民国商事立法研究(1912—1937)》,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17页。

[49]参见韩涛著:《晚清大理院——中国最早的最高法院》,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7页。

[50]这些不平等条约具体包括: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1847年《中瑞、中挪五口通商章程》、《中秘天津条约》、1858年《中法天津条约》、1860年《中俄北京条约》、1861年《中德北京条约》、1863年《中丹天津条约》、《中荷天津条约》、1864年《中西天津条约》、1865年《中比北京条约》、1866年《中意北京条约》、1881年《中巴天津条约》、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1899年《中墨天津条约》。

[51]杨兆龙:《领事裁判权之撤废与国人应有之觉悟》,参见艾永明、陆锦碧编:《杨兆龙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52]参见胡汉民:《国民政府明令撤废领事裁判权的三大意义》,载《革命理论与革命工作》,民智书局1932年版,第88—89页。转引自季立刚:《民国商事立法研究(1912—1937)》,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15页。

[53]参见汤志均编:《康有为政论集》(上),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214页。

[54]沈家本:《寄簃文存·删除律例内重法折》。

[55]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二册),三联书店1959年版,第109页。

[56]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二册),三联书店1959年版,第188页,第194页。

[57]同上书,第518页。

[58]参见李长莉:《晚清社会风习与近代观念的演生》,载《社会学研究》1993年第6期。

[59]赵靖主编:《中国近代经济思想资料选辑》(中册),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60页。

[60]赵树贵、曾丽雅编:《陈炽集》,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80页。

[61]薛福成:《出使英法意比四国日记》(卷一),岳麓书社1985年版,第19页。转引自王奎著:《清末商部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62]薛福成:《筹洋刍议》,丁凤麟、王欣之编:《薛福成选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0页。

[63]盛宣怀:《上海奏建专祠疏》,《李鸿章全集》(第一册),奏稿(1862—1870),海南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转引自王奎著:《清末商部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64]《万国公报》月刊,卷75,转引自王奎著:《清末商部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65]《银根大紧》,载《申报》光绪九年十一月二十日(1883年12月19日)。

[66]《巨庄荒闭》,载《申报》光绪十年十一月初一日(1884年12月17日)。

[67]参见潘晓霞:《投机、泡沫与危机:以1883年上海钱庄倒账风潮为中心的考察》,载《历史教学》2007年第5期。

[68]翁同龢著:《翁同龢日记》(第四卷),光绪九年十一月初六日(1883年12月5日),翁万戈编,翁以钧校订,中西书局2012年版,第1827页。

[69]关于钱庄发展的经过,因以前重士轻商之观念极深,对于此项情形绝少记载,故光绪以前上海钱庄数目及资本规模,无确切记述。光绪以后,经上海通志馆搜集,始有表中记录之数目。参见上海通社编:《旧上海史料汇编》(下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98年版,第692—693页。

[70]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编:《上海钱庄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9页。

[71]刘坤一著:《刘坤一遗集·奏疏》(卷31),转引自李贵连著:《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

[72]清档案《录副奏折》(光绪三十一年54—61号),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73]Escarra:《对于破产法草案意见书》,司法行政部印,第3页,参见梅汝璈:《破产法草案各问题之检讨》,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页。

[74]参见梅汝璈:《破产法草案各问题之检讨》,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页。

[75]余甬帆:《中西语“破产”一词之源流考》,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7年第4期。

[76]《史记·卷四十七·孔子世家第十七》。

[77]《后汉书·卷十四·宗室四王三侯列传第四》。

[78]王健著:《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79]参见俞江:《近代中国法学语词的生成与发展》,载俞江著:《近代中国的法律与学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80]同上书,第10页。

[81][英]傅兰雅:《佐治刍言》,应祖锡笔述,叶斌点校,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转引自陈夏红:《近代中国的破产法制及其命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2期。

[82]余甬帆:《中西语“破产”一词之源流考》,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7年第4期。

[83]黄遵宪在该书中写道:“明治七年小野组既破产,岛田组又报倾产。”小野为豪商之首,组者亦即商会,取组合为商之意;岛田组亦豪商,当时两家破产,牵连甚广,官库损失达九十六万余元。见黄遵宪:《日本杂事诗》,岳麓出版社1985年重印本,第767页。转引自《近现代汉语新词词源词典》,世纪出版集团、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84]耿云卿著:《破产法释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17页。

[85]郑云瑞:《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载《中国人大》2006年第17期。

[86]陈计男著:《破产法论》,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20页。

[87]参见耿云卿著:《破产法释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18页。

[88]所谓公力救济,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有关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均由法院进行,有关破产财产的一切诉讼,也全部归由法院裁判。参见陈荣宗著:《破产法》,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2页。范健、王建文著:《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89]1994年10月5日,德国议会通过了新的破产法草案,该法取代了1877年《德国破产法》和1934年《德国和解法》,完成了德国破产法的统一,但由于此次变革涉及面非常广泛,该法案迟至1999年1月1日才正式生效。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268页。

[90]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91]参见范健、王建文著:《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92]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235页。范健、王建文著:《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5页。

[93]根据该法规定,债务人价值300美元以下的衣服、家具和其他生活必需品可作为豁免财产。See Douglas G Baird&Thomas H.Jackson,Cases,Problems,and Materials on Bankruptcy,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5,pp.25图示26.

[94]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243页。以上各国破产法之历史沿革,还可参见陈荣宗著:《破产法》,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8—26页。

[95]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2页。赵晓耕:《清末破产法》,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24日。

[96]日本旧商法仿效法国立法例,将破产法列为商法典第三编,该商法典因为“民法论争”等原因推迟施行,但破产编于1893年先行施行,旧商法于明治二十六年七月一日(1893年)施行,后在商法施行法中,对第三编旧破产法又进行了修正。1899年日本颁布的新商法典中未包含破产法内容,从而使得1893年的破产编得以作为单行法继续有效。

[97]明治商法分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海商五编,主要仿效1897年《德国商法典》的立法体例;但不同于《德国商法典》的是,将票据内容规定于法典中,并作为独立一编存在。

[98]曹德仁:《中日破产法创制历程的比较》,载《环渤海经济瞭望》2002年第5期。

[99]该部破产法于日本大正十二年(1923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

[100]《光绪朝东华录》,光绪三十一年,第128—129页。

[101]袁世凯:《会保熟悉中西律例人员沈家本等听候简用折》,载《袁世凯奏议》(卷一四),天津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转引自夏邦著:《黄旗下的悲歌——晚清法制变革的历史考察》,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102]《清德宗实录》(卷486);《光绪政要》(卷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