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的最终确立

三、债权人会议的最终确立

1935年《破产法》正式采用“债权人会议”的表达,除第3章第4节专节规定外,第2章第1节“法院之和解”及第2节“商会之和解”中均有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规定。总体来看,1935年《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制度规定较为简洁明确,内容相对周密,立法技术也更加成熟。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召集,该法规定由法院依破产管理人、监查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之[56];在商人向商会请求和解的情况下,得由商会召集债权人会议,且时间为接到和解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57]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事项,该法第120条予以明确的列举式规定,确定议决事项为:“一、选任监查人一人或数人,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之进行。二、破产财团之管理方法。三、破产人营业之继续或停止。”就议决规则,与1915年《破产法(草案)》相比有所发展,对一般事项仍采双重简单多数决标准,“债权人会议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出席破产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超过总债权额之半数者同意”[58],而对债权人会议为和解之议决时,则采用双重绝对多数决原则[59]。可以看出,无论何种事项的决议,均有出席会议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数额两方面的最低要求,而在人数方面则只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为已足[60]。因为和解的通过关系到债权的实现程度和实现期限,立法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其制度设计思路和表达与现代各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几无二致。(https://www.daowen.com)

此外,1935年《破产法》延续了1915年草案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禁止执行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申请提起的时限,规定更加严密。该法第12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之决议,与破产债权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产管理人、监查人或不同意之破产债权者之声请,禁止决议之执行。前项声请,应自决议之日起五日内为之。”该条规定适度扩大了提起申请的主体范围,有助于使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司法救济制度发挥其应有价值。

遗憾的是,深入考察1935年《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和破产债权的规定,不难发现它对债权人在参与会议期间的表决权没有具体的划分和规定,这与1915年草案的有关规定相比,可谓是一种“倒退”了。尽管全体债权人均得成为债权人会议的组成成员,有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出席债权人会议、参与议题讨论并发表意见等权利,但在表决权方面,应当根据债权性质有所认定和区分,1915年草案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但通览1935年破产法文本,却未见有类似规定,不能不说是令人遗憾的一种缺失。

从近代中国破产立法对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规制历程来看,经历了逐渐专业化和精细化的进程,特别是1915年《破产法(草案)》和1935年《破产法》,在相关制度设计和文本表达上已经具备了现代破产立法的基本思路与范式。尽管1935年破产法与1915年草案相比,在个别方面表现出一定的保守和“倒退”,但从总体的制度构建情况来看,呈现出一种循序渐进式的发展趋向。虽然其立法规定的具体内容还存在或多或少的缺憾与不足,但这并不能妨碍它成为近代中国破产法制现代化进程中颇具典范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