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律》的制度设计
大清《破产律》全文共分9节69条,实体内容和程序法规定兼而有之。其主要内容和制度设计如下:
第一节“呈报破产”,共8条。首先明确该律的适用范围,采行一般破产主义原则,破产申请的提出包括债务人(商人)自愿破产和债权人(各债主)强制破产两种,并规定了破产案件的管理机关分别为地方官及商会。
第二节“选举董事”,共8条。规定董事作为破产管财(理)人,由商会选定产生,明确了董事的职责与权利。
第三节“债主会议”,共8条。债主会议近似于现代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该节规定了债主会议的组成及决议规则,采用人数或债权额双重多数原则为标准,其第21条规定:“各债主议决之权,以从多数为定。如意见相同之债主占有债额四分之三,亦可议决。”此种决议方式对保护全体债主的利益较为周全,若单采人数标准,虽能保障多数债主的利益却未必符合少数大债权人利益;而单采债权人标准则有可能损害多数中小债权人的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并未进一步规定何时何种事项的决议采用人数标准,何时何者采债权额多数标准,如遇冲突,则无区分处理之具体规定,表明立法设计仍比较粗糙。
第四节“清算账目”,共17条,基本为实体性规定。主要涉及破产商人账目稽查,具体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认定、抵销权、抵押权以及破产者(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保护等内容,此外,还包含了备受争议的第40条[13],即公私债权人平等分配原则。
第五节“处分财产”,共7条。规定破产财产的认定和具体范围,破产取回权制度,破产者财产独立原则等。(https://www.daowen.com)
第六节“有心倒骗”,共14条。主要规定诈伪倒骗的认定,诈伪破产者的财产处理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第53条关于倒骗情形的认定,采用列举式方法规定了7种情形,较为详尽明确,且关照到当时社会上“诈伪倒骗”的种种情状表现。
第七节“清偿展限”,共3条。规定适用“酌予展限”的法定情形及具体程序。
第八节“呈请销案”,共3条。主要规定破产程序的终止,具体为“倒闭之商”和“倒骗之商”呈请销案的标准及程序。
第九节“附则”,计1条,规定了破产律的施行日期。
考察《破产律》的结构和内容安排,并没有明确区分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和法律责任(罚则),而是按照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处理的时间顺序编排,从破产申请的提出(第一节呈报破产),破产财产管理和决策机关的设立(第二节选举董事、第三节债主会议)到财产清理处分(第四节清算账目,第五节处分财产)直至最后呈请销案(第八节),其中既有实体法,又夹杂程序规定和相应的法律处罚,其结构与1893年先行施行的日本破产法类似。此外,《破产律》将破产者分为两种:亏蚀破产和诈伪倒骗。前者因贸易亏折或遇意外之事不得已至破产境地,为普通破产;而后者因吞没资财诡称亏折有心倒骗,为有罪破产,与日本当时施行的破产法中有关“过怠破产”和“诈伪破产”的规定相同。时人在评价大清《破产律》时曾写道:“清国之本律立案者,参酌日本现行法实居多数。”[14]但该法并未一味模仿,“要之清国新破产律,其主要者除去因破产所生之时弊取缔破产者为目的而制定,故对于破产者比较的存宽裕之制,非如往昔欧州各国之取乎苛刻,由此点观之,清国破产律不问其内容之多寡,整备如何,必不失为新时代之作物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