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5年草案的社会评价——法律移植有余,本土化资源思虑不足

二、1915年草案的社会评价——法律移植有余,本土化资源思虑不足

1915年《破产法(草案)》填补了前清《破产律》的不足,学习移植了国外破产立法体例和破产制度,虽较为全面,编纂体例和制度设计方面也有所创新,但草案内容过于西化,没有注重本土商业习惯的融入,且内容繁冗,语意艰涩抽象,因此并未正式公布施行,对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决活动提供的指引也极为有限。

该草案的总体社会评价不高,张知本认为该草案“虽已备具破产法之大概,然错误失当之处,则所在皆是”[16],对于各种破产主义,张知本认为各有长短,“且因各国之社会情事不同,在此国为优者,或亦在彼国为劣”[17],但总体来说,他认为一般破产主义、强制执行主义、非惩戒主义、不溯及主义、属地主义、和解先试主义、免责主义,均可谓为“较优之主义”,因此对于1915年破产法草案,“未采和解先试主义与免责主义,且亦未采非惩戒主义,此不能不有待于详加改正者也”[18]。梅汝璈先生认为,“因该案本身精神之乖悖,内容之芜杂,技术之拙劣,故未能引起法界盛大之注意”,“这部草案条文虽多至337条,但均系东抄西袭,粗制滥造。既违背中国历来之商业习惯,复不顾先进各国之最新法例。它大都抄自德日旧律,而于其新修正案亦置若罔闻。至于他国法例及世界潮流,更无论矣!以如此一部草案,其中足称为法理而为当时大理院所援用者,究有几何,殊属疑问”[19]。为佐证其观点,梅汝璈先生还援引了爱斯嘉拉的评述,“北京大理院自1915年至1927年间之判例,引用该草案之规定,仅寥寥数点而已”[20]。(https://www.daowen.com)

由于该草案未予颁布施行,事实上从中华民国成立至南京国民政府1935年制定施行《破产法》之前,我国在破产领域始终没有正式有效的制定法,遇有破产案件,只能依据习惯、条理或法理进行裁判,对此,大理院有关判决例予以“无奈”规定,如大理院三年上字第671号判例明确:“倒号办法若可认为合于一般破产条理者,当事人仍可据以为主张,不能以吾国现无破产法规而即否认之。”三年上字第718号判例规定:“关于商人破产,如地方有特别倒号习惯者,自应先一切破产条理适用。”又如三年上字第1028号判例强调:“审判衙门遇债权人人数过多、财产不足以尽偿各债务时,自可依据法律无明文适用习惯,无习惯适用条理之原则,以为裁判。”[21]谢振民认为,大理院“由其判决例,遂创立一种不完全之破产制度”[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