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5年《破产法(草案)》:强制和解
1915年《破产法(草案)》对“强制和解”专节予以规定,具体设置于第二编程序法中第五章“破产之完结”之下第二节,与“分配”、“破产之废止”共同作为破产程序完结的三种法定情形。
关于强制和解,是由破产者与债权人互相调解以终结破产程序的方法,由破产者提出,经债权人会议多数决后,最终经法院许可而成立。之所以谓为“强制”,取“少数不赞成者依法律强制其服从之意”[67]。强制和解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破产清算程序的弊端,对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及社会均有益处。债权人得因破产人继续经营旧业可能营利,且破产财产不会因变价而耗费更多费用,债权人所获偿还比率可能比破产分配为高;而债务人通过强制和解大多可以免除部分债务或延迟偿还,并且可以恢复对其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权;而对社会经济而言,由于债务人营业可避免倒闭,复可继续发挥其效用,有助于增加社会财富[68]。
关于“强制和解”的性质,在当时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判决说”,认为强制和解非经法院认可不得成立,债权人会议基于破产者提出之和解条件而为之议决,只能作为法院裁判之资料,而非契约之意思表示。二为“契约说”,认为债务人提出和解为要约,债权人会议之议决为承诺,法院的许可只是对双方行为是否适法进行审查确认的方法而已。第三为“折衷说”,王去非在其文中称为“混成行为说”,认为债务人提出和解、债权人会议议决及法院最终裁判三项程序,在强制和解的成立方面缺一不可,因而成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69]。从目前所见资料看,当时学者倾向于赞同“契约说”的居多。这种学理上之探讨,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代以来破产法学术研究和理论探索的逐步发展和深入。
1915年《破产法(草案)》用41条[70]对“强制和解”的提起、债权人会议的议决、强制和解许可与否之裁定、效力、强制和解让步之撤销及消灭、强制和解成立后之新破产宣告等做了详细规定。
强制和解的提出,其主体为破产者,而其时间要求只要在最后分配许可前随时都可以提出[71]。但在以下情形下,强制和解的提出主体有特殊规定:其一,对于法人而言,强制和解由理事提存;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则由无限责任股东提存;于股份公司则以董事之全体为之[72]。其二,对于继承财产为破产之宣告时,强制和解由继承人为之,而在继承人有数人时强制和解由全体共同行之[73]。债务人申请强制和解时,应该将偿还之方法、可供担保之物品种类等事项呈报审判衙门[74]。而关于强制和解申请书等文书,应该存放在审判衙门(法院),以供利害关系人查阅[75]。
1915年草案第276条还规定了因破产管财人及监查员申请,审判衙门得拒绝强制和解的情形,“一、债权者会议已经否决强制和解之提存时;二、审判衙门曾为强制和解不许可之决定时;三、于债权者会议之期日公布后撤回其提存时”。(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债务人强制和解的申请,法院一旦决定受理,则须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债权者会议之日期并公布,告知已呈报之破产债权人、强制和解申请者及破产管理人,并将相关申请材料及监查员的意见送达破产债权人[76]。
强制和解方案的决议,要求获得出席债权者会议之有表决权债权人半数以上而且其债权额超过总破产债权额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时,方可通过[77]。
强制和解必须得到审判衙门(法院)的许可方可进行[78]。除此原则性规定外,《破产法(草案)》详细列举了五种法院基于破产债权人之申请或依其职权而对强制和解不予许可的情形:“一、强制和解之决议或程序违反法律之规定,其欠缺不能补正之时;二、诈欺破产之公诉进行时;三、诈欺破产之有罪判决业已确定时;四、因不正方法而有强制和解之可决时;五、强制和解反于破产债权者通常利益之时。”[79]此外,草案对于法人破产、继承财产破产等几种特殊情形的破产,其强制和解之许可与否亦做了规定[80]。强制和解的申请人、有表决权之破产债权人及声明为破产债权者之人,对于强制和解之许可与否持有意见,可以对许可与否之宣告做出即时抗告[81]。
强制和解之许可已确定时,破产管财人需对财团债权者及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对于有异议之财产债权者及已声明为优先权的债权,应当提存[82]。债权者会议已经结束时,法院应做出破产程序终结之决定并公告[83]。在遵从强制和解协议的限制下,破产人可以恢复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84]。
强制和解对破产债权人之全体发生效力,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85]。是否为有确定债权的债权人,则以债权调查终结之前破产债务人未提出异议为限[86]。破产债权者因诈欺而为强制和解同意,其和解让步可以撤销,“但于诈欺发现后,强制和解之许可决定确定前,不为让步之撤销时,不在此限”[87]。诈欺破产有罪判决已确定时,其和解让步当然消灭[88]。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破产财团确实存在者,法院得依据破产债权人的申请或其职权,决定是否再施行破产程序[89]。再实施之破产程序,不得依强制和解而终结[90]。
纵览1915年草案关于“强制和解”的规定,虽然内容较为周全,对审判实践中相关问题也均予以规定,但就其体例结构和立法技术而言,并不能谓之高明。立法技术包括法的内容的确定技术、表述技术和完善技术等方面。立法水平和立法质量较高的法律,不仅要求有全面科学的制度考量和设计,反映在内容上要求确定完备,在文字表达上也应语意准确、简洁明了,易于为公众理解和接受。法律并非是少数法学家的法律,法律的制定与颁行,必须考虑其适用对象亦即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和理解能力,而1915年《破产法(草案)》的规定,文字表达冗长繁复,艰涩拗口,诸多内容均抄自日本旧破产法,语意理解颇有难度,且个别用语在不同条文下意指不同,如前述关于“提存”一词的使用,尤为失当。无怪乎梅汝璈先生评价该法案“本身精神之乖悖,内容之芜杂,技术之拙劣,故未能引起法界盛大之注意”[91]。1915年草案之备受诟病且未予施行,与此点有极大之干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