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律》的立法过程

一、《破产律》的立法过程

光绪二十九年七月十六日(1903年9月7日)商部成立,成为清政府制定商事法律及相关法律的主要机构之一。此前光绪帝即下旨命伍廷芳、载振、袁世凯等先行制定《商律》。由于商部成立不久,从立法人员力量、立法技术等方面考量,短期内制定一部周详齐备的《商律》的确困难重重,故先行制定《钦定大清商律》,包括《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该律仿效日本的立法体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商法典。

《公司律》对公司的设立、种类及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但对公司停闭仅作了极简略之规定,如公司停闭之情形,停闭后清理人的人选充任等[5],对公司因亏损倒闭所致债务拖欠问题并无任何规定处理,加之社会上倒骗之事频出,破产法的制定刻不容缓。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四月“商部、修律大臣会奏议定商律续拟破产律折”,清晰地展现了破产律制定当时的社会背景。(https://www.daowen.com)

窃维商律之有公司一门,所以使已成之商业咸得有所维护。乃或因经营未善,或因市价不齐,即不能不有破产之事,而狡黠者往往因缘为奸,以致弊端百出,贻害无究。故刑部于光绪二十五年十月间议复前两江总督臣刘坤一奏奸商倒骗,请照京城钱铺定例分别办理折内申明拾罪专条,自枷杖军流以至永远监禁。盖谓近来商情变幻,倒骗之局,愈出愈奇,必如此严惩,庶奸商知所畏服。然诈伪倒骗者之出于有心,与亏蚀倒闭者之出于无奈,虽皆谓之破产,而情形究有不同,诈伪倒骗洵属可恨,亏蚀倒闭不无可原,若仅以惩罚示儆之条,预防流弊,而无维持调护之意,体察下情,似于保商之道犹未尽也。兹经臣等督饬司员,调查东西各国破产律及各埠商会条陈商人习惯,参酌考订,成商律之破产一门,由举董清理以迄还债销案,尤注重于倒骗情弊,为之分别详议监禁罚金等项罪名。脱稿后,咨送法律大臣臣家本、臣廷芳。会同商定,都凡9节,69条,缮具清册,恭呈御览。如蒙俞允,即作为钦定之本,由庙臣部刊刻,颁行各直省将军督抚、都统、府尹一体遵照。嗣后遇有倒闭案件,即无须援引刑部前奏比照京城钱铺之例办理,以免两歧而照公允。抑臣等查东西各国坏产律,有专为商人而设者,有不专为商人而设者。臣部责在保商,而此项破产之律,本与民人有相关之义。今中国民法尚未订定,其有虽非商人破产之案,除依臣家本、臣廷芳编订之诉讼办法办理外,其余未赅载者,应准地方官比照本律办理。是以臣部所订破产律,准令民间财产赴商会注册,以备稽查。仍责任地方官握行法之关键,而以商会副之。结案后,由地方官详咨臣部查核。其有关罪名者,并俟年终时,会咨刑部存案,俾昭慎重。各省凡有破产之案,各督抚应严饬地方官克期完结,不得狃于积习,视钱债为细故,以仰副叠次谕旨殷殷诰诫之至意。谨奏。[6]

该奏折一向被视为近代中国破产立法史上的重要文献,其中既阐述了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又区分了“诈伪倒骗者”与“亏蚀倒闭者”的不同主观过错,分别予以不同处罚,对“诈伪倒骗者”加重处以监禁、罚金等刑罚处罚。此外,相较于之前刘坤一“奸商倒骗”奏折,其中体现的“护商、保商”思想尤为可贵,立法者理念的这一变化,体现了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同等考虑,一定程度上贯行了西方私法文化中商事主体平等的思想,实为一大进步。此外,律折也明确了该法涉及的一些重大问题,如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明确为一般破产主义,即商人适用,非商人也可参酌适用;破产案件由地方官和商会共同审结,地方官行“法之关键”,商会辅之。该律折还明确了新法与旧章之间的承接关系,颁行后刘坤一之前奏定章程即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