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与壮大

二、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与壮大

(一)商事组织形式的发展

鸦片战争后,在外国资本的影响和刺激下,中国商事组织类型开始突破传统的简单独资、合伙或合股等形式和规模,一批新式工商企业越过工场手工业阶段,仿照西方公司组织形态建立发展起来,1902—1911年,新设厂矿380家,为1892—1901年的3.5倍;资本8 814.4万元,为前十年的2.5倍。新开设的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占多数,1904—1908年,向清政府农工商部正式注册的公司约有265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154家,占公司总数的58%[27]。核准资本总额接近1亿两银子,其中大多数成为中国近代企业的骨干[28]。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形态的多样性,造成商事交易中纠纷类型和内容的复杂化,客观上形成了对相应社会和法律调控机制的迫切需求。

(二)商会的兴起

鸦片战争以后至20世纪初年,随着工商业化的不断发展,经济社团组织形态也逐渐突破传统模式,不断向现代性团体发展,其显著标志是商会的出现和发展。传统中国社会经济组织形态大多是以一行一业的行会组织[29]为主(也包括会馆、公馆等地缘性组织),虽然行会的规模和数量伴随资本主义经济和资产阶级的发展而不断扩大,但囿于行业范围所限,无法联结全体工商界,也不能有效沟通官商关系。清末以来,由于商情变化以及“工商立国”政策的确立,政府和绅商都需要寻求一种新型的互助合作途径和关系,仿效西方商会组织成为当时许多改良主义者的主张,如郑观应[30]、康有为[31]等。1898年光绪皇帝谕令各省筹办商务局,至新政推行时,政府和官员筹设商会的意识更加强烈,张之洞指出,西方各国“有商会以集思广益,互相联络,故能力厚旺,广设公司,若华商因仍旧业”,“又无商会以收同心合力之效。现欲挽回利权,亟应创设商学商会,以资启发”[32]。盛宣怀则奏请:欲兴中国之商务,“远规西法,近采舆论,商会之设,诚非缓图”[33]。商部也积极劝办商会,明确提出:“商会一设,不特(但)可以去商与商隔膜之弊,且可以去官与商隔膜之弊”,使“上下一心,官商一气,实力整顿,广开利源,凡我商人同享大利实有厚望焉”[34]。商界方面,时有上海的绅商提出:“上海西商各有商会,日本通商大埠皆设立商业会议公所,盖于公余之暇随时聚会,凡商务切已利害之事,无不考求详审,是以日见进步,年盛一年。”[35]对商会在促进商人联合,推动行业进步与发展方面的作用大加肯定和褒扬。(https://www.daowen.com)

在官商上下推动下,1902年上海成立商业会议公所,但其并非正式意义上的商会组织,而只是应急需要下设立的商事咨询机构。1903年商部设立后制定颁布了《商会简明章程》,动员各地商人尽快组织商会。1904年,根据《商会简明章程》的有关条款,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改组为上海商务总会,这是近代中国设立的第一个正式商会,此后各地相继设立商会。至1911年,商会已遍及除蒙藏地区之外的全国各省区和海外华侨集聚地,大小商会总数达835个(不含海外华侨商会)[36]。全国商会会员有14万余人,外商会员3万余人,中小企业主几十万人,雇用工人120多万人[37]。到1918年,全国商会总数已增加至近1 500个。不仅原有商会较多的省份其数量继续增加,而且那些原有商会较少的省份其商会数量也迅速增加,如湖南从1912年的15个增加到57个,陕西从4个增加至42个,甘肃从7个增至43个;海外中华商会也增加到58个[38]

作为民族资本兴起的标志,商会在维护商人利益、参与调查商事习惯、代商申诉、解决商事纠纷等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由于商事观念上的差异,商人和商会对清政府的商事立法也有诸多的意见表达,他们提出,“政府颁布商事法令,每不与商人协议,致多拂逆商情,是非不足以资保护,而较多窒碍”[39]。“法律为保护人民而设,其保护之结果可行否,必经人民而后定,商法所以保护商人,则必经商人公认可知也。”[40]1907年11月,上海商会总会、上海预备立宪公会、商学公会共同发起召开第一次商法讨论大会,与会代表来自全国各地及海外华人商会,共计85个商会143名代表,其中有工商业者和法学专家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了商法编订的体例和主要内容,即《商法草案提纲》,分为第一编公司法,第二编契约法,第三编破产法,第四编商行为,第五编票据法,第六编海商法,第七编总则。会后还由上海预备立宪公会商法编辑所指派秦瑞玠、孟昭常等五人任编订员,担任商法各编的起草工作。宣统元年(1909年)十一月召开的第二次商法草案讨论大会上,逐条讨论修订通过《商法总则》草案。宣统二年(1910年)农工商部公布的《大清商律(草案)》,主要就是根据这两次商法讨论大会上通过的内容而议定的[41]

商会的产生和发展,是资产阶级为适应竞争需要而做出的自我组织调整,也是资产阶级组织形态的一次重大前进。作为功能较强的资产阶级团体,商会在管理和提倡工商业,参与国家商政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独特的作用。当然,商会所代表的商人利益不可能与政府利益完全相同,两者之间既有合作,也有对立冲突,如1905年5月,上海、广州、天津、杭州、北京、南京等多地爆发抵制美货运动,上海商务总会作为商人团体代表,在这场运动中发挥了领导性作用;随后又组织、领导商人掀起轰轰烈烈的收回利权运动,反对清政府出卖铁路主权[42]。清末以来随着清政府中央集权渐趋式微,各种新兴社会力量通过各种途径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多元利益主体并存以及他们之间的冲突与妥协,正是建构法治的前提”[43]。商会在积极参与国家立法、司法和商政的过程中,得以提出其所代表的商业集团的利益要求,而其对商民社会的影响和功能发挥,也促使清政府必须正视其合理的利益诉求,通过法律赋予其一定的司法参与权,从而使商会成为政府之外的一支不容忽视的制衡力量,这一点从大清《破产律》对商会诸多权力的赋予来看,表现得尤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