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律》的立法亮点及创新

二、《破产律》的立法亮点及创新

《破产律》制定中既注重参酌东西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又注重中国国情,“关于破产大抵不借官力,每于商会宣告及选任,是为清国破产律之特色”[16]。作为近代中国破产立法的起点,其立法体例和文本内容反映了西方法治文明的思想,同时对外来法律文化与本土国情能兼容并蓄,令人耳目一新,标志着中国破产立法逐渐走上近代化的道路。

《破产律》制定中最大的亮点是注重本土国情,保留本土商业习惯,赋予了当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商会以实际的司法裁断权。20世纪初年,清政府内忧外困,在推行新政的过程中,清政府通过重用绅商和设立、扶持商会组织等手段,来联络、融洽官、商关系。作为“通官商之邮”的中介,商会在一定时期内确实对官、商关系的缓和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也正因如此,清政府才允许商会在清末行政、立法、司法等问题上发挥有限话语权。“商会与地方官府在审理商事纠纷方面,存在着一种功能互补的关系,商会实实在在地分割了政府在审理商事纠纷方面的司法权。”[17]根据《破产律》,受理与宣告破产的机构为各级地方官,商会也是重要的破产主管机关之一,“商人因贸易亏折或遇意外之事不得已自愿破产者”,应该向“地方官及商会呈报”,由地方官及商会查明属实的,将该商破产宣告于众。此外,商会在以下方面享有若干重大的管理、决定(策)权(见表4)。

表4 大清《破产律》所定商会权力一览表

图示

表4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商会在清末破产纠纷处理中,基于《破产律》所享有的法定权力。当时世界各国破产法,“悉以破产事件属于裁判所之管辖,裁判所宣告破产是为通例”[18],然清国由“地方官及商会行之”,“是为清国破产律之特色,亦以商会结合之强固而其势力之盛大盖可知矣”[19]。商会作为破产主管机构之一,并负责选任、更换“董事”,全权负责破产清算事宜,这些规定和做法在德、日当时的破产法中均无相应规定,体现了本国特色和一定的创新性。(https://www.daowen.com)

商部在制定破产律的过程中,注重“调查东西各国破产律”,参酌西法,同时注意吸取《公司律》制定中的经验教训[20],力求更多采纳中国各埠的商业习惯。对此,商部曾强调:“本部厘定此律,本为便商起见。故上年定议编纂,即先征各商会及商务议员之意见。嗣经陆续汇齐,始行参考起草。故此律大半均系采自各处条陈。惟其中有虽为中国习尚,而按之法理未甚允协者,则酌量参用各国成例,以其补偏救弊。统按此律,全体沿袭中国习惯者居多,采用外国条文者甚少。诚以中国商民程度未齐,国家法律只能引之渐近。各国法律虽称精美,亦不能尽行援据,致蹈过高难行之弊。”[21]1906年《破产律》对商会功能的发挥和权力下放,真实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现状和民情世故,体现了相当的本土性和时代性。

清末《破产律》的另一立法创新,在于它对先进法律理念和法律概念、术语的引进和传播。中国古代传统律例中没有“破产”这一概念,直至清末法制改革始才涉及破产领域的立法,“破产”一词才逐渐具有法律上的涵义。虽然清末诸多商事法律制定有“急救时弊”、急功近利的考虑,各项法律从起草到颁行的时间均较为短促,法律术语和概念的使用不免有照搬照抄之嫌,但是诸多专业术语的引入为当时之中国带来了新的气向。晚清时期,大量外国法律书目译介的传播以及海外留学法科人员的内外交流等,促进了国人对近现代法学语词的认识了解,但在正式的国家法中出现这些术语,无疑会进一步引起社会的关注和讨论。《破产律》的颁行在大清《民律(草案)》之前,其中有关“董事”、“债主会议”、“抵销”、“抵押”、“拆动变卖”、“取回权”、“无限责任股东”[22]等术语的使用,吸取了西方法治文明的成果,引起了当时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研究。

此外,《破产律》割弃了中国古代传统的“父债子偿”、“以刑代偿”的法律理念,引入了英美法系的破产免责原则,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如根据该律第66条之规定:“倒闭之商,如查明情节实有可原,且变产之数足敷各债至少十分之五,可准其免还余债,由商会移情地方官销案。”该条规定至少从文本上突破了中国传统的商业习惯,也与商民的固有意识相悖。按照传统中国乡民社会的惯常习俗,倒闭之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款,往往会书立“兴隆”字据,并邀请亲友见证,交债权人保管,希冀待“兴隆后,再行偿还之谓”,这种字据被称为“兴隆票”,虽则将来营业不一定会光复兴隆,但此种处理能“略平债主之气而愧奸商之心”[23],而根据该66条,对于非恶意破产的债务人,如其资产总和足以偿付各债权二分之一以上的,余债可免,且可报官销案,如是规定,与传统习惯和商情判断差异甚大,颁行之初即遭到商民的强烈反对。

相较于西方各国破产法例和本国传统商情,1906年《破产律》在很多方面均有所创新和突破,该律的颁行及由此引发的社会论争,客观上进一步开启了商智,对近代中国商事法制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和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也为之后中华民国时期破产法制的演变、前行奠定了一定的范式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