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权者会议
1915年《破产法(草案)》不同于1906年《破产律》和之后的1935年《破产法》,未对“债权人会议”设专节予以规定,而是将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穿插在各有关章节中,从结构上来看比较松散和零乱,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在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
草案采“债权者会议”的提法,对于债权者会议的召集形式和主体做扩大规定,分为“职权召集”和“申请召集”两种,前者由审判衙门依职权而定,后者得因破产管财人、监察员或债权额占五分之一以上的破产债权者申请而为之[49]。草案对第一次债权者会议的召开时间予以明确,“在正常情况下,第一次债权者会议之期日由破产宣告之日起30日之内举行”[50]。
债权者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所有债权人无论其债权的性质、数额,均为债权人会议的当然成员。关于债权者会议的组成和表决,1915年草案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首次基于债权性质,从表决权角度对参与会议的债权人类别予以划分。根据草案第143条的规定,“有确定债权额之破产债权者,得于债权者会议行其议决权。而如果破产债权者想以未确定债权额,或者因别除权之行使而不能受清偿之债权额行使其议决权,若破产管财人或其他破产债权者对之提出异议,由审判衙门决定其有无议决权及其应行使议决权之债权额。附停止条件之债权者或将来有请求权之债权者想要行使其议决权时亦同”[51]。该条规定首次根据债权性质对债权人的表决权进行认定和区分,尽管未严格划定有表决权和无表决权两种情况,但对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包括债权额未确定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将来有求偿权的债权),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即因行使别除权而不能受清偿之债权)是否可以行使议决权,明确了有别于普通债权表决权行使的规定,须视破产管财人或其他债权人有无异议,并最终由审判衙门规定,这一制度设计与表达已比较贴近于现代各国破产法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债权者会议的议决规则和议决事项,草案相较于清末《破产律》,也在吸收、借鉴国外制度经验的基础上(主要为日本法),做了比较科学的规定。草案规定债权者会议由“审判衙门指挥之”,议决规则采用“人数”和“债权额”双重表决权原则,根据草案第142条的规定,“债权者会议之决议,必须有出席债权者会议之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数又超过出席破产债权者之总债权额半数者同意方可通过”,改变了1906年《破产律》有关“人数多数决”抑或“债权多数决”并不明确的不足。关于议决事项,规定“债权者会议须议决破产管财人或监查员提出之关于破产财团状况、方法及时期之报告”[52],对于“破产管财人得由审判衙门之许可,对破产者及其家属给于养赡费”[53]及在审判衙门之许可下,“继续为破产者之营业”或“依审判衙门之命令,保管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价物品”等事项行使最终议决权[54],但草案并未对议决事项是否分为一般和特别事项,以及对应的议决规则做进一步区分和规定。
1915年草案还规定了债权者会议决议的禁止执行,“对于债权者会议之议决,审判衙门认为与破产债权者利益相反时,得因破产管财人或不同意之破产债权者之申请,禁止其议决之执行”[55]。从法理上讲,破产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全体的一般利益,故当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违反少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未给予合理救济的,法院都应当依职权或依申请裁定禁止决议的执行,该条规定也与其他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相一致。
以上从债权人会议的角度对1915年《破产法(草案)》的相关规定做了考察梳理,所涉内容虽不全面,但通过对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主持、组成、议决事项及议决规则等的具体分析,不难发现,尽管1915年草案总体上过于冗长繁杂,且因未正式颁行而无法考察其实施效果及其社会适应性,但单就其具体的制度设计而言,不失为进步、严密之法例,并为1935年《破产法》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文本借鉴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