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律》的立法体例及适用范围

二、《破产律》的立法体例及适用范围

光绪三十二年四月(1906年5月)《破产律》颁布,该律共9节69条,有学者认为此为我国商事单行法立法之始。由于破产法在适用范围、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财产的构成、破产宣告的效力等方面可能采用不同的立法准则,因而各国破产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体例。以下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和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来具体分析大清《破产律》的立法体例。

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来看,大清《破产律》采行的立法体例为一般破产主义。根据日本破产法学者加藤正次关于大清破产法的评述一文,当时世界各国有关破产法的立法主义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以破产法为商法典的组成部分,并且仅适用于商人,典型代表为法国法及日本旧破产法;第二种是破产法作为单行法,不属于商法典的组成部分,且对商人和非商人均适用,德国、英国及日本新破产法属于该种情况;第三种立法体例同第二种有类似之处,即破产法作为商法典以外的单行立法制定,但有关商人破产和非商人破产有不同之规定,奥地利和匈牙利等国采用该种立法例[7]。一般破产法学界将上述第一种称为商人破产主义,后两种均称为一般破产主义;也有学者将上述第二种称为一般破产主义,第三种称为折衷主义[8]

大清《破产律》第一节“呈报破产”第1条明确该律适用于“商人因贸易亏折或意外之事”所遇破产之情事,第8条规定“凡虽非商人,有因债务牵累自愿破产者,亦可呈明地方官,请照本律办理”[9]。该两条表明破产律规定对于商人和非商人破产皆可适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今中国民法尚未订定”。对于清末破产律的适用范围,有学者有不同认识,如梅汝璈先生在《破产法草案各问题之检讨》一文中,在比较1915年中华民国《破产法(草案)》与清末《破产律》之不同时曾写道:“1915年的破产法草案亦有可注意之一点,即破产程序之适用,非若清末《破产律》之仅限于商人,而为适用于一般之债务人”[10];在其另一文《中国破产法草案之我见》中,在论及大清《破产律》时,亦曾写道“它一共只有69条,适用也只以商人为限”[11]。笔者认为,梅文的两处表述均有欠精准。综合大清《破产律》的立法规定及前引有关立法背景的奏折等文献,不难得出其于商人、非商人均予适用的结论,而并非仅以商人为限。(https://www.daowen.com)

从《破产律》与《钦定大清商律》的关系看,前者并不属于商律的组成部分。由于当时商法理论的欠缺和立法形势的紧迫性,商部所谓的“商律”法典仅包括总则性的《商人通例》和《公司律》,虽细究前引“商部、修律大臣会奏议定商律续拟破产律折”,其中有关于“成商律之破产一门”的表述,但一般认为,破产律为补续《钦定大清商律》的内容,而并非组成该律之一编。此外,考察破产律制定过程中所仿效的德国、日本立法例,也均未在其商法典中纳入破产法编,因此,综上分析,大清《破产律》的立法体例及适用范围属于前述第二种情形,即一般破产主义。

此外,从破产程序启动方式来看,大清《破产律》采用“申请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立法体例。晚近立法观念均认为破产为私权关系的特别处置,国家并无干预之必要,故绝大多数国家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采行申请主义。所谓申请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须由当事人先行提出申请,法院或有关裁判机构始得受理案件,从而进入破产财产清理、分配等程序并最终作出破产宣告。与申请主义相对的是职权主义,其意是指只要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或有关裁判机构就可以依职权受理破产案件,而不以当事人的先行申请为要件。在破产法律制度发展的早期,由于破产被普遍视为是一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刑事犯罪行为,故一些国家在破产案件的处理中采行职权主义。从大清《破产律》的具体规定来看,破产案件的受理以当事人(商人或各债主)呈报为先行条件,如该律第1条、第6条及第8条的规定[12]。该3条的具体内容,无一不体现当事人呈报(申请)为先的精神,只不过提起主体的身份各有不同罢了,当可认定为申请主义的例证。但必须注意的是,该法之后第六节关于“有心倒骗”的规定,其中第49条明确诈伪倒骗者的处理程序,“凡商人吞没资财诡称亏折有心倒骗者,经债主控告或商会查知报由地方官,应先将现存财产货物查封,交商会代管。一面缉提该商管押审办,将倒骗情形出示布告”。由此条不难看出除债主控告外,商会亦得查知报官。该条规定在当时“诈伪倒骗流弊日多”的社会情状下,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即在可能纠正债务拖欠且非营业之失的最后控制阶段——诉讼与执行中,官方得以主动介入或进行干预调控。由于清末商会实力的强大,其根据《破产律》赋权,享有一定的类同于地方官的司法权力,或可视为官方代表。依此判断,清末《破产律》有关破产案件的提起和破产程序的启动,在“申请主义”为主的同时,辅之以一定的职权主义因素,体现出一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体例,颇具新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