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律》施行后的社会评价及其影响

一、《破产律》施行后的社会评价及其影响

1906年《破产律》颁行后,因其条文比较完善,在借鉴、移植西方破产立法成果的同时,注意到本土化改造,因而获得了一些积极、肯定的评价。日本学者加藤正次认为:“……今回之清国新破产法,欲与东西先进国之破产法遽相比较,虽有逊色,然较日本明治初年始制定之身代限规则等固已优乎,远处其上,不可同日而语矣。”[25]曾先后出任民国北京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国学者爱斯嘉拉(Jean Escarra,亦有译为爱师嘉拉或艾斯卡拉)也曾对该律有简短评述:“其条文虽少,然对于商业上适用于商人之执行法要点,亦皆具备。故1905年[26]之破产律,可谓尽简洁赅括之能事矣。该律虽尽量吸收欧美法律观念,同时且不离开中国固有习惯,尤以其保持商会实业之任务为最著。”[27]

(一)商民驳议

《破产律》于1906年5月颁布后,尽管收获到一些肯定意见和正面评价,但来自普罗大众尤其是商民社会的反对之声更甚。从1906年5月《破产律》颁布后,来自上海、汉口、镇江、宁波等城市的钱业、汇业商人,纷纷发表指摘意见,并通过上海总商会和时任商部顾问张謇向清政府反馈意见,要求暂缓施行。综其各方意见和批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认为该律忽略对债主(债权人)利益保护,对破产债务人惩处不力。该意见主要针对《破产律》第48条[28]之规定,该条本为对债务人的人性化关怀之体现,贯行私法理念中债权人、债务人平等原则,但反对者认为“该商破产之时此外有无寄顿隐匿,仓促之间实不容易查察”,而各债主不仅由于破产“同受其亏,今于变产项下不论其成数之多寡又复抽提赡家之费,更受亏难言矣”[29],因此,他们认为对待债务人过于优厚,“况破产之人于各债必不得全偿,如照后开之例以五成为率,倘欠款小而其家用大,被累之人竟至无款可收矣,岂此可著为定例耶”。因此,“可以有此办法,不可有此条例”[30],更不能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允其计提两年的养家费用。此外,前引《破产律》第66条[31]之规定也引发商人批评,认为“今如定例还债至十分之五准可免还余债,然则放款者大有寒心,相率裹足,凡一倒闭坐失一半之血本”[32],故而该两项规定在体现对债务人关注、保护和宽大处理的同时,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及商业信心,不利于促进商业发展。

第二,社会配套法律体系尚未健全,诸多重要基础性法律缺失,致《破产律》多款规定阻滞难行,无法落实。如该律第45条规定:“破产之商,不得涉及其兄弟伯叔侄暨妻并代人经理之财产,凡有财产,照商会章程赴商会注册,将契券呈验,加盖图记或邀亲族见证签字,方为有据”,此条系移植西律之规定,强调独立财产独立责任,但商人们认为,这种做法无法在中国施行,“考西商财产多系注册,其间有父子夫妇不同产而兄弟伯叔侄无论矣;其分授子女之时必由律师签字以为佐证方能作准。今中国商人财产素无注册之例,且多有兄弟伯叔子侄合数世而同居者;至夫妻同室共产尤为常事。……苟破产者托名寄户,其中夫产妻产又何法以办之耶”,除非“必有清查财产法而后破产法可行之无阻也”[33]。1906年《破产律》颁布前,清政府已制定的民商事领域立法主要有《钦定大清商律》(含《商人通例》和《公司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奖励公司章程》等,除此之外再无他法,且上述法律均为应急性立法,侧重于纵向法律关系的调整,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统治秩序,其功利实用的考量和意味浓厚。由于清末商事法制建设缺乏全盘规划和细致设计,多出于“急救时弊”之目的,因而没有系统化的法制体系作为支撑,且不说基础性立法缺失,典型如《民律》尚未制定,已颁行立法之间也缺乏必要的衔接和协调,《破产律》中尚有诸多民事规定,使得文本内容庞杂,语意不清。上述争议之第45条之规定,需要相应的财产登记及财产清查立法作为基础,但当时之中国,既无此类立法,实践中也无律师见证、官办机构登记等程序,且传统社会家族本位思想根深蒂固,个人、家庭、家族财产难以区分,独立财产一说无从谈起,更遑论作为“财产处分”之前置程序,是以“一旦因商破产,则其家之财产无从分别,……盖必有清查财产法而后破产法可行之无阻也”[34]

此外,《破产律》施行中配套法律缺失的另一例证是,该律第32—36条[35]集中规定了设定抵押之破产财产处理,以及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当时立法称“抵押主”)利益实现的程序和具体操作。该规定之有效实施,应当有民事领域的担保法或完备的物权法作为支撑和依据,但实际的立法状况并非如此,对此时人评价,“担保有对人对物二种,债权法中之担保债务属于对人担保。吾国虽有其习惯而全属放任,此对人担保之不足恃也;物权法中之留卖权、先取特权、质权、抵当权等,属于对物担保。吾国既无留卖权与先取特权,仅有所谓质与抵当者,亦不知其所用,此对物担保之不足恃也。对于人如此,对于物如彼,以是吾国诈伪倒骗之案愈出愈奇,而社会之财产遂不能处于稳固万全之地位”[36]

第三,有悖传统商业固有习惯和惯例。此意见主要针对《破产律》第27条,该条规定,“该商与人卖买、借放之事,虽已订立契约,尚未交货付银,经呈报破产,均应作废”,该条设计本从保商之念出发,意在缩小破产债权的范围,降低破产之商的债务压力。但是,商人们认为,自古以来买卖交易契据为凭,而非以“银货之交否”为据,“此商家之通例而货殖之特权也”,如果未“交货付银”即可呈报作废,则无疑为奸商恶意倒骗欺诈提供便利,工于倒骗之徒得“恃有此律乘百物腾贵之际,为孤注一掷之谋,月初订约,月底为期延至下旬市情暴著,意中则万金可致,算失则一钱不名,其为败坏商务岂待言之”[37],此条与传统商业做法和商业判断不符,不应予以执行。

上述商民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中国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而这恰恰是法律运行环境重要的构成要素之一。20世纪初的中国,近代工商业经济和社会组织有所发展壮大,自然经济逐渐解体,特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和国家内外局势,促进了先进思潮的传播,对旧有思想和传统观念有所触动和解放,但这种变化是渐进式的,过程较为缓慢,固有传统思维模式在相当长的时期仍然会指导、约束人们的行为习惯。《破产律》摒弃了“有债必偿”、“父债子偿”、“以刑逼偿”等传统观念,引入债权关系当事人平等的现代私法理念,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体现了破产免责的原则,这种制度创新难以为当时商民社会普遍理解、认同和接受。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整体法制体系创建和公众法律意识尚未达到相当程度的背景下,《破产律》虽经制定完成,但缺乏良性运行的基础环境,其昙花一现的历史命运也就不足为奇了。(https://www.daowen.com)

(二)立法者的回应

对于上述商民意见,商部的回应可谓不温不火,从容淡定。在《商部致顾问官张謇及上海商会等论破产律书》中,商部官员认为中国地域广博,行业形态和经营范围多样,“不能仅凭一业之意见,一隅之风气遽为更张。此为一定不易之理;凡事难于图始,中国向无此律明文,商民骤见以为转受束缚,不能与向日习惯并行。其实立法本有深意,若沿用稍久亦即习为固然。征之各国立法之初,大率如是”[38]。此外,对于商人的各项批驳意见,商部官员还从专业的角度给予了评价,指出商民意见“虽有一二见到之处,而大半均未免过虑;又其立论无甚根据,并非法律家之言,故本部以为无足重轻”。[39]

针对商界驳议和论争,立法者的态度倒是比较轻松。《破产律》制定中虽然注意吸纳商业习惯,延请商会协助调查并收集商情民意,但由于立法时间比较短促,所谓调研和意见征询的范围自不可能过广过深,加之该法“功利实用性”目的明确,立法官员的回复和从容态度似也在情理之中。须注意和思考的是,前引商民反对意见中所列举的诸多理由,依据的并非是偏僻地区或个别行业所独有之习惯、规则,而是基于固有观念影响下习成的通例,具有广泛的典型性和代表性。任何国家任何时代,法律颁行后社会的评价、反馈往往直观反映了社会公众对立法目标和立法价值的认识及认同程度,往往能够作为预测法律施行效果的重要依据和参考指标,因此是特别需要立法者关注和重视的。但是,这样重要的商情反馈并未得到足够关切,立法官员对法律适应性的判断过于简单,认为法律“沿用稍久”即会“习为固然”,却没有很好地思考和设计外法引入与本土文化的融合路径,以及如何建构法律运行的良性环境和生成土壤。当然,法制史研究中特别顾忌以现代法律理念和思维方式去论断当时语境下的社会现象和法律问题,我们自然也无法要求清末民初处于传统法律观念和思维熏染下的官员去思考和回应上述问题,但是外来法律和本土习惯的融合贯通,始终是中国法制近现代化历程中不容回避的一个难题。

(三)执法者的态度及诉讼环境分析

《破产律》颁布后在社会实践中的施行效果到底如何,从农工商部[40]的一篇咨文中或可略见:

据山东烟台商务总会总经理张应东等禀称,大部提倡实业以求商业之发达,无非富强之商础。为地方官者,理宜注意商业,刻刻保全,方为切密。乃有债务急于待理而各州县衙门届时犹有循例之举,悬牌特书农忙停讯,钱债细故概不准理,实足阻朝廷振兴商业之进步而生刁狡冀侥之私心。查职会自设立以来,统计光绪三十三年分理结钱债讼案八十起,三十四年分七十五起,其未经结者实止过半。盖以商会有调处之责,无票传勒追之理,谨厚者带账清查曲直,一言可判。其狡黠之辈居心诳骗多有屡传不到,希图意外逍遥,而债主计算欠款不满千金,不愿请官追缴。诚以钱债讼案一入地方,衙门差役如得鱼肉,不问债务能否追偿,只要堂规。纵地方官廉洁而衙门上下非钱不行,商民视为畏途,亦良有以。又有负欠巨款逃回原籍,债主呈请带账前往候质,商会据情移会地方官传案质明追缴,官亦出票而欠户贿嘱衙役瞒以远出,地方官亦以钱债细故不加深问,遂使商人血本无处追偿。甚至经会再三移催,管官无奈即据去役地保等之禀复,以该欠户业经远出无从传讯,一纸空文移复了事。其实欠户在家贿差不到或有案在此处,待质多人,非关提过会无从核议,往往备文移提,十关九空,更有一味狡赖,商会无法调停,移请地方官讯断,多以钱财细故经久不决,债主血本久悬受累歇业者比比皆是,是商业因此败坏,市面由此萧疏,殊非体恤商情维持市面之道。伏查破产已有专律,将来颁行仍须仰藉地方官以受实效。可否仰祈钧部恣情各省督抚通饬各府州县,如商会核议有移请,应行追结之案务,于文到之日传齐两造,从速质明讯断。毋任去役受贿票传不到,倘有前项情事,应准移请另派妥役严拘到案讯办,仍将办理情形移复过会汇报。如稽延不复,即由商会移请该管上司提案,秉公讯结,以重商本而维市面等情。前来查诉讼法民事并刑事并重,现在地方官办理钱债案件,诚有如该经理等所禀任意延宕,应请严饬各属,力祛前弊,遇此等案件务须讯理,以恤商艰而维商政是为至要,相应据情咨行查照办理可也。[41]

该篇咨文深刻反映出《破产律》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阻滞,地方执法官员并未足够认识“钱债纠纷”对商业和经济发展之阻碍困扰,因袭旧制仍视其为“细故”,立案及审理结案并不积极,特别是身为执法一线人员的“衙役”,往往受倒闭之商贿赂而使其脱案;即便债主坚持到最后有幸胜诉,往往也难以得到全面补偿。地方官员对案件性质的轻视、衙差执法的懈怠、诉累负担以及对诉讼结果和执行效果的不可期性,凡此种种,无不严重损害了债主(债权人)的积极性以及对新律的价值判断,降低了法律的社会认同度,《破产律》预定的立法目标并未有效实现,倒骗现象横行却有日益加重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