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二 大理院破产法判决例[1]
执行中,债务人有倒产情形者,众债权人得向执行衙门声明。
【正】[2]若债务人家贫,无力清偿,实有倒产情形者,虽众债权人并未加入诉讼,亦得于执行时向执行衙门声明,由该衙门依法办理。(三年上字第5号)
前清破产律已经废止,不能援用。
【正】前清光绪三十二年商部奏准施行之《破产律》,已于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明文废止,现在该律并未复活,自难再行援用。(三年上字第16号)
债务人资力足偿总债务时,不得请求破产。
【正】破产,须以债务人之资力不敷清偿总债权额者为限。苟债务人之资力足敷清偿总债权额时,自不能请求破产。(三年上字第74号)
破产时,各债权人声明价额与起诉、上诉不同。
【正】债务人负有多数债务而其现有财产不足清偿,经审判衙门扣押其财产平均分配时,各债权人之声明债权额要求同受清偿,自与普通之起诉、上诉不同;无论原有诉讼至何程度,苟未开始实施分配以前已经声明,即为合法。纵令其债权之真实与否,犹有争执,尚待另案判定,但既就现有财产即须实施分配,则其债权亦自不得不加入总债权额内、同受分配而暂为提存,以待将来之确定。(三年上字第474号)
审判衙门得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请求,调查、扣押债务人财产;不敷清偿总债额时,应依破产条理,平均分配于各债权人。
【正】凡债务人负有多数债务而其现有财产不足清偿时,审判衙门自应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调查、扣押其现有财产,按其所负债务总额,平均分配各债权人。除就某项财产上有特别担保者外,亦应使之受平等之清偿而不容许轩轾。(三年上字第474号)
仅合伙财产不敷清偿时,不得请求破产。
【正】合伙,如欲请求破产,必须于各合伙员皆不能履行债务时,始能为此请求。盖仅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各合伙员犹有家产可以充偿者,自属不能允许。(三年上字第550号)
合条理之倒号办法,当事人得主张之。
【正】倒号办法,若可认为合于一般破产条理者,当事人仍可据以为主张,不能以吾国现无破产法规而即否认之。(三年上字第671号)
破产债权人为总债权人利益,得否认债务人破产状态后之行为。
【正】凡商家或普通人已显陷于破产之状态而仍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破产债权人自可为破产总债权人之利益而否认其行为之成立。(三年上字第671号)
破产债权人不得就破产人财产变卖行为有无瑕疵,主张异议。
【正】破产债权人就债务人出抵财产、变卖价额之多寡或可申述异议,而就其变卖行为自身之有无瑕疵,实非所得而主张。盖除买卖价额之多寡于债权有利害关系外,其他皆与债权无干故也。(三年上字第671号)
商人破产有倒号习惯者,应先于条理适用。
【正】关于商人破产,如地方有特别倒号习惯者,自应先一切破产条理适用。(三年上字第718号)
遇有破产之情形,应适用习惯或条理裁判。
【正】审判衙门遇债权人人数过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尽偿债务时,自可依据“法律无明文,适用习惯;无习惯,适用条理”之原则以为裁判。(三年上字第1028号)
外国宣告破产,其效力不及于中国。
【正】外国领事衙门宣告之破产,现在条约上既未明晰订定其效力,并非当然及于中国。故各该破产人之债权人对于破产人之债务人有中国国籍者,只可于必要时,按照中国法律行使债权法上之权利,而不得本于外国领事衙门宣告破产之效力,在中国审判衙门主张其于破产法上应有之权利。(四年上字第742号)
在破产呈报时或破产程序中归破产人之财产,皆属破产财团。
【正】凡于呈报破产时属于破产人之财产及于破产程序中归于破产人之财产,皆属于破产财团,以供清偿债权之用。(四年上字第2416号)
破产债权人,除有别除权及财团债权人外,不问原因种类债额如何,皆平等分配。
【正】破产法条理,凡破产人之债权人,除有别除权者,以其权利之标的物为限,得受优先之清偿,及财团债权人得不依分配程序受全部之清偿外,不问债权之原因或种类如何,应依债权额之比例,受平均之分配。(四年上字第2416号)
破产财团之变价,原则上应依拍卖程序行之。
【正】依破产条理,破产财团之变价,苟非得债权人全体或监查委员会之同意,即应依拍卖程序行之,而不得任意卖出。(四年上字第2416号)
债务人财产不敷清偿数人债权,原则上平等分摊。
【正】凡对于数人负担债务而债务人财产不敷清偿者,应以其财产,按平等比例分摊于各债权人,以供清偿,惟各债权人中有特别物上担保者,就该担保物卖价有优先受偿之权。(四年上字第2437号)
各债权发生之时期、地点及其请求清偿之先后、请求扣押之有无,皆于分摊多寡无涉。
【正】凡对于数人负担债务而债务人财产不敷清偿者,其各债权人债务发生之时期、地点,债权人请求清偿之先后及审判衙门扣押债务人财产是否由于全体债权人之请求,皆与各债权人分摊之多寡毫无关系。(四年上字第2437号)
破产,非债权消灭之原因。
【正】破产并不能为债权消灭之原因。故债务人因家产告罄不能清偿债务者,亦只能于执行判决时,由执行衙门酌量情形办理,不得即借口破产为债务不履行之抗辩。(五年上字第58号)
破产后,设定抵押权无效。
【正】债务人破产后与人设定抵押权者,为无效。(五年上字第245号)
行使别除权,得于破产程序外,迳依非讼程序为之。
【正】有抵押权之债权人,行使别除权时,于破产程序之外,迳依非讼程序自行声请扣押而行拍卖;必须俟该债权人受清偿后尚有余额时,始能以其余额归入破产财团。(五年上字第245号)
债务人既约减成偿还后,仍可请求破产。
【正】债务人既与债权人约定共还若干成,固应依约履行,惟其后如果确因财产状况又蒙意外之损失,以致无力照办,而请求依照破产条理办理者,则亦非法所不许。(五年上字第1147号)
协谐契约,如有习惯,得拘束少数债权人。
【正】若债务人之财产已陷于破产之状态者,苟经大多数债权人为保全其公共利益计,议定管理或监督债务人财产之方法(协谐契约),而到场承认之债权人又占总债权额之大多数者,如系习惯上确认为有拘束其他少数未经同意之债权人之效力,则亦准其发生效力。(五年上字第1252号)(https://www.daowen.com)
破产限制之例,不适用于一般歇业商店。
【正】破产人之债务人不得以破产后由他人取得之债权与其对于破产人之债务抵销,原所以保护一般破产债权人之利益。故此项限制抵销之法例,惟能适用于资产不敷清偿债务之破产人,而不得适用于一般歇业之商店。(五年上字第1545号)
债务人于停止支付或呈报破产后,重复设定担保物权,其行为无效。
【正】债务人倘于实际停止支付或呈报破产后,复将已设有担保物权之财产重复借债,以供担保,而其相对人于行为当时亦非不知其已有停止支付或呈报破产之事者,则其行为不能认为有效。(六年抗字第37号)
债务人得向审判衙门请求破产。
【正】债务人若因债务之牵累不得已而陷于破产状况时,原得按照破产条理,呈请审判衙门查核办理。(六年抗字第37号)
债务人呈报破产,得将设有担保物权之财产一并开报。
【正】债务人呈报破产,除已合法移转于他人者,不得复列为破产财产外,其设有担保物权之财产,所有权尚为债务人所有。则该债权人对于该担保物,只应于卖价内较普通债权人有先受完全清偿之权利,其剩余之价仍应属于破产财团,由其他普通债权人平等分配。故债务人呈报破产,将设有担保物权之财产一并开列,注明已充担保者,即于担保物权人无所影响,不得谓为不合。(六年抗字第37号)
破产人之债务人在破产前合法取得债权,仍许主张抵销。
【正】破产人之债务人于破产人破产后取得他人对于破产人之债权,固不能与其所负之债务主张抵销,而于破产前依债权让与之方法合法取得之债权(即其让与已通知债务人或已得债务人之承诺),自无不许其抵销之理。(六年上字第118号)
债务人已在破产之状态时,始为债权人设定优先权者,其优先权无效。
【正】按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财产有优先权者,其优先权之发生,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其发生之时债务人已在破产之状态者,自应受破产法则之支配,其优先权不能有效发生;对于债务人财产,应与各债权人立于同等地位,平均受其分配。(六年抗字第130号)
破产时,各债权应平均受清偿,不因存款或往来而异。
【正】破产债权人均应就破产人财产平均受偿还,不因所欠为存款或往来而有所区别。(六年上字第510号)
一分号歇业、未回复营业前,其让与债权、承任债务等行为亦受限制。
【正】商店设有分号时,苟其中一号歇业,则在事实上即不能不认为已有停止支付之危险。纵或该商店之分设他处者,尚能保持其营业之原状,而该商店之危险情形既已发虫,则为维持债权人间公平之利益起见,在该商店歇业后、未经回复其营业原状以前,凡在该商店营业所在地之债权人及债务人所有让与债权或承任债务等行为,自应援照破产通例,使受相当之限制。(六年上字第1106号)
多数债权人依惯例协议一度分配债务人资产后,其未受分配之债额,在债务人资力未回复前,暂不得行使。
【正】债务人如确系家产净绝无力清偿债务者,得按照惯例,经众债权人多数协议,以现有一部分资产先行分配;至其未受分配之债权额,虽不至遽行消灭,而在债务人资力未经恢复以前,则应受协议之拘束,暂时不得行使。(七年上字第160号)
破产人匿产,债权人得论求交出。
【正】破产人如有隐匿财产,破产债权人为自己利益计,自可举出实据,主张应受满足之清偿。(七年上字第189号)
商店将届停止支付时,故意将未到期债务、清偿或拨抵者,无效。
【正】凡商店歇业、停止支付前,于将届停止支付之时,故意将未到期之债务提前清偿者,自不能认为有效。其以他项权利拨抵以为清偿者,亦应同论。盖债务之定有期限者,原则上系为债务人之利益。债务人于将届停止支付之时,故意抛弃期限之利益,自属有害于他债权人之利益,于法即应加以限制。(七年上字第815号)
减成摊还后余欠,若依习惯,可解为已免除者,则债务人免其余欠义务。
【正】债务人无资力时,经债权人承认或依倒号程序,公议分配以若干成数受偿者,议偿成数之时,若未明示免除余欠,则对于余欠之债权,固属并不消灭。反是,若于偿数外之余欠,业已明示免除,或依该地方习惯,一经债权人承认减成受偿,别无留保之意思表示,即当然解为免除余欠时,则债务人即得于履行所议成数后免其义务。(七年上字第1215号)
倒号后,受让倒号人之债权者,不得持与其债务相抵销。
【正】商店歇业、停止支付之后,凡对于该商店所有债权债务之移转,本应受相当之限制。申言之,即于商店歇业、停止支付以后,受让对于该商店债权之人,虽对于该商店原负有债务,亦仅能与他债权人同受平均之分配,不得以此与其以前债务相抵销。诚以不加限制、准许抵销,则其人将因抵销而受优先清偿,必有害其他多数债权人之利益故也。(七年上字第1226号)
按成摊还后之余额债权,俟债务人资力回复时,请求清偿。
【正】债务人财产不足偿债,经减成偿还之后,其余额债权,除当事人间有特别免除之意思表示外,并非当然消灭。故俟债务人资力回复之时,得以更求清偿。(七年上字第1301号)
更正配当之决定,当事人得声述异议。
【续】审判衙门就破产事件所为更正配当之决定,与寻常因误写、误算及其他显然错误所为更正之决定原有不同。盖配当之变更,于各破产债权人甚有利害关系,依法应许当事人于合法期间内声述异议。惟审判衙门所为更正或补充之决定,如已确定,自不许当事人声明不服。(八年抗字第82号)
宣告破产之要件。
【续】宣告破产,应以债务人不能清偿所负债务为要件。而停止支付者,即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八年抗字第237号)
破产案件,以决定行之。
【续】审判衙门关于破产案件所为之裁判,系以决定行之。(八年抗字第239号)
习惯上,协谐契约之效力。
【续】经大多数债权人为保全公共利益计,议定分期偿还之方法(协谐契约),而到场承认之债权人又占总债权额之大多数者,苟使习惯上确认为有拘束其他少数未经同意之债权人之效力,则应准其发生效力。(八年上字第778号)
破产事件之管辖审判衙门。
【续】破产事件应属于管辖债务人营业所之审判衙门管辖;其无营业所者,乃属于管辖其普通审判籍所在地之审判衙门管辖。(九年声字第59号)
破产时,就债务人偿还能力争执,应估计债务人财产,以定应偿成数之标准。
【续】在普通债务,债务人固不能以资力薄弱为理由主张减成偿还,而在已经破产之债务,该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偿还能力有所争执,即不能不就债务人之财产估计其价额,以定应偿成数之标准。(九年上字第880号)
债权,不因破产时未加入分配而消灭。
【续】破产并非债权消灭之原因。在债务人破产时,未经加入分配之债权,除该债权有免除之意思表示外,不得以其未经加入分配而谓其职权即应消灭。(十年上字第15号)
【注释】
[1]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19—924页。点校依据底本为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会文堂新记书局1932年7月第3版。
[2]判例内容取材于《大理院判例要旨汇览》正集者,均于该条之上加以【正】字;取材于续集者,均于该条之上加以【续】字。《大理院判例要旨汇览》正、续两集,由大理院于1911年至1917年及1917年至1923年发表,1923年以后,未再续行发表。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