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暂免破产执行

二、暂免破产执行

日升昌号被申请暂免破产的主要目的是收账还账,以备节节清偿,但破产程序只是暂行中止,原破产诉讼并未依法撤销。对该号京外各分号账簿财产等仍需调查清理,农商部于1915年5月12日将京号债权人白常文、姚世侃等呈送的赴平遥调查办法转发各地,通令各地商会依此办理。各债权人共同议定《日升昌清理条件》,责成梁怀文为总清理人,以在京日升昌原址为总清理处,以试办一年为限,并明确此次清理的宗旨是“收账放款”,破产令不得撤销。《清理条件》就三类事项作出规定,具体为“清理账款者”“监察员职权”及“关于各债权公允办法及对待各省未来京各债权办法”。

事实上,日升昌号恢复营业“收账还款”并未以一年为限,且各分号分别偿还债款的时间也并不相同[10],如平遥《日升昌记分清理处存银折》记录,从1915年日升昌获准继续营业到民国十一年(1922年),对债权人共进行了四次分配,具体分配情况如表8所示。

从表8记录来看,至少说明了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日升昌号的闭歇倒闭,时间确为民国三年(1914年)农历九月,所有存户(即债权人)的存账均统计截止至此;第二,发还存款时以银洋为之,当时银洋按69折折算为足银;第三,除宋淑贞外,其余四位债权人每次发还额与总债权额的比例仅为3.45%,四次还款数额只占各自债款总额的13.8%,说明日升昌号暂免破产、恢复营业期间,收账还账的效益并不高,债权实现的比例较低。

表8 债权偿还分配情况(https://www.daowen.com)

图示

资料来源:平遥《日升昌记分清理处存银折》[11]

日升昌号暂免破产,以“收账还账”为宗旨进行清理,虽历经几次分配收到一定成效,但进展缓慢,且久拖之下,清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有关费用支出等无从落实,不利于清理工作的继续进行,在京师地方审判厅向司法部的报告中曾提及“当第二次分配以后,在京债权人鉴于清理办法虽属显著成效,而收账情形确已随时变迁,若仍继续清理按次分配,必致清理经费无从筹措,势必铺伙散停止进行,所有未收之账、未卖之产,非任其消耗以尽,必将经理无人,全行放弃”[12]。鉴于此种情形,1919年经总清理人梁怀文努力斡旋,内外争取,并经征求京内外债权人意见,同意日升昌号有条件复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