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政府时期的破产法制——1915年《中华民国破产法(草案)》

第一节 北京政府时期的破产法制——1915年《中华民国破产法(草案)》

1912年,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考虑到民国法律未及颁行,为了填补法律空白,孙中山曾发布总统令,采用部分清朝法律:“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从前试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1]袁世凯掌权后,也颁布了继续沿用前清法律的总统令。这使得清末法律在民初几年的适用,具备了法理上的根据。

南京临时政府至袁世凯、黎元洪、段祺瑞等主政的北京政府时期,虽然政权几经更迭,政制变动频繁,但商事立法及其实施有了进一步发展。一些民族资产阶级精英人物也被吸收进入政府参与管理,如刘揆一、张謇等曾先后任职北京政府工商总长、农商总长等,他们的经济立法思想和作为,对北洋政府时期工商立法的发展,起到了比较重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1912年8月到1913年7月,刘揆一出任北京政府的工商总长。刘揆一在任内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主持召开了全国性的工商会议,明确提出要实施商业保护政策,对于茶、丝、棉、铁等业免其原料进口税和产品出口税;整理商会以加强领导;修正商法及各种单行法规,以排除发展商业的障碍。二是系统提出了“工商立国”的理论。1913年4月,刘揆一在《民主报》发表了著名长文《国本论》,该文从考察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原因入手,结合中国社会经济的具体实际,从理论上探讨了为什么要发展工商业和怎样发展工商业两大问题,提出:“工商立国可以保国家和平之秩序;工商立国可以增进国民世界之心;工商立国可以增进国家之文明;工商立国可以杜外人之侵略;工商立国可以增进农业之势力;工商立国国家易于统治;工商立国可以巩固海陆军之势力。”为此他呼吁,世界正处于激烈的“无血之战争”中,每一个民族、每一个国家都将难逃弱肉强食的“网罗”;中国要振兴,必须克服历代统治者所遵循的“尊士重农而贱工商”的传统偏见,与各国开展“商战”,抵制外货,保护和发展民族工商业[2]。他的这些言论和思想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难能可贵,反映了当时工商业发展的现实要求。三是组织制定了保护工商业的计划和法规。在他任期内,一批工商经济法规正式颁布,如《暂行工艺品奖章》、《外国博览会中国出品通行简章》、《公司注册暂行章程》及《商事公断处章程》等,还有一批已成草案但未及颁布的法律,如《商会法》、《矿法》、《度量衡法》和《商标法》等。(https://www.daowen.com)

1913年9月至1915年4月出任北京政府农商总长的张謇,继承和完善了刘揆一的工商建设方针,在其《实业政见宣言书》中宣布“农林工商部第一计划,即在立法”,并提出将制定《耕地整理法》、《森林保护工场法》、《商人通则》、《公司法》、《破产法》、《运输保险》等系列农工商法案[3]。张謇在给总统的呈文中,强烈表达了因无健全经济立法而无法开展工作以及急于立法的迫切心情:“本部职任在谋农工商业之发达,受任以来,困难万状,第一问题即在法律不备,非迅速编纂公布施行,俾官吏与人民均有所依据,则农工商政,待举百端,一切均无从措手。为此夙夜图维,惟有将现在农工商各业,急需应用之各种法令,督饬司员从速拟订,如法公布。即其中有关涉法典范围,向归法制局编纂,如待全部法典完成,非数年不能竣事。拟由本部择其尤要,如公司法、破产法等分别定成单行法令,作为现行条例,以应时势之要求。”[4]在袁世凯的首肯下,迄至1915年4月张謇辞职南归,张謇在近一年半的任期内,主持编订、颁布了20多种经济法规和条例。其任期内除未制定《破产法》、《运输保险法》外,基本实现了他在《实业政见宣言书》中的设想,而且还增添了原来未提及的《公司保息条例》、《矿业条例》、《国币条例》、《典当业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公海渔业奖励条例》、《渔轮护洋缉盗奖励条例》、《公海渔轮检查规则》,其中保息、典当、交易所和渔业法规等都是清末变法修律未及考虑的。在不足两年的任期内,张謇未能指导编订单独的破产法、奖商章程、商标和铁路法,而在这些未能修订和颁布的法规中,后人评述判断,认为张謇最关心的很可能就是破产法。早在1901年,张謇初办大豫、大丰盐垦公司时,“债数已逾股数”,而“工程尚不及三之一、五之一”,债权人催付“语言之拶逼,意气之凌沓”,使张謇感受到极大的人格上的侮辱。如果有破产法为之疏导,张謇或许能比较容易地从困境中解脱出来[5]

上述资产阶级代表人物的工商经济立法思想和主张,是在顺应时代发展、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遵循资本主义现代经济管理要求而提出的,其核心是要建立一套促进和扶助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制度和政策体系。虽然由于战乱不断、政权更迭频繁,刘揆一、张謇任期内制定的诸多经济、商事法规并未得到真正实施,且由于立法周期过短,许多正式颁布的法规也多具有暂行性质,但其政策措施对振奋实业界精神,鼓舞实业发展的热情,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时有报刊评论:“工商部总次长刘向二君,任事以来,对于全国工商事业异常尽力”,“所定各种计划实居冠十部”[6]

此外,从清末至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由于采信以法国为代表的独立商法体制,即“民商分立”体制,故在商法编订体例上一直坚持制定统一商法典,兼采个别单行立法的做法。这一时期立法领域的一大变化是在法律称谓上,“以法代律”,如191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所法》,即以“法”命名;1915年《破产法(草案)》也改变了清末以“律”命名的做法。作为近现代法制建设的转型时期,北京政府时期是中国近代商事法律前行发展的重要历史阶段,尤其是大理院的司法审判实践及由此形成的判例要旨,对此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商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1915年《破产法(草案)》虽然并未正式颁行,但作为近代中国破产法制演变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对其发展变化和社会评价必须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