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时期破产立法的社会背景与资源保障

一、国民政府时期破产立法的社会背景与资源保障

中华民国成立以后,从政府到民间上下一致“共振实业”,1912年1月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即颁布了一系列振兴经济和工商实业的方针、政策,为“资本主义发展创造了有利的社会环境”,同时也为“以后历届民国政府制定经济政策奠定了基本的方针”[23]。北洋政府时期,在经济上继续推行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政策,袁世凯政府制定、颁布的一系列对经济的“保育政策”,“除了极少数由于财政困难和不平等条约的限制未能贯彻外,其他都不同程度地得到了具体落实”[24]。在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努力之下,加之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有利的国际经济环境,资本主义经济出现了1912—1922年持续10年较快发展的“黄金时代”[25]。这一时期伴随着生产技术改进、产业结构完善、传统产业资本主义化程度提高以及新兴产业的产生,企业数量、资本量和生产量都获得了较快增长。关于中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总体状况,可以从许涤新、吴承明所作有关统计表(见表6)中有一总体了解。

表6是根据当时实存企业及其资本数量估计得出的,其中商业和金融业包括了新式和旧式企业,且大多数为传统企业,不能准确反映资本主义化的水平。表6中所列的工矿业和交通业系新式资本主义产业,从其资本总额的增长来看,1894—1912年这18年里从6 749万元增长到76 548万元,增加了69 799万元,年均增长14.44%;1912—1920年的8年里资本总额增加了48 381万元,年均增长6.31%[26]。而从国家资本和私人资本的增长来看,私人资本的增长率则较为快速。1923—1927年,由于外国经济势力在华影响重新加强,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势头有所减弱。

表6 1894—1920年中国资本统计表[27] 资本单位:万元

图示

资料来源:许涤新、吴承明主编:《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3页。

1927年4月18日南京国民政府成立,至1937年7月抗日战争爆发的10年间,原北京政府时期衰落的中央政权重新得到强化。与政权强化的状况相适应,经济发展由之前的自由经济转向统制经济,并成为这一时期经济的主体特征[28]。虽然南京国民政府也采取了一些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但从政府的基本经济政策取向和发展经济的主要措施,以及扩张国营经济和强化对民营经济的管理来看,是逐步朝着统制经济方向发展的。许涤新、吴承明主编的《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一书中,采用数据例举和分析的方法,对包括外国在华资本、国家资本(即官僚资本)和私人资本(即民族资本)在内的资本总额及该三类对应的业别资本的增长做了统计,由于许涤新、吴承明一书中没有对国家资本和私人资本合计的本国资本总额及该两类资本对应的业别资本增长情况进行统计,虞和平在《20世纪的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历程(经济卷1900—1949)》一书中对此进行了补充统计,选取了1920年和1936年的经济发展状况进行比较,具体如表7所示。

表7 1920年与1936年本国资本统计对照表[29] 资本单位:万元(https://www.daowen.com)

图示

从表7来看,比较清晰地反映了1920—1936年中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四个总体特点:一是基于国家资本和私人资本的并行发展,共同推进了中国资本主义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二是就各业发展状况而言,金融业和工矿业发展较快,交通业和商业资本的发展速度有所减缓,其中以金融业资本增长幅度最大;三是包括工矿业和交通业的产业资本的增加速度、资本数量及其占资本总额的比重均超过了商业资本;四是国家资本的增长势头远远超过了私人资本,而国家资本的增长又以金融业为最剧,国家资本在金融资本总额中的比重在1936年达到了73.27%,而这一数字在1920年仅为18.46%,反映出国家资本不仅把金融业视为重要的发展领域,并且已形成垄断势力。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成长与发展,客观上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破产立法当概莫能外。

1927年4月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国民党仿照西方国家政治体制,结合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组织政治架构。1928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开始试行立法、司法、监察、行政、考试五院制。1928年12月,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专以立法为名的立法机关。立法院为党治之下的立法机关,1928年10月8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公布,该法对立法院的职责范围及组成予以明确,“立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立法机关”,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之职权。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须由国民政府委员任之。立法委员人数在1928年定为49—99人,1947年增为99—149人,由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每届任期两年,并不得兼任中央及地方各机关之事务官[30]。此外,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还专门制定了立法委员的选任标准,“首重其人在党内之历史,以曾为国民党效忠,在革命过程中未尝有违背党义言论行动,而对法律、政治、经济有相当之学识经验者”[31]充任之,可见,立法委员的选任既特别注重政治表现,以保证国民党对立法院的控制,又注重专业性,以满足立法的实际需要。根据1928年10月20日颁布的《立法院组织法》,立法院设法制、外交、财政、经济4个委员会[32],同年12月8日又增设军事委员会。此外,根据实际需要还设立民法、商法、刑法、土地法、劳工法等非法定委员会,以起草各种法典,各委员会由立法委员分任,委员长由院长指定。立法院的设立,提高了立法机关的地位,尽管国民党仍可通过立法委员人选任命、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等途径来“隐性控制”立法,但至少从形式上明确将立法权从党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立法工作沿着法治化、规范化轨道发展。

1928年10月8日,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议决胡汉民为立法院长,随后又任命林森为立法院副院长。1928年11月起,国民政府先后任命了第一届立法委员49名[33]。两年后的1930年12月15日,任命第二届立法委员49名[34]。1933年1月12日任命第三届立法委员90名[35]。1935年1月12日任命86人为第四届立法委员。

从第一、二届立法委员的组成来看,年龄在30—50岁的占绝大多数,分别为35名和42名,占总数的64%和76%。组成人员受教育水平也较高,第一届委员中国内大学毕业者9名,留学海外人员有23名,大学以上比例占总人数的60%,留学海外比例占总人数的43%(统计时对立法委员同时有国内受大学教育与留学经历的,只计为留学,“大学以上”包含海外留学和国内大学毕业两种情况,下同);第二届委员中国内大学毕业者13名,留学海外人员有36名,大学以上比例占总人数的73%,留学海外比例占总人数的54%。立法委员中毕业于法律相关专业的第一届有12名,第二届有17名,其他则以政治、外交、经济等专业居多[36]。先后担任第一届立法委员的53人中有39人继任至第二届,第二届立法委员65人中有42人继任第三届立法委员,而历任第一、二、三届立法委员的有29人。这样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人才队伍,构成了立法院的中坚力量,为包括破产法制在内的民国法律体系建设提供了组织和人员保障,无疑对立法效率、立法水平和立法质量的提升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国民政府还设置司法行政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掌理司法行政权。根据1928年10月20日国民政府颁布的《司法院组织法》,司法院设司法行政署。同年11月17日,司法行政署改为司法行政部,隶属于司法院。从1932年起,司法行政部的隶属关系几经变化,直至1943年确定隶属于行政院,此后不再改变[37]。司法行政部的隶属关系虽然变化多次,但其司法职能基本保持一致,主要包括:起草、拟订各种法规;制定、实施司法改革计划;负责审检监督;负责司法人事行政;掌管司法财务行政,筹集并划拨司法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