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宣告后的和解:从“强制和解”到“调协”

第三节 破产宣告后的和解:从“强制和解”到“调协”

破产和解制度最早见于1673年的法国《陆上商事条例》,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也规定有破产和解制度,但作为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则首创于英国,1883年英国通过立法在破产程序中规定了和解制度,规定破产人与债权人和解后可免受破产宣告。1886年,比利时颁布了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61]。其后,受英国与比利时影响,各国纷纷制定不同模式的和解法。

和解制度是在传统的破产清算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预防机制,其出现和发展,促成了以清算为单一价值目标的传统破产法向价值目标多元化的现代破产法的历史性转变[62]

关于和解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两种不同形式:一种是将和解制度规定于一部统一的破产法中(包括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破产宣告后的和解),如美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另一种是将破产宣告前的和解单独立法,称为“和解法”,而将破产宣告后的和解规定于破产法中,如日本[63]、韩国。德国的破产法比较特殊,德国旧破产法采行类似于日本的立法例,在破产法之外另行制定和解法,1994年德国《破产法》公布后,原破产法与和解法均被废止,转为和解制度统归于一部破产法的立法模式。(https://www.daowen.com)

依和解在破产程序中开始的时间不同,可以将和解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和解。前者是指当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在申请破产前主动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待法院许可后,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如日本、韩国、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后者是指法院开始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待法院许可后,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中止或终结破产的程序。这又可分为三类:一是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的和解;二是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做出前进行的和解,如英美法系各国曾经实行的和解前置主义[64];三是破产宣告后至破产财产分配前进行的和解(德、日原破产法称为“强制和解”制度,已被废止;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称为“调协”,仍在施行)[65]。该种和解因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后,故其目的不再是为避免债务人破产,而主要是以和解方式尽快了结破产程序,减少破产费用,使债权人尽早得到清偿[66]

本节重点探讨的是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前的和解,如无特别说明,一般不涉及破产程序开始前及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