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以后中国破产法的立法实践
1906年,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共同审定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大清《破产律》,将西方国家通行的部门法编纂体例引入中国。在此前后,沈家本还主持翻译了多部西方法律与法学著作,为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起步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18]。民国北京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破产法制在探索中艰难前行,最终于1935年颁行了中华民国《破产法》。伴随着破产立法的发展,破产法理论研究缓慢起步,并在20世纪30年代以后产生了一批较有影响的学术成果[19]。但是,这种理论研究的形成和缓慢发展,其作用是极为有限的,更多是对相关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法案编订及法律适用工作提供一定的学理支撑和参考,对社会整体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水平的提升,并没有发挥重要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一)20世纪50年代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政府颁行的所有法律。20世纪50年代,虽然没有破产法,但在城市私营经济的范围内仍有一定数量的破产案件提交司法机关处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曾对私营企业的破产问题颁布过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5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私营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两个问题的批复》,195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还债中的问题的批复》,195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偿的几个问题的复函》等。这些文件明确了某些破产程序规则,如工资优先受偿、无限公司股东或合伙人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等[20]。
20世纪50年代后期,我国国民经济进入计划经济的发展轨道,债务人因无力偿债而破产的情况也无从发生。对于经营困难、连续亏损的企业,国家采取的是完全不同于破产程序的“关停并转”措施。
(二)20世纪80年代
1979年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让企业自负盈亏。随着企业亏损和不能偿还债务的现象日渐突出,亟需一套法律机制加以处理,制定破产法的工作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引发了关于“淘汰”落后企业的讨论。1983年,一些法学、经济学领域的学者提出制定破产法的建议。在1984年5月召开的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部分代表提出制定企业破产法的提案。1984年10月,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将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开,“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该文件为制定企业破产法提供了政策依据。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国家有关部门于1984年12月29日组织成立了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
1985年9月,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拟出《企业破产法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企业破产法(草案)》。1986年1月31日,国务院原则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草案)》,并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86年6月和9月,《企业破产法(草案)》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获通过[21]。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8年11月1日施行,标志着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由于该法制定的体制背景和立法目的所限,其缺陷在所难免,如缺乏完整的破产程序、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监督人制度等。该法的适用范围过窄,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这种适用对象本身就决定了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不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重,而主要是为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亦即国有企业的改制。(https://www.daowen.com)
在进行全国性破产立法工作的同时,企业破产制度的试点工作开始在沈阳、武汉、重庆、太原等地进行。试点城市当时都按照设定的模式对一些严重亏损、经营存在重大问题的企业给予黄牌警告等措施,敦促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以求避免破产。1985年2月9日,沈阳市政府发布了《沈阳市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处理的试行规定》,成为我国改革开放后最早的地方性破产法规[22]。该规定要求,负债超过资产或者亏损额达到固定资产总额的80%的企业,应当宣告破产。与此同时,武汉、重庆、广东等地也曾于1986年出台了各自关于企业破产的相关地方性规定[23]。
1985年8月3日,沈阳市政府宣布对沈阳市防爆器械厂、五金制造厂、农机三厂三个亏损企业给予《破产警戒通告》,限期1年整顿,整顿逾期无效即宣告破产。1986年8月3日,沈阳市政府根据整顿结果,宣告沈阳市防爆器械厂破产倒闭,同年11月破产程序终结。这是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家正式宣告破产倒闭的企业[24]。
(三)20世纪90年代以后
由于1988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我国市场主体的发展现状已远不相适应,其他企业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为此,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于同日施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审判程序编”中专设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案件,至此,所有法人型企业均被纳入企业破产法的调整体系。
《企业破产法(试行)》共分6章43条,由于受制定当时经济体制格局等的限制,存在立法观念陈旧、适用范围过窄、政府不正当行政干预过重、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与法律冲突、法律规范粗略等诸多问题,而《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只有8个条文,这些较为笼统的规定,无论是在实体权利的赋予还是程序规范的适用方面,都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1年和1992年发布司法解释[25],对破产审判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
1994年3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着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1995年9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首次将新《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立法规划曾将破产法列为1995年出台的立法文件之一,但因种种原因《破产法(草案)》并未付诸审议。此后,《破产法》作为“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尚未完成的”立法项目,被列入了第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直到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将此“规划”变为现实[26]。由于《破产法》迟迟不能出台,破产审判实践中的诸多新问题亟须统一规范,最高人民法院还曾于2002年7月颁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当年9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对《企业破产法(试行)》作出全面而系统的司法解释。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157票赞成、2票反对、2票弃权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该法较为全面地吸收了同期相关破产法理论研究成果和国外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如:设立重整程序,为债务企业重获经营能力提供了新的制度机会;设立以中介组织为主的管理人制度[27];规定金融机构也可以破产等,映射了我国社会发展所蕴含的时代特质[28]。但是,该法对近年来随着个人投资经营、消费信贷发展而带来的自然人破产等问题未做规定。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依然需要立法的不断修正跟进以及学界理论探讨的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