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会主导之破产案件公断理处
清末以至民初,由于商情变化以及“工商立国”政策的确立,政府和绅商积极寻求新型的互助合作途径,作为功能较强的资产阶级团体,商会获得了快速发展,并在管理和提倡工商业,参与国家商政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独特的作用。早在清政府于光绪二十九年七月(1903年9月)设立商部后,即于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1904年1月11日)制定颁布了《商会简明章程》,以“保商振商”为主要原则,在各地劝办、倡设商会,《商会简明章程》中赋予了商会调处商事纠纷的权力[22]。民国建立后,1913年1月28日,北京政府司法部会同工商部颁行《商事公断处章程》,在商会下设立商事公断处,明确“公断处对于商人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23]。此外,对于公断处受理商事争议案件的权限做了规定,限于“未起诉先由两造商人同意自行声请者”及“起诉后由法院委托调处者”[24]。须注意的是,各地商会并非均按章程规定附设商事公断处,1916年农商部统计的全国商会总数是1 633个,而当年全国设立的商事公断处只有74个[25](为1915年已设和1916年新设合计),设置比例较低。在清末民初八大商会[26]组织中,天津商会于1924年5月才开始筹备组建临时公断处[27];汉口总商会于1924年8月1日才成立商事公断处[28]。对于未设立专门的商事公断处的商会,其仍然承担着调处商事纠纷的职能,如天津商会从1906—1917年受理的商事纠纷达5 157起,而其中钱债纠纷又占据多数[29]。(https://www.daowen.com)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对于法律制度表达与实践的考察必须结合社会现实,正如瞿同祖先生所说:“法律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30]对破产纠纷的个案研究更有助于对社会变迁及立法背景的考察和还原。本节论证分析中采用“选精法”,个案分别选取了天津和苏州商会档案史料中较有代表性的破产纠纷案件,并适当注意时间跨度。通过对两地商会有关破产纠纷裁断的个案分析,突出此时期商会在破产纠纷处理中的功能发挥,重点考察商会裁断的实体依据及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