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思路
本书以近代中国破产法制流变为考察对象,研究的起点必然不能跳脱清末法制变革所处的时代背景和历史动因。西方列强的侵入、国内政治制度的落后、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发展、国事衰败直至封建统治最终倾覆,基于社会急剧转型的繁复背景和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分析清末修律变法的原因及各原因之间的主次,往往难以一言以蔽之。
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学界在审视修律变法这一历史事件时,理性成分逐渐增加[40],如李贵连提出,19世纪下半叶中国社会和法律的现状,就是用“中世纪的法律去规范近代社会”,“传统法律与近代社会脱了节……传统法律陷入无法解脱的困境之中。社会不可能迁就法律,要解脱困境,就必须改革法律,这就是晚清法律改革的最为根本的原因”[41]。朱勇认为,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历程,一方面有法律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另一方面有西方各国列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形成的外在推动力,最终体现为一场自上而下发动的,由国家最高统治集团通过行政程序推行的全方位的法律改革[42]。(https://www.daowen.com)
在有关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阐述中,如果以法律发展的动力源或主要进路为视角,大体可分为内源型和外源型两种。外源型法律变迁强调法律变迁的动力来自该国外部,如国际或他国的重大影响而破坏了本国既有法律自我发展的进程,最终表现为该国法律的国际化性质;而内源型法律变迁意指法律发展的动力源于本国社会内部因素的自我累积。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混合型法律变革模式,认为一国法制近现代化变革的历史进程,是由各种内外因素互动作用形成的合力推动进行的[43]。考察晚清法制变革的过程,积极学习西法,仿照西方立法体例是其显著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法制的近代化即等同于西方化。研究任何一个国家的历史,应当以该国特定的历史传统以及当时现实的社会发展水平和状况为基础,对外来因素的影响和作用应当予以客观科学的分析和评价。近代中国社会的变迁,法律发展的核心动力源并非来自国外推动,而主要仍是中国内部各项因素的生成、积累和相互作用。“法律的发展被认为是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变化不仅仅是旧对新的适应,而且也是一种变化型式的一部分。变化过程受某种规律的支配,并且至少事后认识到,这种过程反映一种内在的需要。”[44]
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进行释读,一切社会变革的终极原因应该在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找,“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从根本上决定着作为社会关系的制度性描述的法律制度”[45],所谓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包括决定着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法制状况。近代中国本土资本主义因素缓慢发展的进程被西方资本势力的入侵所扰乱,导致中国国内的经济生产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封建自然经济基础逐渐解体,新兴的资本主义经济蓬勃生长,从而在根本上决定了中国近代社会的上层建筑发生变化。但是,相对于深层次经济基础的影响而言,政治的影响对于法制发展和转型具有更为直接的作用。总体来说,近代中国法律变迁发展以经济因素作为决定性条件,此外还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交互作用和影响,例如:抵抗侵略,御侮自强;社会各阶层要求变革的舆论压力;收回领事裁判权;日本明治维新的范例效应等[46]。因此,对于晚清法制变革动因的考察,必须从当时现实的社会条件中寻找推动近代法制进程的有利因素,在关注经济因素对近代法律变迁根本性意义的同时,不忽视社会直接条件对法律转型以及法典建设进程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