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破产案件的司法裁断:官方与民间合力,习惯与法理融合

第四节 清末破产案件的司法裁断:官方与民间合力,习惯与法理融合

1906年《破产律》颁布后,由于各种原因始终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发生效力,但从清末民初各地方审判机关审理的有关钱债纠纷来看,均适时参酌了《破产律》的相关精神和立法规定,体现了司法审判以习惯法和制定法相结合作为裁断依据的特点。此外,部分案件的处理实质上已突破了《破产律》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的创新与发展。(https://www.daowen.com)

古代中国传统社会尊崇皇权至上,立法、行政、司法等最高权力集诸于皇帝一身,因而在各级体制中,司法与行政合一是古代传统社会司法体制的基本特点。清末法制变革运动对传统司法体制同样带来巨大冲击,要求改革官制,政刑分离,推行司法独立。光绪三十二年九月,清政府决定实行司法与行政分立,将刑部改为法部,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并要求各地渐次尽快成立各级审判厅和检察厅。光绪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1907年7月7日),清廷颁布《各直省官制先由东三省开办俟有成效逐渐推广谕》。根据该谕旨,各级审判厅由东三省先行开办,待取得成效后再逐步推行。对于清末创办地方法院的活动,学界向为关注,但由于当时各省创办地方审判厅的文献资料散佚殆尽,难以对清末地方审判厅的个案裁判进行深入研究。汪庆祺所编《各省审判厅判牍》收录了部分地方审判厅的批词和判决,为我们了解当时地方司法审判机构的运作风貌提供了宝贵资料,其中也记录了有关钱债纠纷破产倒闭案件的审判全貌和具体的处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