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上海地方法院:“破产障碍”之司法认定

二、民国时期上海地方法院:“破产障碍”之司法认定

民国时期上海地方法院是在1945年10月1日接收汪伪上海第一、第二地方特区法院后成立的,设址浙江北路191号,负责管辖上海市区各类初审案件,1948年上海高等刑事法庭成立后,部分政治案件移交该庭审理。该院隶属于上海高等法院管辖,查良鉴任院长。1949年5月27日,被上海军管会法院接收处接管。该院民事类司法业务包括对借款、欠款、遗产、债务、破产等案件的审理。上海市档案馆馆藏民国上海地方法院档案中有关破产案卷,共17件。

民国时期上海地方法院审理之诸多案例,皆体现了对1935年《破产法》规定的直接援引与适用,反映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有效规制以及对经济发展的保障功能。同时,从个案审判来看,司法对于法律的文本性规定做了适度拓展,以判例补充立法之不足。以下以有关“破产障碍”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为例,选取个案加以论证说明。

破产程序的启动是破产法律制度设计中必须关注和重视的一个关键环节,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仅具有特别的程序法上的意义,而且会对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因此各国破产法一般都会对破产程序的开始设定必要的条件。破产程序启动的要件,从广义上来说包括破产实质(实体)要件和破产程序(形式)要件。前者是指启动破产程序的实体性条件;后者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必须具备的程序上的条件,如破产申请的提出,申请人适格、法院具备管辖权等。一般的破产要件均指狭义要件即破产实质要件。

破产实质要件的构成,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通说认为,破产实质要件包括债务人具备破产能力、存在破产原因[76]。此外,三要件说认为,破产要件还包括无破产障碍[77]。四要件说认为,除破产能力、破产原因、无破产障碍外,破产要件还应当包括复数债权人条件,即债权人人数在两人以上时,才可以启动破产程序[78]

在上述学说中,“无破产障碍”是否可以作为破产要件,我国法学界尚无一致观点,有学者明确提出,“不必将无破产障碍界定为破产要件,而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界定破产宣告障碍即可”[79]。本文无意对此问题做过多破产法学理上之探讨,而是希冀以“破产障碍”的具体认定为切入点,考察民国时期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互动关系与相互影响。

破产障碍是阻却破产程序启动或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法定理由[80]。破产障碍与破产原因之间虽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对于破产程序的推进有直接的影响,可以有效地化解破产原因,阻止破产程序的启动或者中止、终止破产程序的进行。作为阻却破产程序发生和破产宣告的法定事由,破产障碍一般包括到期债务全部清偿(债务人自偿及第三人代偿)或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申请和解或重整获得通过等[81]

1935年《破产法》关于破产障碍的规定主要见于第148条[82],该条明确了“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之情形可以作为破产障碍,但事实上,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定做了延展性的解释和处理,从以下民国时期上海地方法院审理的部分案件来看,一方面对破产障碍的具体认定及适用情形做了扩大解释,另一方面通过个案补充了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和含混之处。

在“关于汪世耀宣告破产”一案中[83],债权人汪世耀因债务人冯锡庚不能清偿债务,于1947年4月3日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经审理,于1947年4月9日做出裁定,驳回申请。其理由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得申请法院宣告破产,但其财产显然不敷清偿破产财团费用时,则依破产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司法院上字第一五零五号解释之旨趣,法院自得驳回其声请。”这是参照了上述1935年《破产法》第148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声请人汪世耀在起诉状中称:“三十五年度执假字第一八一号执行时,因债务人不能清偿,虽收其设置于慈淑大楼四三四室事务所家具查封,但所偿不及债额二十分之一。后由法院将债务人管收,历一月有余以迄保释,仅于本年[84]三月十七日当庭付还声请人国币一百万元外,始终无可供执行偿债财产陈报”,法院经调查核阅,认为上述情节相符,“债务人显已别无财产。非但破产财团不能构成,即破产费用如登报通告及管理人之报酬等亦将无得支付,破产程序殊难进行”,依照上述说明,“本件申请自属不应准许”,遂依“破产法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驳回声请”。1935年《破产法》第148条适用于破产宣告后发现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但该法并未有破产宣告前,即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做出裁定宣告破产或驳回申请期间[85],如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如何处理的规定,该案的裁判,事实上以判例的形式填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

该案的裁判理由在之后的“徐铁生申请宣告破产”一案[86]中也得到了遵行和适用。申请人同样因破产财产不足,破产程序难以为继而被驳回申请。申请人徐铁生,住威海卫路八七〇号,因其财产远不能清偿所负债务,于1948年9月20日向上海地方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为对比具体财产状况及所欠债权情况,债务人(声请人)在民事声请状后附表(见表10、表11)明示[87]

表10 徐铁生个人财产一览表

图示

表11 徐铁生所欠债权情况表

图示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裁定“声请驳回,声请诉讼费用由声请人负担”。裁定书所陈明理由为:“查阅声请人提出之财产状况说明书,其四季衣服一项,估值金圆四百元,依破产法八十二条第二项[88]及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像属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又交通银行法币一千元之存折及上海酒业公司伪币股份五万元两项,折合金圆所值逾实,其他衣箱文具书籍股票各项,按值不过金圆二百十三元,以上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计其所值实尚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按之破产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趣旨及司法院上字第一五零五号之解释,其申请自属不应准许。”

除明确将“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列为破产障碍,且将审查时间从法律规定的破产宣告后前提至破产申请时之外,民国时期上海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还对1935年《破产法》中与破产障碍有关的法律规范做了进一步明确,并突破了立法关于破产障碍的有限规定。

在“凌思美宣告破产案”[89]中,申请人凌思美,住南市徐家汇路打浦桥西兴隆街爱德里三八号,申请人于1947年3月8日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于3月13日裁定“驳回声请,声请诉讼费用由声请人负担”。法院裁定之理由如下:

查债务人声请宣告破产时应附具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已为破产法第六十二条[90]明文规定,本件声请人仅状述去年生意清淡,船破加修,应人标会摊倒以致亏欠行主金华章及何俊中、成绍清、刘春如、彭庚荣、姜其林等共国币六百七十余萬元,负债累累,声请止利并延展三月破产还本等语,并未附具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显于上开规定不合,依法应予驳回。合依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申请人陈述了有关债权、债务的诸多情况及事实,但“并未附具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债权人、债务人清册”,以致与法律要求不符,而被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之处理是否得当先不予置评,从裁定所援引的《破产法》第62条规定来看,该条仅明确了破产申请阶段,如为债务人申请破产,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法定义务,但事实上该条并未规定债务人未予提交的法律后果,法院的处理无疑是对立法不明确的一种填补,从法院的操作来看,是将“不按时提交财产账册”等也作为认定破产障碍的情形之一了。

此外,法院还主动依职权对“有和解有希望者”,做出驳回破产宣告申请之裁判。如“王裔之等诉鸿馀培记染织厂宣告破产案”中[91],申请人王裔之、张九皋、吴永法、李光庭、沈殿杨、潘锦如、刘体仁及乐明山为鸿馀培记染织厂(即鸿馀培记棉布号)债权人,因鸿馀培记欠其钱款,于是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鸿馀培记染织厂(鸿馀培记棉布号)法定代理人瞿培熊破产。债权人于1947年3月3日提出申请,法院经调查审理,于1947年3月15日做出裁定,“驳回声请,声请诉讼费用由声请人等平均负担”。法院认定如下:

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债权人始得声请为破产之宣告。兹据声请人状略称,债务人瞿培熊不无[务]正业,虚设鸿馀培记棉布号藉作榨取资金之工具,去年十一月间负债已达国币一万数千万元[92]之巨,计欠声请人等国币七千一百十二万零六百四十八元。多数债权人乃组织债权团以查该债务人之资产及负债为目的,该债务人自知不了,遂挽其至亲田荫楠为全权代表,出席债权团会议,要求继续营业。由其至亲与债权团负责办理。而田君仅筹得八百万元,且彼债务人又移四百万元作贴补该店楼上房客迁让之用,因此不能周转乃告搁置,则债务人避而不见。旋经债权团决议,先将该店所有生财及房屋出租,分摊其项费,不料债务人忽将房屋租与中和党致影响债权,其种种不法情形实难容忍,请为债务人瞿培熊破产之宣告并将羁押,及与中和党所订租约一并撤销等情到院。惟经传讯声请人,据称债权人要求甚低,和解尚有希望。债务人在江北还有不少财产等语,是该债务人尚非不能清偿其债务已极,显然声请人等所请为债务人破产之宣告,按诸首开说明殊非必要,应予驳回。再宣告破产之声请既不采取,则其余之声请亦属无从准许,并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

本案处理反映出这样一个特殊情况,除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尚有可资调查之处外,在债权人未明确提出和解申请之时,法官依据掌握的材料及庭审情况,判断双方有“和解之希望”,于是径行裁定驳回破产申请,阻止了破产程序的启动,是为司法实践中对“破产障碍”认定情形之延展。

从上述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上海地方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实践来看,统一的制定法无疑为法院裁判个案提供了富于操作性的指引。在有限的篇幅里,我们虽然无法一一展现地方及中央司法机关适用破产法的所有个案,但通览所获相关破产案件卷宗,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依据制定法的规定,结合案件实体情节和事实做出明确的裁判,这与清末以至民国成立后前一二十年“无法可据援引”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此外,司法实践对法制发展的另一个极为重要的作用表现为:当法律出现缺漏时,法官通过司法解释来填补制定法的缺憾,成为个案中的立法者。这种基于审判者个人的法律观念、职业素养和社会背景等做出的解释,虽或与立法者的本来意旨无法协同,甚至前后出现反复,但正是借助于这种媒介或路径,建立在法律移植基础上的国家制定法与传统的民间法之间相互碰撞,不断糅合,“外来法与本土法的冲突抑或融合,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检验”[93]。苏力曾经指出,“外国的各类法律知识经验如能在中国适用,都必须有某种程度的验证、调试和修订”[94],而这种“验证、调试和修订”,不仅仅是由立法者和法学家来主导的,法律的捍卫者和执行者——法官也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法院(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切实发挥着对立法进行适度调整和补充完善的功能。

最后,司法实践对社会法律意识的变化也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个案的审判将高高在上的法律与普通百姓的生活连接在一起,并通过个体权利、义务的重新设定或配置,塑造或者改变着普通民众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法律意识的变化虽然最终决定于社会形态的更替,但两者并非亦步亦趋。当法律制度发生变革时,人们普遍的法律意识也许会呈现明显的滞后现象,但决不能因此低估法律变革的成果。”[95]在某种纠纷实际发生的时刻,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以寻求法律的救济,对个案的亲身参与和经历,将使他们获得对国家制定法的直观体验和感受,社会整体法律意识水平也将通过这一有效路径渐进式地发生改变。

【注释】

[1]潘晓霞:《论近代中国传统金融破产清理机制之转型——以日升昌票号的复业清理为背景》,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2]《钱庄倒闭续述》,载《申报》光绪九年九月十八日(1883年10月18日)。

[3]《都中钱商之恐慌》,载《大公报》1910年10月13日。

[4]《源丰润票庄荒闭请维持保护卷》,载《天津商会档案》(业务卷),卷号114。见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山西财经学院《山西票号史料》编写组:《山西票号史料》,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431页。

[5]《大银号搁浅骇闻》,载《申报》宣统二年九月初十日(1910年10月11日)。

[6]黄鉴晖著:《山西票号史》,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514页。

[7]参见《晋省日升昌倒闭之种种详情》,载《大公报》1915年1月23日。

[8]《日升昌清理登报卷》,《天津商会档案》(业务卷),1914年,卷号135。见《山西票号史料》,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521页。

[9]《司法部民国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批文》,《日升昌清理登报卷》,《天津商会档案》(业务卷),1914年,卷号135。见《山西票号史料》,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522页。

[10]据《天津商会档案》(业务卷),1914年,卷号133收录的有关天津地方审判厅对当地商会的公函可知,天津分号分别于1917年、1918年、1921年进行了三次分配;平遥分号则于1919年才第一次发还部分存款。参见《山西票号史料》,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526—529页。

[11]黄鉴晖著:《山西票号史料》,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508页、第529页。

[12]《日升昌清理登报卷》,《天津商会档案》(业务卷),1914年,卷号135。见黄鉴晖著:《山西票号史料》,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530—531页。

[13]同上书,第530页。

[14]同上。

[15]同上。

[16]天津商会档,农商部第九〇三号训令,1922年9月5日。

[17]该草案分别就组织复业事项、清理事项、营业事项、检查事项和附件五个部分内容进行了规定,是我国近代破产实践中的一份珍贵史料,具体内容见本书附录一。

[18]黄鉴晖著:《山西票号史》,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514页。

[19]《京师地厅向司法部的报告》,《日升昌清理登报卷》,《天津商会档案》(业务卷),1914年,卷号135。见黄鉴晖著:《山西票号史料》,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530页。

[20]实业部国际贸易局:《中国实业志(山西省)》,见黄鉴晖著:《山西票号史料》,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533页。

[21]范椿年:《山西票号之组织及沿革》,《中央银行月报》1935年1月第1期,第4卷。

[22]《商会简明章程》第15条规定:“凡华商遇有纠葛,可赴商会告知,总理定期邀集各董秉公理论,从众公断。如两造尚不折服,准其具禀地方官核办。”见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天津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5页。

[23]《司法、工商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第2条,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2—1919年)》第二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24]《司法、工商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第15条,见《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2—1919年)》第二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25]据司法部官员李炘《考核商事公断处情形报告书》统计数据,由于战乱等原因,有些地区未及时将其设立商事公断处的情况报告农商和司法部,故该统计数据并不完全。参见王红梅:《商会与中国法制近代化》,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224—226页。

[26]具体为京师、天津、上海、汉口、重庆、成都、南京、苏州八地商会。

[27]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1),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26页。

[28]付海晏:《民初苏州商事公断处研究》,载章开沅主编:《近代史学刊》(第1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29]胡光明:《论早期天津商会的性质与作用》,载《近代史研究》1986年第4期。

[30]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1页。

[31]成兴粮号歇业众债权人议决维持文并附《维持成兴号续行贸易规则》(津商会三类3050号卷),见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2),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9—2021页。

[32]《维持成兴号续行贸易规则》第十六条。

[33]津商会就津地倒闭商家清理外欠习惯答高等审判厅函(津商会三类3994号卷),见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2),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84—1985页。

[34]津商会二类5977号卷,见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2),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49—2052页。

[35]见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2),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52页。

[36]《农商部转发大总统速清理积压民事诉讼案件令并津商会全体会董议定八条办法》,津商会二类150号卷,见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2),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32—2033页。(https://www.daowen.com)

[37]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0—663页。

[38]苏州总商会商事公断处于1914年7月1日开办,公断处职员每两年改选一次。苏州总商会商事公断处职员一般包括公断处长、评议员和调查员。公断处长、评议员和调查员采用票选方式产生,评议员和调查员按得票数高低排位,处长由当选职员投票互选之。若评议员、调查员因事出缺,由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见《苏商总会附设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2—1919年)》第二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2页。

[39]《三星织物厂为与丰泰洽米店等存米纠葛案致商事公断处声请书》(1924年6月),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1页。

[40]根据《苏州总商会为转呈商事公断处第四届改选职员情况致江苏省省长呈文(附当选职员清册)》(1922年12月20日),震漋鸿米行经理周景樑以380票当选为苏州总商会商事公断处第四届调查员,应与周鸿卿为同一人,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145页。

[41]取回权是指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基于民法理论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通过一定程序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42]《商事公断处为三星织物厂等与丰泰洽等存米纠葛事议决案》,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2—663页。

[43]从《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所收录的有关本案的档案史料来看,只包括原诉人声情书、被诉人及连带被诉人的答复意见以及商事公断处的议决书,无其他后续文档。

[44]如苏州总商会商事公断处第四届(1922年12月—1924年12月)当选职员中,处长1人、评议员20人、调查员6人、候补当选人9人,其职业均为各该本业行号之经理人,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145页。

[45]《农商部转发大总统速清理积压民事诉讼案件令并津商会全体会董议定八条办法》,津商会二类150号卷,见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2),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31页。

[46]《论我国商业不可再无商法》,载《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报》1916年1月1日。

[47]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0—686页。

[48]即1923年。

[49]《苏州庆泰庄等为永兴泰庆记纱缎号主王辛生卷款逃匿事致苏州总商会商事公断处之节略》,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0—681页。

[50]《苏州总商会商事公断处为王辛生卷款逃匿致东区警察署长函》(1925年6月),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1—682页。

[51]《苏州总商会为解决永兴泰庆记卷款逃匿案之公断》(1925年9月11日),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2页。

[52]《债权人王玉林为王辛生卷款逃匿案处分不公事致商事公断处的呈文》(1925年9月),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3—684页。

[53]此处实际应为根据《司法、工商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第26条或《苏商总会附设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第23条的规定。

[54]根据《司法、工商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第27条:“公断之开始,必须两造到场,不得有缺席之判决。”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2—1919年)》第二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9页。

[55]此处“提出”一词,照上下文理解,似应做“剔除(出)、排除”理解为宜。

[56]《王辛生为解决亏欠各款破产清理事呈商事公断处》(1925年9月),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4—685页。

[57]《债权人王玉林为王辛生卷款逃匿案处分不公事致商事公断处的呈文》(1925年9月),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4页。

[58]《司法、工商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1913年1月28日)第31条:“处长认签定评议员有回避之理由,得令其回避。”第32条:“评议员对于签定事件,自认有应回避理由,得申请引避。”第33条:“当时(事)人对于签定评议员认为有拒却理由者,得陈请拒却。”第34条:“遇有应回避、引避或拒却时,处长应另行签定。”《苏商总会附设商事公断处章程》第20—22条有类似规定。参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2—1919年)》第二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0页、第373页。

[59]苏州总商会商事公断处第四届至第六届职员名册,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145页、第148—149页、第152—154页。

[60]《王辛生为宣告破产事致苏州总商会公断处函》(1926年2月12日),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9—1927年)》第三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2—683页。

[61]《司法、工商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1913年1月28日)第18条:“评议员之判断,必须两造同意,方发生效力。”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2—1919年)》第二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9页。

[62]《司法、工商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第19条:“两造对于评议员之公断,如不愿遵守,仍得起诉。”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2—1919年)》第二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9页。

[63]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2—1919年)》第二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4页。

[64]根据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65]列举主义立法模式的确定是由于早期破产行为被视为犯罪,破产立法着眼于债务人具体实施的不当行为,因而采用列举的方式逐项加以规定。列举主义的优势在于其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但缺点也很明显:即法律规定较为僵化,难以涵盖和穷尽实践中导致破产的各种复杂情形,因此1979年实施的《美国破产法典》和英国1986年《破产法》均已改采概括主义。概括主义现已成为世界各国破产原因立法模式的普遍趋势。参见范健、王建文著:《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8—49页。

[66]范健、王建文著:《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67]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的前身为京师高等审判厅。1914年添设京兆区,成立京师高等审判厅。1928年6月京兆区并入河北,京师高等审判厅改组为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诉讼管辖原京兆区所属各县及北平地方法院、武清、顺义、涿县等分庭。1936年河北高等法院迁北平,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移天津,诉讼管辖天津地方法院及原津海道所属各县。1937年“七七事变”后,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人员南逃,日伪改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为伪河北高等法院天津分院。1945年抗战胜利后,河北高等法院重新恢复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并接收了伪河北高等法院天津分院。1948年2月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改名为河北高等法院天津分院。1949年1月天津解放后,河北高等法院天津分院被天津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接收。

[68]河北省档案馆馆藏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档案,卷宗号634图示52图示701。以下援引内容均出自该案对应卷宗材料,不再重复标注出处。

[69]欠内指债务人有被他人拖欠之债款;欠外即为债务人拖欠他人之债款。

[70]大理院判例八年抗字第237号:“宣告破产,应以债务人不能清偿所负债务为要件。而停止支付者,即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参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23页。

[71]河北省档案馆馆藏民国河北高等法院档案,卷宗号634图示1图示1524。

[72]河北省档案馆馆藏民国河北高等法院档案,卷宗号634图示4图示1486。

[73]河北省档案馆馆藏民国河北高等法院档案,卷宗号分别为634图示1图示1428和634图示2图示1283。

[74]民国河北高等法院档案,卷宗号634图示1图示1428。

[75]民国河北高等法院档案,卷宗号为634图示2图示1283。

[76]此即为破产两要件说的观点。

[77]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李永军著:《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56页。

[78]王欣新著:《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79]范健、王建文著:《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9页。

[80]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81]参见李永军著:《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56页。

[82]1935年《破产法》第148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财团之财产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及财产债务时,法院因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应以裁定宣告破产终止。”

[83]“关于汪世耀宣告破产案”,上海市档案馆馆藏民国上海地方法院档案,馆编档号为Q185图示3-16745。

[84]指1947年。

[85]该期间一般为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7日,可视情况续展。参见1935年《破产法》第63条:“法院对于破产之声情,应自收到声情之日起七日内,以裁定宣告破产或驳回破产之声情。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并传讯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关系人。第一项期间届满,调查不能完竣时,得为七日之内之展期。”

[86]“关于徐铁生宣告破产案”,见上海市档案馆馆藏民国上海地方法院档案,馆编档号Q185图示3-22283。

[87]该两表见于该案卷宗材料。

[88]1935年《破产法》第82条:“左列财产为破产财团:一、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二、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之财产。专属于破产人本身之权利及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

[89]“关于凌思美宣告破产案”,上海市档案馆馆藏民国上海地方法院档案,馆编档号Q185图示3-16743。

[90]1935年《破产法》第62条:“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应附具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91]“关于王裔之等诉鸿馀培记染织厂宣告破产案”,上海市档案馆馆藏民国上海地方法院档案,馆编档号为Q185图示3图示16742。

[92]对照债权人民事声请状,此处应为“一万万数千万”,应为笔误。

[93]张德美著:《探索与抉择:晚清法律移植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1页。

[94]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95]张德美著:《探索与抉择:晚清法律移植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