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之雏形——债主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之雏形——债主会议

1906年《破产律》规定了“债主会议”,在该律第3节中,仅通过8条极为简略的规定,确定了债主会议的召集、债权人身份之认定,债主会议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各债主之法定义务等事项。有关“债主会议”的上述规定,体现了清末《破产律》的总体特点:即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定混杂,以实体规定为主。

根据该律第17、18条的规定,商会在债权人资格认定和债主会议召集、组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破产宣告后,由地方官发布谕令,要求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开具清单并提供字据,向商会提交审核;商会审核后以盖印确认,并发给“收照”为凭。此外,商会还须负责将债权人情况及债权、债务明细向破产管理人(董事)传递,并及时登报公告。(https://www.daowen.com)

债主会议由“董事邀同已到债主先行议决,未到之债主只能听众公断,不得别生异议”[46]。关于议事规则,“以从多数为定。如意见相同之债主占有债额四分之三,亦可议决”[47]。从其规定来看,已体现出近现代破产法的一些基本理念和精神,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作为债权人团体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对于未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同样有效;议决规则采用的表决原则,以“人数”为计算决议的基础,同时考虑了债权额标准。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理论上分析可有三种形式:第一是“简单多数决”,以出席会议的人数的多数同意为标准;第二是“债权多数决”,以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多数或者绝对多数可决;第三是“双重多数决”,即以人数和债权额双重多数为标准[48]。从对上述三种表决规则比较分析来看,第三种方式对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更为周全。单采人数标准,虽能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却未必符合少数债权数额较大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单采债权额标准,则又有可能损害多数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从《破产律》的规定来看,仍有较大缺陷,即到底是“人数多数决”还是“债权多数决”并不明确,如多数小额债权人的意见与占债权额四分之三以上的少数债权人意见相左,以何者为优先,则并无进一步规定。

此外,《破产律》对债权申报及展期、债权人会议召集、召开、商会布告等的时限规定极为含糊,缺乏程序操作的明确规定,这与中国传统社会法律采“实体中心主义”,向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做法不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