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时期的破产立法成果
(一)1934年《破产法(草案)》
由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编订的1915年《破产法(草案)》并未正式公布施行,我国在破产领域始终没有正式立法。虽然大理院判例[38]和最高法院判例[39]均明确得依据习惯、条理或法理以为裁判,但这毕竟不同于正式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且因各地习惯的差异,极易导致司法机关审理时的困难及裁判的不统一,不利于纠纷及时处理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商业贸易多受影响,弊端重重,如早在民初商会报告中就提出,商家“所放之债,以前凡遇失败,照例论抵,论抵不足则益追之。今则论抵而多隐匿,控追而停刑讯,法官既穷于处治,债主则反束手而受损失,彼负债者转得逍遥法外,如今日上海之正元、兆康等案,讼延数年,一无解决,此倒账之苦无商律,遂致全体均受影响”[40]。宁柏青在《破产法论》一书中言道:“民国成立后曾有破产法草案之制定,然多年以来,草案仍为草案,而其中许多错误之处,且亦未尝为一次之修正,以致司法者无正式法典可资依据。而无力清偿之债务事件,罕有依破产程序而为正当之解决者。此不仅各债权人因种种特殊关系,常有受偿偏颇之弊,即债务人因筹款无力,亦难免穷索勒追之苦。”[41]
爆发于1929年的世界经济危机,迫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转嫁危机,不断增加商品对外输出,造成中国外贸状况恶化,加之1931年日本侵华势力发动“九·一八”事变,国内局势不稳,经济形势极不景气。对于时局梅汝璈先生曾有描述:“近几年来,我国经济状况愈趋险恶,社会情形亦形复杂,且因外受世界经济潮流及美国白银政策之震荡,内感匪毒猖獗及农村衰落之危机,不但工商业家倒闭之事层出不穷,即个人方面因金融上周转之不灵而无能偿还其负欠者,亦比比皆是。凡此债权债务之纠纷,亟宜明有一定清理之程序。是故正式破产法之颁布,到了今日,已有不容再缓之形势。”[42]
鉴于形势需求,1934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曾起草了计有333条的《破产法(草案)》,其起草的主要依据是1915年《破产法(草案)》以及德国、日本等国的旧法与现行法。该草案曾送交时任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顾问的爱斯嘉拉研究,爱斯嘉拉在意见书中评道:“草案对于纯粹学理上之构造,极其精良,但其性质,则嫌太为抽象,且其对于受一种完全不同之精神所陶冶之西方立法,采取过甚,而对于中国商业应用实际之所在,反无相当注意。”[43]
时任立法院顾问的法国学者宝道也对该草案提出意见,虽然给予一定程度的肯定,认为草案“规定极为详细,虽不能以与复杂著名之英美法系并驾齐驱,但较诸欧洲各国或大陆法系之破产法,则详尽多矣”[44]。但同时宝道也提出疑问:制定如此详密之规定是否适当?“第一点,凡国家当组织并促进其司法及立法制度之初,宜乎采普通性质之规定,使法院较易遵照公平之原则,而产生一种合于国家需要之法理。至于有强制性质之严格而详细的法条,常多窒碍而少便利。第二点,中国已有之商业习惯各处并非一律,其特点亦有时与现今外国商业习惯大相径庭。故以德国法律为主要母法之详密的破产法如本草案者,施行时,必至与许多地方上久经遵从而在商业社会占有重要地位之习惯相冲突。第三点,东西洋各国对于破产事件之观察不同。德法英三国商人视破产法制度为一种法律所赋予之便利,俾其债务于无法清偿之时有自然解决之方。故彼欢迎法院之干预。吾人可谓彼有时极愿将其营业交与破产管财人,由管财人代为结束事务,清理财产,清偿债务,使可获一生路而重整旗鼓也。但中国商人无论其为债务人或债权人,均不愿法院干预其营业事务,彼等宁托人从中依习惯为之调解也”[45]。基于以上意见,宝道建议:与其由立法来制定详密之原则,还不如采用比较笼统的条文规定,通过法律原则给予法院概括性指引,法院和当事人在案件具体处理时,还可以斟酌地方习惯及个案的特殊情况,如此则更为灵活和实用[46]。
梅汝璈先生对该部破产法草案的评价非常低,认为这个草案“原为改造1915年修订法律馆之草案而作,以恒情论,自当较原案有若干之进步。乃事实所昭示者,殊足令人失望!这部草案的条文虽多至三百三十余条,但其内容之芜杂,几与1915年之草案相等。对于最近世界各国流行之‘和解制度’既未采取,而于中国传统之商业习惯及这二十余年来我国最高法院判例中所阐明之法理,亦未能酌量容纳。其所根据之材料,亦仅限于德国及日本之旧法与现行法;且于此等材料,亦复不加选择,妄自抄袭,甚至同一意义之条文先后重现两次。要之,这部草案实极庞杂芜疏之能事,较之1915年草案至多仅可谓之‘九十步笑百步’而已。法院即欲把他当‘法理’援用,实亦难乎其难”[47]。谢振民对1934年该部《破产法(草案)》的评价和梅汝璈基本相同[48]。由于该草案规定过于抽象,并过于脱离中国社会实际情况,总体社会评价不高,须斟酌审定之处较多,最终并未提交立法院审议。
(二)1934年《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
由于1934年《破产法(草案)》未提交立法院审议,而“我国既无破产法,司法者每遇破产案件,苦无明文可资援引”[49],情势紧迫之下,国民政府实业部会同司法行政部拟定《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于1934年8月经呈行政院修正通过,并提请中央政治会议第422次会议决议准予备案试行。有关该条例的提案对其制定的背景和目的进行了阐释:
方今各国,几皆采强制和解之制,藉以防止破产。办法虽不尽同,而要在使债务人提出和解方案,拟具清偿债务及保障之方法,请求债权人承认,如经法定人数之债权人同意,则少数不同意者,亦须受其拘束。时在未宣告破产前,可因是免其破产,在已宣告后,一经和解成立,即须终结破产程序,意良法美,无逾此者。
我国破产法尚未颁布,然法院适用条例以宣告破产者,事所恒有。其有债务人具备破产条件而未宣告破产者,大抵由多数债权人分别提起诉讼,迨判决确定后,合并强制执行,当执行之时,虽未提起诉讼之债权,亦出而参加分配,结局由法院将债务人全部财产,悉予查封拍卖,以得价分配各债权人,其结果与宣告破产无异。而在诉讼进行中,债务人狡展拖延,俾案不速结,先时巧将财产布置,致令债权人耗财劳力,届结案而毫无所获者,往往有之,是则债权人所受之不利,更甚于债务人之宣告破产也。彼债务人于其财产,虽得隐匿若干,而因防避执行,不敢出为利用,坐食待尽,等于废人,其为不利,并不减于受破产之宣告,亦彰彰明甚。
近来民生凋敝,百业萧条,各地商号,周转不灵,以至于倒闭者,比比皆是。感上述之痛苦者,实以商人为最甚,国家亟应为筹救济,爰酌采外邦法例,拟订《商人债务清理条例草案》。其主要目的,在采行强制和解之制,而于和解不能成立时,并使债权人得利用清理程序,迅速实行其权利。[50]
《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共62条,于1934年10月22日公布试行。其内容主要包括七个方面[51]。
第一,关于“宣告清理”程序的启动。商人不能清偿其所负债务时,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本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清理。法院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发现债务人负有多数债务不能清偿的,认为应宣告清理的,也可依职权主动宣告之。
第二,关于和解方案的提出。债务人申请宣告清理,须提出和解方案,列明债务清偿办法及其他和解条件,如分期或减成清偿,需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或设定担保物权,借入供清偿之款项或维持营业之资金,由债权人监督或担当营业。由债权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宣告清理者,债务人亦随时可以提出和解方案。
条例关于和解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破产程序。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债务已由法院宣告破产的,如债务人提出和解方案经债权人议决同意,可终止破产程序。
第三,关于和解方案的审议讨论。由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就和解方案予以审议表决,如有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且其债权额占申报债权总额四分之三以上者同意,即为通过。
第四,债务人宣告清理后,除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其余债权人仅能根据清理程序行使权利。意欲加入清理程序的债权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及时申报债权额及权利发生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关于清理人。法院做出宣告清理的裁定后,即应选任清理人。所有债务人财产,属于清理之范围者,由清理人管理之。但是,清理人得允许债务人帮同管理,或受清理人之监督,自行管理。债务人被法院宣告清理后,除通常营业行为外,非经清理人同意,不得就其属于清理范围之财产,为法律行为,且虽属通常之营业行为,如清理人有异议时,债务人仍不得为之。债务人的行为有违背上述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否认其效力。
第六,和解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议决通过,并经法院认可者,清理程序即告终结,债务人恢复其财产之管理及处分权,但嗣后管理及处分财产,应遵从和解条件所定之限制。另和解成立后,所有得加入清理程序之债权人,不问其已否加入,均受和解之拘束。如果债务人之后不依照和解履行时,债权人可以撤销和解条件约定之让步,如经一定人数之债权人申请,可以由法院撤销其和解。
第七,债务人于债权人会议终了前,不提出和解方案,或自债权人第一次会议召开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就和解方案议定通过,又或法院不认可和解或做出撤销和解的裁定,该法院应即对该债务人宣告破产,将以前之清理程序视为破产程序继续进行。在续行程序中,清理人只需要将债务人财产变价,以之分配给各债权人即可。
从上述内容来看,《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最大的特点是推行强制和解制度及和解前置主义,其主要目的是尽量避免或降低破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的损害和风险,在和解不成立时,使债权人可以利用清理程序迅速实现其权利。从债权人角度考虑,当“破产程序将债务人财产逐一变价,并收取其对于他人之债权,其需时几何,再以之分配于各债权人,又需时几何,经年累月,种种用费,已属不赀,而债务人复不免有隐匿财产情事,迨程序终结,往往债权人实际所得甚微”。而对于债务人来说,“罄所有以供债权人分配,后日欲有所营,既苦赤手,且因宣告破产,信用早毁,告贷无与通融,故曾经破产而能在起业者殊少,设有未偿之余额,债务人即后有收益,亦将为债权人攫取无余,此尤足馁其改图新业之气,所谓不利于债务人者此也”[52]。
1934年试行的《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人,且规定的是有关商人债务的清理程序而非破产程序,体现了官方对债权债务通过和解加以了结的一种引导。从制定主体和效力位阶来看,并非正式立法,适用范围也极为有限,属于应急和过渡之作。该条例在1935年10月1日《中华民国破产法》施行后即告失效。
(三)1935年《破产法》及《破产法施行法》
1933年2月立法院令民法委员会着手草拟编纂《破产法》,该会委员傅秉常等商定起草程序:首先是进行资料搜集,其次商定草案编订要点,再次草拟初稿,最后征求意见,修改完成。搜集资料这一工作主要由立法院编译处完成,立法院外交委员会亦参与了有关国家破产法的翻译。立法院顾问宝道提供了搜集资料的纲要,傅秉常、史尚宽、林彬、董宣猷、梅汝璈、夏晋麟等校阅了由立法院编译处编译的各国破产法[53]。整个搜集资料工作,历时将近一年。根据立法院编译处编订的《各国破产法选编》目录提供的信息,当时翻译成中文的外国破产法,计有《英国破产法》(1846年颁布,1926年修正)、《加拿大破产法》(1919年颁布,1931年及1932年修正)、《海峡殖民地破产法》(1886年颁布)、《香港破产法》(1891年颁布)、《巴力(勒)斯坦破产法》(1931年颁布)、《美国破产法》(1898年颁布,1933年修正)、《菲律宾破产法》(1909年颁布)、《暹罗破产法》(1911年颁布,1927年及1931年修正)、《法国破产法》(1838年颁布)、《法国和解法》(1919年颁布)、《摩洛哥商法第二卷(破产)》(1913年颁布、1922年修正)、《南斯拉夫破产法》(1929年颁布)、《南斯拉夫司法清理法》(1929年颁布)、《波斯破产法》、《秘鲁破产法》(1932年颁布)、《阿根廷破产法》(1933年颁布)、《罗马尼亚破产和解法》(1929年颁布)、《波兰预防破产法令》(1929年颁布)、《意大利商法草案》(1925年颁布)、《土耳其执行及破产法》(1932年颁布)、《德国破产法》(1877年颁布)、《德国和议法草案》(1933年颁布)、《日本破产法》(1922年颁布)、《日本和解法》(1922年颁布)[54]。时任立法院编译处处长的谢保樵指出了选择编译资料的三项标准:第一,翻译英美法之破产法,主要取其先进;第二,翻译泰国、中国香港、菲律宾海峡殖民地之破产法,主要是取其商业习惯及经济环境与中国类似的地方较多;第三,翻译土耳其、巴勒斯坦破产法,主要是缘于其制定时期较近而趋向较新[55]。
立法院拟订该法草案曾前后开会讨论30余次,历时3个多月完成初稿。草案于1935年4月由立法院民法委员会发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在短短时间内“该会收到各地法院、法学院、商会、律师公会及中外法学专家送达之意见书,连同各报纸刊物所披露者,总计不下60件之多”[56]。但是,编纂时间仍未免过于仓促,自起草以至公布,历时仅约半年时间。“因不能尽如所期,对于国内经济状况,似欠充分之研究。所谓优良习惯,或不免稍涉夸张”,“全法体系,诚系自裁。但创作究艰于模仿,从而程序上之缺陷遂多,技术上之瑕瑜互见”[57]。
对于该草案的内容及精神,社会各界给予了充分肯定,如天津《大公报》社论认为,“以吾人所见,此法精神之可注意者有三点:第一,与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相符。……第二,与三民主义下之法律观点相适合。……第三,与现在世界立法之趋势相吻合。……”[58]国民政府法律顾问意大利学者赖班亚认为:“本案对于各种困难繁复而利害冲突之情形,确能切合需要。其多数之规定,均与现代最进步之法学吻合。并曾采用各国现行法典之优点,而不为任何一国法典所囿。是诚能撷取众长,而适合于现时之中国。”[59]北京大学破产法教授王家驹先生亦评论道:“《破产法草案初稿》之内容,不但较《破产律》、《破产法草案》为优先,即比之外国立法例,亦不无独到之处。”[60]
民法委员会在《破产法草案说明书》中,对该法的编制体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调协制度、期日等内容进行了总体阐述和说明如下。
一、各国习惯对于不能清偿之债务人,所沿用之清理方法,厥为破产,故其法律中亦只有破产之规定,但自1886年比利时公布关于和解之法律后,其他国家亦辗转仿效,而从事于司法清理法、预先和解法、预防破产法等之制定。然大都于破产法外,另成为独立之法规。按和解制度程序较简,费用较微,债务人既有继续其业务之可能,而债权人债务人间关于和解条件亦较多自由商洽之余地,此种制度对于破产程序中各种严格之规定,洵有补偏救弊之长,亦正与我国和平让步、息事宁人之习尚隐相吻合,与其于破产法外别为制定,不如迳列入于破产法中。故本案特于破产章前设和解一章。
二、关于编制之方法,各国破产法规定分为实体法程序法两部者,如德、日破产法是。有不为实体程序之分,而按和解及破产程序之进行以为编列之次第者,如英、法破产是。按实体程序之区分,在学理方面固甚为允当,然必于法规中分为两部,则适用之际转多困难。本案第二第三两章关于和解及破产之规定,皆以程序进行之先后为次第,至于第一章总则及第四章罚则,则规定和解与破产皆可适用之条文,庶几纲举目张便于适用。
三、我国和解及破产之事实,固非创见,惟关于和解及破产之法规,则尚在施行之始,故程序方面固应力求简要,以适国情,即条文之内容,亦宜以明白显豁为主,俾一般人民易于了解,且我国幅员辽阔,民事习惯随地而殊,欲以固定划一之法条,范畴繁复错综之事实,于理于势亦非可通。各国破产法有多至数百条者,此种庞大繁密之法规,似非我国所应仿效,故本案对于和解及破产应有之法则,固务使其赅括无遗,惟繁冗苛细之条文则力求避免。
四、关于破产法适用之范围,各国法典有采商人破产主义,以破产法为商法之一部者,有采一般破产主义,以破产法为独立之法典者,又有采折衷主义,虽以破产法为独立法典,而于适用之程序,则因商人非商人以为区别者。按民商法典合一制度,固为近世立法上共同之趋势,且我国中央政治会议,亦已于民国18年决议采用,民法五编即依此而制定者,破产法之适用范围,自应本此精神采用一般主义,不因商人非商人而有所歧异。
五、我国社会习惯崇尚和平,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而并非出于恶意者,类能宽恕矜怜,不为已甚,与欧洲各国视破产为犯罪者不同。而在债务人方面,无论其为商人或非商人,每至经济窘迫之时,辄能多方设法以期了结,即至无法了结之时,亦必请人排解,请求债权人为相当之让步,而以对簿公庭为可羞,与西欧各国之债务人视破产为常事者,亦颇异趣。且各地商人自动请求当地商会进行和解者,原为事所恒有,此种优良习惯允宜保存。本案于此特加注意,故于有破产之声请前,既许债务人向法院为和解之声请,或向商会为和解之请求,即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亦许其提出调协之计划。
六、本案对于和解及破产之各种程序,一以简单敏捷为规定之标准,惟以我国疆域之广袤,交通之梗塞,遇有和解或破产事件发生时,对于各债权人文书之送达及各债权人关于其债权之申报,及参加债权人会议之旅程等,辗转往来有需时日,此种状况尤以公司之和解或破产为甚,故本案中关于各种之期日及期间,皆酌量从宽,以顾事实。[61]
《破产法》[62]由国民政府于1935年7月17日公布,全文共包括总则、和解、破产、罚则四章共159条[63]。同年7月18日公布《破产法施行法》6条,与《破产法》同于193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较于之前的破产立法,1935年《破产法》在体例和内容上均有所突破和超越如下。
第一,在编纂体例上,不同于1915年和1934年《破产法(草案)》仿照德日体例,按实体、程序设置的篇章结构,而是仿照英、法破产法,根据不同之破产程序即和解程序、破产清算分章,各章节之具体规定中,兼有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定,结构清晰。此外,该法条文简明概括,内容精炼,1915年《破产法(草案)》和1934年司法行政部起草的《破产法(草案)》,其条文数都在300条以上,而1935年《破产法》仅为159条,相当于以往草案条文数的二分之一,文字用语较为精炼,易于在施行之初为商民理解掌握,且简明之规定也往往具有比较灵活的社会适应性,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解释例得到进一步补充、发展。
第二,采纳各国较为通行的破产立法主义。在适用主体范围方面,统称为债务人或破产人,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是为一般破产主义;关于破产原因,采用概括主义,以“不能清偿”为和解或破产之原因,避免列举主义不能“胪举无遗”,常有挂一漏万之弊;关于破产宣告,以声(申)请主义为原则[64],以职权主义为补充[65];关于破产财团,采用膨胀主义[66],根据该法第82条,下列财产为破产财团:“一、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二、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之财产”,而据第147条规定,“破产财团于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复有可分配之财产时,破产管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应为追加分配”。该法采膨胀主义,与之后的“破产免责”主义相配套,目的是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较多之分配。此外,采行“破产免责”主义[67],对此梅汝璈评曰:“惟此种制度为我国所特创,各国罕有见例。它异日或被视为我国对于破产法学上之贡献,正亦未可逆料。”[68]
第三,破产立法在移植外国先进法律制度的同时,注重本土资源融入和固有商业习惯的结合。如将和解作为破产程序之一种,“以债务人藉此制度可以继续其业务,管理其财产,而信用名誉亦可保全”[69],符合当时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70]。该法虽将和解程序编列于破产程序之前,但在适用上采取的是和解与破产分离主义,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是否先声请进行和解程序,有选择之自由。此外,充分发挥商会的作用,在“和解”章中区分“法院和解”和“商会和解”,法院和解适用于商人与非商人,商会和解适用于商人,被认为是“完全根据我国历来之善良习惯,实为我国破产法之最大特色”[71]。《破产法》还规定了调协制度,许可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财团分配未认可时,得提出调协计划”[72]。
1935年《破产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除正面的积极肯定和评价外,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及完善建议,“所谓大体上之满意,当然不是说草案上的各项规定都已臻完善,绝无讨论之余地。反之,每份意见书里,对于草案,莫不提出有若干之问题及其对这些问题不同之见解”[73]。特别是关于破产“免责主义”的规定,社会各界意见分歧较大。早在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时,针对免责主义的规定,反对之声就不少,尤以商会为烈,如汉口市商会认为,“……若就其未能受清偿之部分视为消灭,则债权人之损失,再无回复之望。而债务人知破产之举,足以消灭一切债权人,往往不顾社会信义,不守经济原则,任意为所欲为,而利用破产以为最后之得计,是未受清偿部分视为消灭,将使债务人之破产者日多,债权人之受害者日烈”[74]。在正式法案施行之后,针对149条的规定,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破产法》采免责主义,固无可厚非,然免责主义对于债权人之损失较为巨大。对于免责条件自不得不有严密之规定,我国破产法对于免责之制,并无严密之限制,依其条文之规定,又无统一之效力,对于债权人既鲜保障,宜乎破产债权人多以拒不申报或经申报后拒不参加破产程序以为对抗。”[75]出于完善之考虑并进而提出建议,“将来修正时,对于免责之制,允宜采取英美法例,须经法院之裁判,其准许免责之条件,亦应加以较为严密之规定”[76]。
任何一部立法从其制定之初乃至正式颁行,都必然会存在各种社会评价和讨论。围绕1935年《破产法》进行的讨论和意见表达,反映了社会各界对该法的关注、重视和期盼。从总体上来看,该法在制度设计上注重法律移植与本土习惯的融合,从结构体例、法律规范和语言文字等各方面,体现出较高的立法水平和立法技术,可视为中国近代破产立法之集大成者。
1935年《破产法》颁行后,仅对个别条文进行了几次修订而在中国台湾地区施行至今。该法于1937年5月1日进行了第一次修订,调整了第27条关于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法定要求,将“债权人会议讨论议决和解方案时,应有出席债权人过半数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并应占无担保总债权额四分之三以上”修正为“三分之二以上”。1980年12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主要针对第3条,对“和解之债务人或破产人应负义务及应受处罚之规定”的其他适用主体进行了调整,删除了“股份两合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适用该条的规定,使适用主体由原法规定的六种情形减少为五种[77]。1993年7月的第三次修订,主要是针对破产人逃亡或有隐匿、毁损财产之可能时,法院得以管收(羁押)的期间规定,司法院释字第300号(1993年7月17日)对此曾予以解释说明,“破产法第71条第1项规定‘破产人有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法院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为保全破产财团之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之权益,俾破产程序得以顺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条第2项‘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个月为限’之规定,其中但书对羁押展期之次数未加适当限制部分,与宪法保障人民身体自由之本旨不合。应尽速加以修正,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届满一年时停止适用”[78]。之后于7月30日公布的“破产法”修正了第71—73条的规定[79],并增订第73条之一[80],明确了羁押的程序、展期及适用法律的规定,同时还修订了“破产法施行法”第2条的规定。
此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消费理念、消费形态的不断变化,自然人的债务拖欠情况也逐渐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现象和问题,为此中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于2007年6月8日通过“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于2008年4月1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构建了中国台湾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并先后于2009年5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进行了修正,进一步补充、完善了中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
【注释】
[1]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2]饶怀民编:《刘揆一集》,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119页。
[3]《实业政见宣言书》,参见《张謇全集》(第1卷),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272页。
[4]张謇:《拟先制定农工商各种单行法令给大总统呈文》,见沈家五编:《张謇农商总长任期经济资料选编》,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15页。
[5]参见章开沅、田彤著:《辛亥革命时期的张謇与近代社会》,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1—232页。
[6]刘系指刘揆一,向系指工商次长向瑞琨。见《时报》1912年11月17日、1913年3月5日。
[7]民国北京政府于1912年7月成立法典编纂委员会,1914年更名为法律编查会。
[8]1915年民国《破产法(草案)》未予正式颁行,草案原文就笔者查找所及,未见有官方文本发布。本文之后摘录的草案若干规定和具体内容,皆引自王去非著:《破产法论》,上海法学研究社1931年版,附录部分“中国破产法草案(法律编查会稿)”,第275—336页。以下不再重复说明出处。
[9]其中第一编实体法又分四章:总则、破产债权、破产财团及破产之效力。第二编程序法分为六章:总则、破产之宣告、破产债权之呈报及调查、破产财团之管理及变价、破产之完结及复权手续。参见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0页。
[10]指日本明治二十六年(1893)实施的旧商法第三编破产编。
[11]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0页。
[12]1915年草案基本按照编、章的结构体例编排,仅第二编“程序法”下第五章“破产之完结”又分为三节,分别为:分配、强制和解、破产之废止。
[13]一般破产主义,乃不分商人与非商人,破产法规定之程序均适用于一般人之主义。强制执行主义,是将破产视为一般的强制执行,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将债务人全部财产为查封、变价,从而为分配之程序。惩戒主义,即对未能清偿债务而受破产宣告者,“赋以身份上之效力,以惩戒之,且欲藉以简洁的强制债务之主义也”。不溯及主义,是指破产宣告之效力,自破产宣告时始发生,不溯及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之时。不免责主义,系指债务人之清偿义务,不因破产之终结而消灭,其未因破产程序而清偿之债务,待他日资力恢复时,仍然负完全清偿之责。参见张知本著:《破产法论》(上册),上海法学编译社1932年版,第23—29页。
[14]1915年《破产法(草案)》第1、2条。
[15]1915年《破产法(草案)》第70条。
[16]张知本著:《破产法论》(上册),上海法学编译社1932年版,第22页。
[17]同上书,第30页。
[18]同上。
[19]梅汝璈:《破产法草案各问题之检讨》,见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https://www.daowen.com)
[20]Escarra:《对于破产法草案意见书》,司法行政部印,第4页。见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
[21]以上大理院判决例要旨,参见朱鸿达主编:《大理院判决例全集——破产法》,世界书局1933年版,第1页;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20页。耿云卿著:《破产法释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年版,附录部分《大理院破产法判决例》,第479—480页。
[22]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0页。
[23]黄逸平、虞宝棠主编:《北洋政府时期经济》,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24]同上。
[25]虞和平著:《20世纪的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历程(经济卷1900—1949)》,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页。
[26]参见许涤新、吴承明主编:《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二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7页。
[27]表6中所列“国资”系原资料中的官僚资本;“私资”即私人资本,为原资料中的民族资本。1911/1913表示国家资本为1911年统计的数量,私人资本为1913年的统计数。
[28]虞和平著:《20世纪的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历程(经济卷1900—1949)》,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75页。
[29]表7中所列“国资”系原资料中的官僚资本;“私资”即民族资本。“增长%”为1936年比1920年的增长幅度。
[30]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政治(一),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
[31]参见《中央周报》第21期,转引自徐矛著:《中华民国政治制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8页。
[32]《立法院组织法》,《国民政府公报》,1928年(10)。
[33]1928年11月7日任命48人,11月14日任命1人,共49人。第一届立法委员名单(总额49人,共53人次):王用宾、王葆真、王世杰、方觉慧、田桐、史尚宽、朱和中、吴铁城、吴尚鹰、吕志伊、宋美龄、邵元冲、周震鳞、周览(辞)、林彬、马寅初、恩克巴图、孙镜亚、庄篙甫、陈肇英、陈长蘅、陶玄、黄昌谷黄居素、郭泰祺(另任)、曹受坤(辞)、张凤九、张志韩、傅秉常、焦易堂、曾杰、赵士北、楼桐荪、邓召荫、刘盥训、刘克㑺、刘景新、刘积学、郑毓秀、郑忾辰、蔡瑄、卫挺生、卢仲琳、卢奕农、缪斌、戴修骏、魏怀、罗鼎、钮永建(补)、马超俊(补)、彭养光(补)、周纬(补)、冯兆异(补)。参见刘国铭主编:《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军政职官人物志》,春秋出版社1989版,第64页。
[34]第二届立法委员名单(总额49人,共65人次):王用宾、王葆真、方觉慧、史尚宽、朱和中、吴铁城(另任)、吴尚鹰、吕志伊、宋美龄、周纬、林彬、马寅初、孙镜亚、庄篙甫(辞)、陈肇英、陈长蘅、陶玄、黄右昌、张凤九、张志韩、傅秉常、焦易堂、曾杰、赵士北、楼桐荪、邓召荫、刘盥训、刘克㑺、刘景新、刘积学、张默君、郑忾辰、蔡瑄、卫挺生、卢仲琳、戴修骏、魏怀(辞)、罗鼎、钮永建、彭养光、冯兆异、史维焕、朱履龢(和)、郗朝俊、刘师舜(另任)、李书华、竺景嵩、张维翰(补)、王柏龄(补)、胡庶华(补)、南桂馨(补)、黄序鹓(补)、董修甲(补)、赵迺传(补)、王伯秋(补)、程中行(补)、狄膺(补)、诺那呼图克图(补)、何遂(补)、凌陞(补)、广禄(补)、邓家彦(补、辞)、傅汝霖(补)、贾士毅(补)、李仲公(补)。资料来源于刘国铭主编:《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军政职官人物志》,春秋出版社1989版,第64—65页。
[35]第三届立法委员名单(总额90人,共98人次):马寅初、傅秉常、吕志伊、焦易堂、史尚宽、林彬、陈肇英、马超俊、刘盥训、彭养光、戴修骏、楼桐荪、吴尚鹰、冯兆异、张志韩、陶玄、邓召荫、陈长蘅、卢仲琳、张凤九、方觉慧、刘积学、罗鼎、蔡瑄、卫挺生、刘克㑺、刘景新、朱和中、史维焕、朱履龢(和)、黄右昌、郗朝俊、竺景嵩、郑忾辰、傅汝霖(1933年12月16日另任)、张维翰、贾士毅(1933年3月10日另任)、李仲公、狄膺、程中行、何遂、丁超五、张知本、邓家彦(1933年2月9日辞)、梁寒操、黄季陆(1933年10月12日另任)、潘云超、唐有壬(1933年9月15日另任)、王祺、王复生(1933年10月12日另任)、王秉谦、戴任、冯自由、徐光浩、张国元、黄一欧、刘通、邓哲熙、王昆仑、邓鸿业、王漱芳、邓光玄、吴经熊、瞿曾泽、赵琛、盛振为、陈茹玄、罗运炎、姚传法、陈伯庄(1933年2月9日辞)、孙维栋、祁志厚、陈君朴、王曾善、陈剑如、陶履谦、简又文、钟天心、王孝英、胡宣明、王毓祥、杨公达、谢寿康、董其政、周一志、赵文炳、迪鲁瓦、博克济雅、贡觉仲尼、罗桑坚赞、(以上90人,1931年1月12日任)周纬(1933年2月9日任)、赵乃传(1933年2月9日任)、吴开先(1933年3月10日任)、谷正纲(1933年9月15日任——1934年11月19日辞)、萧淑宇(1933年10月12日任)、严端(1933年10月12日任)、黄华表(1933年12月16日任)、林柏生(1934年11月19日任)。参见刘国铭主编:《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军政职官人物志》,春秋出版社1989版,第65页。
[36]以上数据参见陈红民、雒军庆:《国民政府一二两届立法院组成分析》,载《民国档案》2000年第2期。
[37]1932年司法行政部由归属司法院改归行政院统辖,1934年又复归司法院,1943年再改隶于行政院,此后不再改变。
[38]见前引大理院判例三年上字第718号及三年上字第1028号。
[39]最高法院民国十九年(1930年)上字第2284号判例:“破产法未颁行前遇有破产情形,自应适用习惯或条理以为裁判。”最高法院判例编辑委员会:《最高法院判例要旨(1927—1940)》,大东书局1946年版,第201页。
[40]《请速定商律以救时弊案》,载《工商会议报告录》第二编《议案》(参考案第十案“请速订商法案),1913年版,第82页。
[41]宁柏青著:《破产法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页。
[42]梅汝璈:《破产法草案各问题之检讨》,见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页。
[43]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0页。
[44][法]宝道:《对于破产法草案之意见》,载《法治周报》1934年第16期。
[45]同上。
[46][法]宝道:《对于破产法草案之意见》,载《法治周报》1934年第16期。
[47]梅汝璈:《中国破产法草案之我见》,见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页。
[48]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0—841页。
[49]同上书,第841页。
[50]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1—842页。
[51]参见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2—843页。
[52]《商人债务清理条例提案及要旨》,《实业部商业司全宗》。转引自季立刚:《民国商事立法研究(1912—1937)》,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140页。
[53]谢保樵:《各国破产法选编说略》,载立法院编译处编订:《各国破产法选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36年版,第2—3页。
[54]《中华民国破产法草案说明书》,《立法院公报》1935年第21册,第71期。
[55]参见谢保樵:《各国破产法选编说略》,载立法院编译处编订:《各国破产法选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36年版,第2页。
[56]梅汝璈:《破产法草案各问题之检讨》,见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0页。
[57]吴传颐著:《比较破产法》,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32页。
[58]《破产法草案之根本精神》,载《大公报》,1935年4月14日第2版。
[59]《破产法草案初稿意见书》第38号,梅汝璈:《破产法草案各问题之检讨》,见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0页。
[60]《法律评论》第12卷第39期,第3页。
[61]《中华民国破产法草案说明书》(甲、总说明),《立法院公报》1935年第21册第71期,第91—94页。
[62]1935年《破产法》及《破产法施行法》原文,见《立法院公报》1935年第21册第72期,第101—123页。
[63]该法“和解”章又分为法院之和解、商会之和解、和解及和解让步之撤销三节;“破产”一章又分为破产之宣告及效力、破产财团之构成及管理、破产债权、债权人会议、调协、破产财团之分配及破产之终结、复权共七节。
[64]见1935年《破产法》第58条第1款:“破产,除另有规定外,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宣告之。”
[65]1935年《破产法》第20条:“法院接到前条报告后,应即传讯债务人,如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关于其行为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时,法院应即宣告债务人破产。”第24条第2款:“债务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时,主席应解散债权人会议,并向法院报告,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第35条:“法院驳回和解之声请或不认可和解时,应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第54条:“法院撤销和解时,应以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第60条:“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66]膨胀主义与固定主义相对应,是根据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方法不同所做的一种划分。膨胀主义强调破产财产的构成不以破产宣告当时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凡于破产程序终结前归属于破产人的所有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
[67]破产免责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免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无法清偿的债务,使其得以解脱。与破产不免责主义相对。1935年《破产法》第149条规定:“破产债权人依调协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但破产人因犯诈欺破产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68]梅汝璈:《新破产法草案之特征与理论》,见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9页。
[69]《中华民国破产法草案说明书》,《立法院公报》1935年第21册,第71期。
[70]比利时于1886年创立和解制度,为该制度之滥觞。此后瑞士、丹麦、挪威、巴西、德国、波兰、意大利、罗马尼亚、阿根廷、南斯拉夫、秘鲁等国也相继效法,在有关破产立法中制定类似制度。见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257页。
[71]梅汝璈:《破产法草案各问题之检讨》,见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页。
[72]参见1935年《破产法》第129条。
[73]梅汝璈:《破产法草案各问题之检讨》,见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
[74]《破产法草案初稿意见书》第21号,见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75]王仲桓:《论我国破产法上之免责规定》,载《法学杂志》1939年第1期。
[76]同上。
[77]1980年修订后的《破产法》第3条规定:“本法关于和解之债务人或破产人应负义务及应受处罚之规定,于左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一、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与董事地位相等之人。四、债务人或破产人之法定代理人、经理人或清算人。五、遗产受破产宣告时之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78]参见陈计男著:《破产法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4页。
[79]台湾地区1993年7月30日修正后的《破产法》第71条规定:“破产人有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法院得管收之。管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个月为限。破产人有管收新原因被发现时,得再行管收。管收期间,总计不得逾六个月。”第72条规定:“有破产声请时,虽在破产宣告前,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拘提管收债务人,或命为必要之保全处分。”第73条:“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时,应即释放被管收人。”
[80]1993年《破产法》修订版在第73条后增列一条,即第73条之一,规定:“破产人之管收,除前三条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