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管理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为政府间国际组织,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1967年,51个国家的代表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签署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从而宣告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正式诞生。
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着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各个方面的20多个国际条约。其中,我国已参加的有10多个:《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我国未参加的有10个:《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商标法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专利法条约》。
1.《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公约列举了知识产权的范围,规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职责及机构。
(1)知识产权的范围。知识产权包括基于下列各项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来自智力活动的一切其他权利。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协作,促进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保证各知识产权联盟间的行政合作。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职责。促进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协调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鼓励各有关国家缔结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收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和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工作,并公布研究成果;在知识产权方面给成员国提供法律上和技术上的帮助与合作;执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其有关专门联盟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担任或参加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机构。包括:大会(General Assembly)、成员国会议(the Conference)、协调委员会、国际局。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方面最重要的一项国际公约。其实质性条款主要体现在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和专利与商标独立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每一个缔约国必须将其法律现在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同等地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非缔约国的国民,如果在缔约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应享有与缔约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在任一缔约国提出正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或商标标识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即以其首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在后申请的日期来判断申请的先后。
(3)专利权与商标权独立原则:缔约国国民在各缔约国就同一发明创造所取得的专利权或就同一商标标识所取得的商标权相互独立。
3.《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简称PCT)是为简化向多个国家申请专利的程序,避免申请、审查过程中的重复劳动而签订的,1978年1月24日生效。(https://www.daowen.com)
PCT规定,申请人若要向数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只要向条约指定的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并指明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名称即可,无须向这些国家一一提出申请。当然,《专利合作条约》毕竟不是国际专利法,并没有打破专利地域性的限制。它只是对专利申请案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作了某些统一规定。至于是否授予专利权,仍由各指定的缔约国根据本国的专利法来决定。
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是为了简化商标国际注册的手续、减少重复劳动而签订的,1892年7月生效。
协定规定,成员国的国民要想在其他成员国取得商标注册,必须在本国取得商标注册后,才可以通过该国主管机构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申请国际注册。该国际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即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公布,并通知申请人请求予以保护的那些成员国。有关国家可以在一年内声明不保护该商标,但需说明理由。
5.《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1887年12月5日生效,缔约国组成伯尔尼联盟。
(1)《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缔约国国民的作品,或者非缔约国国民首先在缔约国出版的作品,在其他缔约国所受到的保护,应当与该缔约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本国国民作品的保护相同。
2)自动保护原则:即有权依照该公约享有和行使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保护的作品,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便在一切缔约国中受到保护。
3)独立保护原则:即各缔约国所提供的著作权保护,不受作品在起源国受保护状况的影响,在满足公约规定最低保护要求前提下,作品在其他缔约国受保护的程度,完全由该国法律决定。
(2)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和权利:
公约规定,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只要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受该公约保护。
公约规定,缔约国至少应授予作者下列经济权利: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和制片权。作者精神权利包括作者身份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3)合理使用及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
1)合理使用:在不损害作品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复制、为教学目的以解说方式引用和使用作品、为报道时事目的复制报纸或类似文章以及使用作品、暂时录制等,可以不经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
2)优惠条款:按照联合国大会确认的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颁发翻译权和复制权的非排他和不得转让的强制许可证。
6.《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简称为《唱片公约》,于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签订,1973年7月生效。
该公约规定唱片制作者享有如下的权利:①禁止他人擅自复制其唱片;②禁止他人进口擅自复制的其唱片;③禁止他人销售擅自复制的其唱片。上述权利的保护期不得少于20年,自唱片录制之年或首次发行之年底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