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我国目前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对数据库保护的补充,是十分必要也是可行的。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可以赋予数据库制作者适当的权利,即制止他人采取对其数据库寄生复制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保护数据库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其次,这种保护对于不具版权的作品,仅限于制止他人的不正当竞争,不会影响社会公众对数据库的正常使用;再次,数据库权利主体的法律权利最终往往以经济利益体现,而我国的版权法对于被侵权的作者利益补偿还很不够,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好可以弥补版权法的不足,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所付出的劳动和投资。[17]因此,在版权保护之外,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在目前是一种不错的选择,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也有其不足之处。(https://www.daowen.com)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是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因此权利主张者往往属于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而目前我国数据库的制作者除了企业法人外,有许多是图书馆、信息机构等事业单位行政机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不能提出主张;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行为采取列举式,对无明文规定的不正当行为的认定完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且并不规定明确的权利归属,仅根据具体的市场行为,从公平原则出发,看是否侵权,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对知识产权执法增加了难度。在实践中常会碰到这种情况:行为人直接利用他人数据库进行大量复制,却声称是自己收集、整理的结果,而基于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数据库制作者不能禁止他人收集、整理相同的数据、信息。这种情况下,可采用举证倒置原则,要求行为人证明其数据库中数据的合法来源,如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则可推定其侵权。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权利不充分、保护不确定以及操作性差等固有缺陷,需要引入新的方式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