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积极影响

(一)积极影响

1.不同国家的制度选择为我国网络版权的系统立法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蓝本

发达国家网络版权制度实践的经验教训可为我国相应制度的制定提供有益借鉴,减少我国制度设计的机会成本。从网络版权法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WIPO制定的WCT,还是美国的DMCA抑或欧盟的《数字版权保护指令》,其所规定的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条款,都没有建立在任何成员国或者其自身的成功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并且也没有对该制度设计对未来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安全的预测。[14]由于加密技术完全没有自身的道德史和规则,因此,较早对技术措施进行立法的国家,不可避免地要承担较大的机会成本。美国DMCA所产生的意想不到的压制技术创新的后果和对消费者合理使用的限制,已遭到美国理论及实务界的批评。我国作为网络版权立法较晚的国家,可以充分吸取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并在探析其具体深层原因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而制定相应的制度。因此,与发达国家在缺乏相应经验的前提下通过立法保护技术措施,并受制于路径依赖而难以有效地进行制度的自我矫正相比,我国网络版权立法具备了充分考察现行各国的成败经验教训,并充分吸收各国学者最新研究进展之条件。

2.有利于我国数字版权产业的发展(https://www.daowen.com)

互联网的海量信息存储和快速的信息传播能力使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更加困难。数字版权产业的发展有赖于严密的版权保护。缺乏相应的网络环境下的数字版权保护立法,不仅会使辛苦创业、正当经营的企业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将严重打击广大文学艺术创作者进行创造的积极性,最终将扼杀数字出版产业的创造力,葬送中国新兴数字版权产业的前途。故此,当代加强数字版权保护的国际立法趋势,可为我国数字内容版权产业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空间。

3.有利于我国主动构建回应型的网络版权保护体系

我国既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典型的“被迫移植型”制度,呈现出明显的应急性特征。当代,不管是国际条约还是发达国家的立法,尚未对快速变迁的网络环境下的数字版权立法作出系统的规定。DRM技术的出现正在挑战着现行欧美国家网络版权立法的正当性,催促着欧美国家探寻新的制度路径以回应DRM带来的挑战。我国应充分利用发达国家正处于探索新的网络版权制度这一机遇,结合国情,在分析新兴网络技术的技术特征及法律属性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构建回应型的网络版权保护体系,以扭转被动轮回的知识产权制度演进轨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