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方法专利保护

(二)商业方法专利保护

商业方法在没有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之前,都不是授予专利权的主题。即使是在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相结合后,也经历了由不授予到有条件授予的过程,而且在成为一些国家或地区专利授予主题的过程中,依各国专利法的传统和发展不同,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要求也不一样。

由于商业方法与计算机软件及网络技术的结合,使得商业方法在众多的电子商务领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收益,对商业方法的保护开始为各国所关注。美国、日本和欧洲等国家或地区为了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对商业方法的保护采取积极态度,但对商业方法是否应该纳入专利授予主题中,以及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如何,一直存在争论。美国联邦巡回上述法院在1998年审理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v.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一案中肯定了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所拥有的一项“互助基金管理方法”专利,从而首开商业方法可授予专利的先河。[39]之后,日本和欧洲等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对商业方法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以及按照什么标准授予专利权进行研究,并修改和制定了相关的标准。目前,从美国、日本和欧洲的实践来看,商业方法是否应该授予专利权已经不是争议的焦点,他们之间需要协调的可能是如何保护商业方法的问题,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权的标准要求不一致。(https://www.daowen.com)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查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时,注重对其实用性,即能否在实际中应用并产生实际效果,而相对不强调考虑“技术要素”,这使得美国授予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比较宽松,因而美国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量非常大,近年来一直稳居世界首位。但这种状况引起了争议,批评意见认为美国在授予商业方法专利的门槛太低,产生了过多的垃圾专利,降低了专利质量,权利的稳定性比较差。

相对美国在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方面的激进,日本和欧洲表现得比较谨慎。日本一贯受美国政策比较严重,在美国承认商业方法可专利后,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受到了日本政府及民间的高度重视。随后,日本就调整了审查指南,将商业方法纳入可专利权的主题,并设立了专门审查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室。与美国不同的是,日本要求申请专利的商业方法必须具有“技术构思”,即要求一定的技术性。相对于美国而言,授予专利权的要件要苛刻一些。相对美国和日本来说,欧洲在对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标准上表现得更为保守。从《欧洲专利公约》及欧洲专利局的审查实践来看,欧洲专利局在审查与商业方法有关的专利申请时,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在欧洲,虽然并未严格地禁止授予与商业方法有关的专利,但对其技术性的要求却并不比非商业方法专利要求得低。一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要想在欧洲专利局获得授权,必须具备对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作出了贡献,而且这种贡献不是显而易见的。[40]也就是说,除了要求技术特征是非显而易见之外,对商业方法特征也是非显而易见的。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美国强调的不是商业方法特征和技术特征的非显而易见性,只注重其商业上的应用性及其效果;日本更多地强调了技术特征及商业方法与技术结合的非显而易见性;欧洲则是既强调商业方法特征,也强调技术特征的非显而易见性。这就说明,虽然在美国、日本和欧洲都可以授予商业方法专利,但各自授权的审查标准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