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极影响
1.如果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过高,将不利于数据资源的广泛传播和利用
我国数据资源的投资主体主要是国家,通过诸如科技攻关、高技术研究及产业化、重大基础研究和自然科学基金等一系列科技计划,支持了各专业领域的科学研究,这些科技活动积累了大批的科学数据和基于这些科学数据所得出的大量综合性信息,构成了我国海量数据库资源的大致轮廓。从数据的投资主体上就决定了我国数据资源要实现广泛的传播和共享,满足公共利益的目的。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强调权利人的独占或垄断,具有专有性、排他性。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过高,会妨碍社会公众对数据库资源的合理利用,导致数据共享名存实亡。
2.版权保护独创性标准决定了其保护的局限性
版权法是目前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将数据库视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这要求数据库必须符合成为作品的条件,即独创性。对于汇编作品而言,要求作品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采用这一原则来认定作品的独创性。这一独创性标准使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独创性数据库,而大量的数据库则因缺乏独创性被排除在版权保护体系之外。即使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版权法对它的保护也是很弱的。基于“思想—表达”的二分法,版权保护只涉及数据库的结构,而不保护其内容,而数据库产品本身的价值即在于其所提供的信息。如果版权法不能对其内容加以保护,必然会大大挫伤数据库制作者投资的积极性。(https://www.daowen.com)
3.特殊权利保护可能导致发达国家的数据垄断,制约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
对于是否应给予数据库版权之外的特殊权利保护,一直存在着争议。事实上,从欧盟“数据库指令”开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就遭到除数据库权利人以外的其他各方的反对。欧盟1996年出台的“数据库指令”,在很大程度是源于其信息产业内部的推动和全球范围内同信息产业强国美国在这一领域竞争的需要。欧美国家之所以如此热衷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体系,主要出于发达国家自身的利益,考虑到本国发达的数据库产业状况和维持本国数据库产业在全球扩张的需要。这些国家数据库产业发达,大多为数据库产品的制作国和输出国,自然希望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更多,利益保护更充分。而我国的数据库产业处于起步阶段,如果现在就实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可能出现国内丰富的数据资源被发达国家利用,导致利益的损失,使我国在同数据库产业发达的西方国家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制约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
4.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和标准的不确定性,对执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行为采取列举式,只有符合列举的不正当行为的特征,司法机关才能对行为人予以制裁,给予权利人救济。这决定了对无明文规定的不正当行为的认定完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且并不规定明确的权利归属,仅根据具体的市场行为,从公平原则来判定是否侵权,这就对法官的素质要求很高;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是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因此权利主张者必须属于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而目前我国数据库的制作者除了企业法人外,有许多是图书馆、信息机构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不能提出主张,因此对涉及这类主体的侵权行为无法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