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状

(一)现状

传统意义上的专利权具有地域性,一国(或法域)授予的专利权只在该国(法域)受到法律保护,其他国家(法域)不承认其效力。然而,国际科技交流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尤其是近年来经济发展的全球化,往往要求一项发明在多个国家取得专利保护,同一件发明所申请专利的数量增长迅速。仅以1998年的情况为例,1998年WIPO统计年报显示,未提出国外申请的专利申请数(完全本地申请)只有55万件,而跨国专利申请总量(国际申请)竟有507万件之多,这超过500万件申请仅仅来自17.8万件源申请,平均每件提出了28件以上的跨国专利申请。

各国专利制度中的授权条件和程序各不相同,如果分别向这些国家一一提出申请,一方面,申请人要承担重复程序所带来的高成本[1],另一方面,不同国家专利审查机构对同一发明的重复审查,增添了额外的工作负担,延长了审查周期。此外,同一发明创造在不同的国家取得法律保护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很难得到保证。

对此,国际社会近百年来缔结了多项国际条约,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法条约》(PLT)等,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优先权原则,建立了国际申请程序,一定程度上统一了专利保护范围、标准和申请程序,减轻了跨国申请专利权的程序负担。

1.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被认为是专利领域的第一个多边协定。进入19世纪后,跨国贸易进一步发展,出现了两种彼此趋于对立的主张。一方面,来自发明人和制造商强化专利保护的要求不断增长。另一方面,自由贸易的提倡者,特别是贸易协会的出现则对专利制度提出了挑战。1873年在奥地利举行的国际展览会,由于制造商害怕其构思被偷窃不愿意参加维也纳展览会,最终导致了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结,这被认为是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机制的重要里程碑。

巴黎公约确立的现代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如独立性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使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专利权成为可能。上述原则皆为其后订立的国际性专利条约所承认,沿用至今。

到2007年3月,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有171个,其中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有学者认为巴黎公约最初主要由发达国家签署和缔结、反映了发达国家的情况和满足了这些国家需要,不适合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益。在这方面,人们已经注意到:

“巴黎公约的义务体系,似乎并不适合其成员国中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例如肯尼亚)的当前情况。巴黎公约规定,新的成员国有义务将其优惠给予在其国家经营的外国人。外国人具有比本国国民更强的技术实力,某些发展中国家认为最好应加强本地有关发明和授予专利的优先权利,但在上述义务下,他们制定政策或法规的方向已经被限定,这些国家已经承担的有约束力的而且原则上应当遵守的义务。所以,对这些国家唯一出路是寻求调整世界专利体系的国际谈判。发展中国家已经要求过对巴黎公约做修改,但这种修改一直没能做出”。[2]

2.PCT

PCT在合理化国际申请程序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它将跨国申请分为两个阶段,即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申请人只需提交一份国际申请即视为向其在国际申请中指定的所有国家分别提交了国家或地区申请。

PCT国际阶段,将国际专利申请、检索和初审程序简化为统一的程序,使一份申请在多个国家寻求专利保护成为可能。申请人向受理局提交一份申请,自动指定全部成员国,取得的国际申请日在所有成员国具有国家申请日的效力,使申请人在首次申请后有30个月时间选择进入哪些国家的国家阶段,并为申请做准备。检索和国际可专利性报告也可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可专利性进行初步评估,供申请人参考。但检索报告和国际可专利性报告对成员国没有法律约束力,若要获得各成员国的专利权,申请人仍需一一进入这些国家的国家阶段,历经各国的申请和审查程序,一一取得国家(或地区)专利权。国家阶段由国家和地区工业产权局负责最终的专利授权程序。

3.专利法条约(https://www.daowen.com)

专利法条约总体统一了各成员国和地区专利局专利申请的形式要件,包括取得申请日的要件和程序、专利申请标准化的单一形式要求、不得要求强制代理的规定、为非故意未遵守期限而丧失权利的申请人提供救济机制等等,同时还确立了电子申请的基本原则。

4.TRIPS协议

TRIPS协议对WTO成员有约束力,规定了成员之间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所有成员不得在专利制度客体范围方面有歧视性待遇,尤其是在医药和生物工程方面;各国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控制专利权人的权利滥用,国家法制订了限制和保护性措施,TRIPS协议减小了这种范围;通过提供成员应该采纳的最低标准协调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了专利保护的最低标准;专利保护的最低期限为申请日起20年;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在行政和司法方面的执行也进行了规定,对强制执行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此外,TRIPS协议规定了一种确保权利有效执行的机制,侵犯知识产权和不能提供有效权利执行的成员将承担严重后果,如贸易制裁和贸易权利的丧失。

5.区域专利制度

随着贸易和交换的国际化,一些国家建立了地域更加广阔的地区专利制度,如欧盟为了处理成员国专利问题而建立的欧洲专利局。欧洲专利局按照欧洲专利公约,担负起本由各个成员国承担的大量专利审查职责,可授予一束专利权,但这些专利权还需在各成员国登记才能生效。在审查部之外,还有异议部和申诉委员会,分别处理在授权后的异议和对申请最终驳回的申诉,宣告专利无效的权利仍然归各个国家的法院。每个成员国都可以保留自己的国家专利法和国家专利局,申请者也可以选择向各国专利局申请国家专利权。

欧洲专利公约减轻国家专利局负担,节约专利申请成本,一定程度上统一了授权。《欧洲专利公约》生效后,申请人若选择欧洲专利申请途径,则由欧洲专利局审查、授权,在指定国履行登记手续后,可产生与指定国国家专利局授权同样的效力,大大减轻国家专利局的负担,也有利于提高审查授权的速度和质量。申请人只需向欧洲专利局提交一份申请并指定相关的成员国,履行一次程序,支付一次申请费,经审查授权后就可在这些指定国内产生国家专利同等的效力,大大缩减了申请人获得多国专利保护的成本。《欧洲专利公约》建立了统一授权机制,在申请授权阶段帮助发明人解决了授权不一的困境,大大提高了授权上的确定性。

此外,1977年3月建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的班吉(Bangui)协议,集中了使用法语和LUSITO语的非洲国家;使用英语的非洲国家建立了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ARIPO),制定了有关专利和工业设计的HARARE协议;欧亚专利公约促生了欧亚专利局;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咨询委员会近年来建立了海湾合作咨询委员会专利局(CCG)。

然而这些协调没有冲破专利权地域性的限制,同一发明寻求多个国家的专利保护仍然存在许多困难。首先,在目前的体制下,同一项发明在多国申请专利权,无论是通过巴黎公约途径还是PCT途径,一般都要分别经过各国的重复程序。虽然在PCT制度的国际阶段只需提交一份国际申请,完成一次国际检索,但申请者一般仍需历经各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检索和审查程序才能获得专利权。PCT程序相当于一个国际程序加若干个国内程序、一个国际申请加若干个国家申请,程序繁琐,成本仍然很高。近年来同一发明的跨国申请量剧增,重复审查带来的工作负担日益繁重,各国专利局无力负担,审查拖延现象严重。

其次,专利侵权诉讼程序本来就非常繁琐,权利人还常常得同时应对被告提起的无效程序。就同一发明在多个国家获得授权的专利权人,面对多个国家内的侵权,常常难以理解各个国家包括诉讼参与人的资格、管辖、期限、证据的效力、侵权标准、平行进口判定等方面的不同法律规定,疲于应付在不同国家的无效程序,无力在各国真正行使自己的专利权利。

再次,经济全球化、信息和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贸易壁垒的不断减少,使得跨国公司得以打破他原有的生产布局并分散到世界各地,跨国投资不断扩大。专利地域性对自由竞争的限制、对专利商品的自由流动(平行进口问题)的限制、对企业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安排生产和流通的限制,已成为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专利技术的研发和市场化也需要在更大范围内进行。大量高新技术研发所需的技术力量往往非一个公司或一国所拥有,研发所需的资金及其回收的风险也非一个公司或一国所愿意承担,研发的国际合作日益广泛;同时,若要使研发者的巨大投资得到回报,往往须保证该技术产品具有相当大的、超过数个国家的市场规模,这就需要统一这些国家的专利保护模式。现行的国际专利制度,无法满足经济全球化打破专利地域性和技术发展对统一专利保护模式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