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界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备受各国关注

(三)科学界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备受各国关注

当代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已将网络服务商的版权责任限制作了专门的规定。然而,美国的DMCA[51]和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52]为网络服务商提供“避风港”(“Safe Harbor”),仅仅提供了附加的抗辩理由,而没有涵盖传统的间接侵权抗辩。而且,在实践上,诸多网络服务商都无法通过“避风港”获得保护,而不得不借助传统的版权间接侵权来抗辩。因此,如何通过版权间接侵权的适用进而科学地界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备受各国关注,也是目前争论较多的议题[53]

WCT所附的声明在解释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时提出,仅为传播提供物质设备的行为本身不构成向公众传播。按照这一解释,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为在网络上传输侵犯著作权材料提供了物质设备,其本身就不属于向公众传播侵权材料,因此也不构成对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在此指引下,美国的DMCA和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以及德国、瑞典等国家进一步细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的相关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美国DMCA对接入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了限制[54],同时通过将美国法院在判例法中发展起来的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侵权责任规则揉进该法,从而为网络接入服务和主机接入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具体个案认定提供了依据。对于帮助侵权责任的构成,美国法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过错;而对于替代侵权责任则没有要求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规定,接入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发送或存储的信息的任何义务。对于主机服务提供者则规定,如果其实际上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其用户实施了非法行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知道了有关情况却不采取相关的措施,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德国制定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规定,接入服务的提供者原则上不为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得知有侵权内容存在,仍有依照一般法律义务阻止侵权内容继续被使用。但是接入服务的提供者在任何情形下都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主机服务的提供者,《信息与通讯法》则规定,其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符合两个要件:即主机服务提供者知道非法内容存在于其服务器上,并且在技术上有可能、在情理上也应当阻止非法内容继续被使用,但是没有阻止。而瑞典却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严格的责任标准。[55]

总体上来看,各国的立法各具特色,且采取的标准不尽统一。但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各国在立法上都充分考虑到相关标准的采用对其本国的网络服务业以及其他相关的计算机产业的影响。根据一国的产业政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相关的法律环境,是各国在WCT规则下进行相关立法的主要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