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与共享的协调

(四)建立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与共享的协调

通过前面对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的评价可以了解,二者均没有对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合理的平衡和协调。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还要注意和数据库共享之间的矛盾协调。

数据库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数据库的共享性、目的决定了其可以实现共享,这种共享可能是无偿的,也可能是有偿的。当前,我国数据库资源管理滞后、共享程度低,造成了科学数据的重复采集、重复建设和资金的浪费,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科技进步与创新乃至国家整体实力的提高。因此,从现实情况来看,需要实施数据库共享。数据库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是相矛盾的。数据库共享要求数据库无偿或低成本使用,限制数据库专有,反对数据库垄断,代表社会公众利益;而知识产权保护则强调权利人的独占或垄断,具有专有性、排他性,代表了数据创造或投资者的利益。知识产权保护既对数据库共享起促进作用,同时又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https://www.daowen.com)

许多学者研究认为“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关键问题并不是需不需要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而是怎样建立这种制度才能保证数据库制作者与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19]美国的数据库法案也强调所有市场主体享有公平权,在1999年美国的关于数据库权利的专门议案中,提出关于在科学技术数据库中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

就目前而言,一方面,我国数据库产业正处于起步阶段,应给予数据库以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数据库投资者、制作者的利益,以扶持我国发展中的数据库产业;另一方面,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也不能过高,否则会妨碍社会公众对数据库的合理使用。因此,要对数据库投资者、制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进行研究,将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限定在一个合适的水平,以更好地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