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内国法的国际化趋势

一、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内国法的国际化趋势

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初,本是一国为了平衡国内知识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而制定的一套法律制度,带有强烈的地域性特征,一国产生的知识产权在他国不能当然地获得保护。同时,一国在制定其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选择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时,需要根据其本国的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水平来考量,在一国不同的时期或者同一时期的不同国家之间,选择的对本国最有利的平衡点可能不一样。因此,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同一时期的不同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就存在着差异。对于经济、科技和文化处于优势的发达国家而言,为了发挥并扩大其优势利益,往往注重对权利人垄断利益的保护,倾向于制定高标准的知识产权制度;对于经济、科技和文化处于劣势的发展中国家而言,为了降低获取知识产权的成本,往往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于制定低标准的知识产权制度。随着国际经济、科技、文化贸易的发展,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或者服务甚至是知识产权本身在不同国家之间的流动产生了一对矛盾,即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的流动性之间的矛盾。这对矛盾的核心仍然是知识产权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的问题,只是在国际环境下,两者不在一国之内,因而这种利益的平衡也就上升为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占有大部分的科技和文化成果,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高的环境下,能够通过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垄断利益,有效地补给和激励国内进一步的创新,从而促进国家的经济进步和科技发展;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其只占有少量的科技和文化成果,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低的环境下,创新成果的扩散成本相对较低,在付出较小成本的条件下通过学习和模仿就能使得创新成果得到广泛的利用,促进本国的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在解决知识产权地域性与流动性的矛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矛盾过程中,国际社会经历了由双边安排到缔结多边条约的历程。

在当今国际社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知识创新与使用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角色差异。据统计,占世界人口4/5的100多个发展中国家只拥有世界研究开发力量的12.6%,而仅占世界人口1/5的20多个发达国家却达到了总量的87.4%;在全世界申请的专利中,真正属于发展中国家独自拥有的仅占1%,对未来具有重要意义的知识产品,几乎完全由发达国家所控制。[1]由此可见,发达国家在科学研究和文化创新能力方面处于强势地位。为了保护其竞争优势和垄断地位,防止和阻止发展中国家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在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中谋求建立一种保护程度较高的知识产权法律秩序。随着国际贸易的纵深发展,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贸易依赖程度越来越高,发达国家凭借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主导型贸易地位,通过缔结或者修订多边条约的形式,将其国内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国际条约中体现,由此转化为国际条约参与国国内知识产权法的标准,这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一种趋势。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的签订和生效,正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凭借其贸易优势,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建设与国际贸易自由化挂钩,使得发达国家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借由世界贸易组织(即WTO)的平台与其他贸易问题一并获得通过,从而迫使加入WTO的发展中国家接受按照发达国家要求制定的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多边协议。发达国家不仅通过多边国际公约的形式积极推行其本国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化,而且,在双边国际贸易谈判中,也将其本国高标准的知识产权法作为谈判的要件之一,要求他国提供同等的保护。如2000年美国和约旦之间就建立自由贸易区协议的谈判中,美国就要求约旦允许对商业方法和与计算机有关的发明提供专利保护,从而与其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一致。[2](https://www.daowen.com)

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内国法的国际化趋势,实际上是发达国家基于其本国利益的考虑,在发展中国家中极力推行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过程。这种过程可以表现为多边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形式,也可以表现为双边的知识产权协定。这种趋势产生于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流动性的矛盾,反映了在解决这对矛盾的过程中发达国家利益的诉求,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具有的强势地位导致这种趋势成为一种必然。在发达国家降低或者撤销贸易优惠的威胁下,发展中国家往往只得被动接受这种对本国经济和科技发展带来不利的知识产权国际或者双边协调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