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版权保护

(一)版权保护

目前,版权法仍是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据WIPO统计,世界上大约有130个国家为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通常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56]如美国、德国的版权法、TRIPS协议、WI-PO的《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均对此做出了规定。日本版权法虽未将数据库列入汇编作品,但当作著作物的一种,受版权保护。

按照数据库的材料选择、安排是否体现智力创造为标准,可以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和无独创性数据库。[57]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能否得到版权保护,其实质性要件就是内容和选择要具有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智力创作的独创性是确定数据库能否适用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

美国是世界上数据库产业发展最早且规模最大的国家,它在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状况一直为世界各国所关注。[58]英美法系国家曾长期采用“辛勤收集”原则,只要作者在收集、选择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或者实质性的投资,该数据库就能得到版权法保护。然而,进入20世纪以后,美国的“辛勤原则”观念逐渐被改变,1976年美国版权法101条明确将编辑作品解释为“经过选择、调整、安排的原有材料或数据构成的整体上有创造性的作品”。这个规定也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支持。美国联邦法院于1991年就Feist诉Rural一案所做出的判决中否定了“辛勤收集”原则在汇编作品上的适用,明确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是“独立的创造加上一点创造性”(Independent creation plus a modicum on creativity),即“最低的创作性”。受美国和欧洲的影响,英国对编辑作品的保护标准也做出了实质性的调整,向“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水平”转变。(https://www.daowen.com)

版权法对数据库实行弱保护原则。TRIPS协议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创意或材料本身,也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任何产权。”《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采用版权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取的做法,但是该保护方式存在着制度本身无法解决的理论缺陷:首先,版权法不保护数据库的内容,只保护数据库内容的选择与编排。除非复制了数据库的全部内容,否则就构不成对数据库独创性的侵犯。实际上很多数据库的价值,往往体现在其选择的内容上,而非内容的选择上。其次,数据库的独创性难以界定。随着数据库技术的发展,不少数据库在内容的编排上不具备多少选择的可能。特别是一些大型数据库、专业数据库,涵盖的信息很大,几乎同样的信息由不同的作者选择或编排,在编排上的选择性也就越小,数据库的独创性很难体现。再次,对于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版权法不予保护。在计算机技术,尤其是软件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传统的独创性将越来越少,而在数据采集方面所付出的辛勤劳动、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将相对增大,因而有很多数据库不具备独创性,但具有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如果过于强调数据库的独创性,这类数据库将游离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使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挫伤了数据库制作者的积极性,会妨碍数据库建设的进一步发展。[59]因此,要采取其他方式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进行有益补充。